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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制度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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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前 == 1927年7月9日在南京成立了勞動法起草委員會,同年11月起草了《[[勞動契約法]]》、《勞動協約法》、《勞動組織法》、《勞動訴訟法》、《勞動救濟法》和《勞動保險法》,但《勞動契約法》迄今未實施。<ref>黃越欽:《勞動法新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1頁。</ref> 1931年中央蘇區頒佈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勞動法》中設有勞動合同專章。抗日戰爭時期《陝甘寧邊區勞動保護條例(草案)》也對勞動合同作了規定。<ref>賈俊玲:《勞動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84頁。</ref>解放戰爭時期舉行的第6次全國勞動大會所通過的決議要求“勞動須有契約”。<ref>黎建飛:《勞動法的理論與實踐》,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72頁。</ref> ==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初期 ==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初期,由於當時還存在大量私營企業及其職工,在勞動關係的建立上國家要求訂立勞動合同。 * 1949年11月中華全國總工會《關於勞資關係暫行辦法》第2條規定,私營企業與被雇傭工人、職員、學徒及勤雜人員之間的關係屬本辦法規定者,得由勞資雙方協議,簽訂集體合同或勞資契約規定之。<ref>鄭尚元:《勞動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頁。</ref> * 1950年勞動部制定的《失業技術員工登記介紹辦法》規定,招聘技術員工時,招聘者須擬訂與被招聘者訂立的勞動契約草案,將就業後的工資待遇等事項明確規定。 * 1951年5月勞動部《關於各地招聘職工的暫行規定》亦要求招聘職工時,雇傭者與被雇用者雙方應當直接簽訂勞動契約。1954年5月勞動部《關於建築工程單位赴外地招用建築工人訂立勞動合同辦法》規定,建築單位招用工人不論招用時間長短,均應簽訂勞動合同。 * 1958年,國家對企業新招用職工試行了勞動合同制,對煤礦、礦山及縣辦企業從農村招用新工人試行了亦工亦農的輪換制度,要求礦山、交通、鐵路等企業從農村招用亦工亦農輪換工及有關企業招用季節工時應簽訂勞動合同。<ref>鄭尚元:《勞動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頁。</ref> * 其後,國務院還發佈過一些單行法規,要求國營企業招用臨時工時應簽訂勞動合同,如國務院在1962年10月和1965年3月分別出臺了《關於國營企業使用臨時工的暫行辦法》和《關於改進對臨時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暫行規定》,都規定招用臨時工時必須簽訂勞動合同。 == 廢除勞動合同制度時期 == 後來,隨著農業、手工業和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的完成,國營經濟在國民經濟中絕對地位的確立,特別是高度集權的計劃經濟體制的建立,國家對勞動力資源實現計劃配置和固定工制的普遍推行,勞動合同制隨之被廢除,僅僅適用於臨時工。這種狀況一直持續到改革開放為止。之所以如此,除了當時人們對於勞動合同的認識有問題外,還與計劃經濟體制下國有企業的勞動關係的特點有關。正如美國學者華爾德對中國計劃經濟體制下的企業勞動關係所作的分析所言:<blockquote>“由於企業不是資本主義意義上的經濟企業,所以在企業中發生的雇傭關係也就不是一種市場關係。在這樣的企業中,勞動力的雇傭並非根據生產的需要來確定;工資水平和就業條件是由企業的上級機關制定的,工人和管理方不能就工資和就業條件討價還價。在企業中,就業本身已經轉變為福利,許多本應由社會提供的福利轉為由企業發放,工人和管理方也不是分離的兩方。”<ref>李琪:《改革與修復——當代中國國有企業的勞動關係研究》,中國勞動和社會保障出版社2003年版,第2頁。</ref></blockquote> 在這種情形下,企業的勞動關係成為一種“開放”式的自上而下的行政隸屬關係而非雇傭關係,或者成為“勞動行政關係”。<ref>李琪:《改革與修復——當代中國國有企業的勞動關係研究》,中國勞動和社會保障出版社2003年版,第2頁。</ref>在這種“勞動行政關係”下,國家掌握著企業的生產經營與利益分配,勞動力的配置也是由國家通過統包統分來完成的,根本沒有嚴格意義上的合同雙方當事人存在,也就沒有協商的餘地,勞動合同作為勞動力自由配置的方式在那時也基本上失去了存在的價值。 == 第一輪經濟改革時期 == 自1979年開始,中國政府實施了全面的經濟改革。中國傳統的計劃經濟體制逐步向有計劃的社會主義商品經濟體制轉變。如果說中國經濟的第一輪改革主要針對農村的話,很多學者認為此輪針對國有企業的改革措施僅僅是要解決企業和政府之間的關係,其措施對企業勞動關係影響不大。<ref>李琪:《改革與修復——當代中國國有企業的勞動關係研究》,中國勞動和社會保障出版社2003年版,第6頁。</ref> 在勞動關係方面,主要是為規範對外開放中外資企業的勞資關係,引入了勞動合同制度。如1980年國務院發佈的《中外合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明確合營企業職工的雇傭、解雇和辭職,生產和工作任務,工資和獎懲,工作時間和假期,勞動保險和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勞動紀律等事項通過訂立勞動合同加以規定。 另外,為配合國企改革,從1980年起,在上海國有企業中進行了勞動合同制的試點工作。 勞動人事部於1983年2月發出《關於積極試行勞動合同制的通知》,要求無論是全民所有制單位還是縣、區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在招收普通工種或技術工種的工人時,用人單位與被招用人員都要訂立勞動合同規定雙方權利義務。<ref>關懷:《勞動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頁;薑穎:《勞動合同法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頁;黎建飛:《勞動法的理論與實踐》,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73~274頁。</ref> 1986年7月12日,國務院發佈了《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要求企業在國家勞動工資計劃指標內招用常年性工作崗位上的工人,除國家另有特別規定外,統一實行勞動合同制;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在常年性崗位上招用的工人,應當比照該規定執行,從而為全國範圍內企業招用工人實行勞動合同制提供了法律依據。但也有學者認為,1986年開始實行的勞動合同制僅僅適用於企業新招收的工人。在企業工資制度方面,管理者在有限的企業自主權限內,對工資制度的改進只是初步解決了由來已久的“平均主義”的分配形式和分配辦法,拉開了工資檔次,採取了一些具有激勵目的的分配形式;在社會保障方面,養老、醫療保險仍然固守著原來的“企業保險”形式,而失業保險只是以“待業保險”的名義,為並不迫切需要的勞動合同制工人提供了一種心理上的安慰。 在這一輪經濟改革中,國有企業工人的身份、地位、待遇以及在傳統計劃經濟體制中的既得利益並沒有發生重大變化,改革的環境並沒有深刻觸及企業內部的勞動關係。<ref>李琪:《改革與修復——當代中國國有企業的勞動關係研究》,中國勞動和社會保障出版社2003年版,第6頁。</ref>創設勞動合同制的初衷並未真正實現。 == 第二輪經濟改革時期 == 1992年國務院發佈《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標誌著中國進入了以城市為中心的第二輪經濟改革。隨著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與這一制度的發展和完善相配套的勞動制度的改革得以深入。企業改革的目標是改變原有的國家強制性計劃體系和政府對企業的直接干預,進而實現了對原有的勞動力計劃配置制度、職業保障制度、工資制度和社會保障制度等方面的改革。其內容主要為:減少政府對勞動力配置的直接控制和勞動力計劃,引入經濟效益與工資總額掛鉤分配機制,廢除被稱為“鐵飯碗”的職業保障制度,推行勞動合同制,建立勞動爭議的調解與仲裁制度,建立社會保障制度,放寬對農業剩餘勞動力向城市轉移的限制等。<ref>李琪:《改革與修復——當代中國國有企業的勞動關係研究》,中國勞動和社會保障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頁。</ref>特別是市場經濟體制地位的確立,勞動合同制度得以廣泛推行,企業勞動關係由“勞動行政關係”轉變為“市場勞動關係”,或者說由行政化發展為合同化。 === 立法 === 這一階段,勞動合同的規範形式主要有《在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規定》(1991年)、《關於擴大試用全員勞動合同制的通知》(1992年)、《關於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有關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1992年)、《勞動合同鑒證實施辦法》(1992年)、《關於股份制試點企業勞動工資管理暫行辦法》(1993年)等。 特別是199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頒佈,使勞動合同有了權威性規定,為全面推行勞動合同制提供了法律保障,標誌著我國勞動合同制度的正式建立。為了貫徹執行《勞動法》中的勞動合同制度,勞動部制定、頒佈了相應的配套規章,如《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94年)、《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1994年)、《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1995年),等等;各地方也分別就勞動合同進行了立法。這些立法都有力地保障著勞動合同制的實施。 在勞動合同制度發展史上最值得一提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出臺,它於2008年1月1日起實施。《勞動合同法》在《勞動法》的基礎上就勞動合同的一系列制度作了更加詳細、具體的規定,有些方面作了新的突破。這為勞動合同制度的規範化、推動勞動合同制度的有力實施提供了更加完善的保障。為了配合《勞動合同法》的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於2008年9月18日公佈並實施。 == 參考文獻 == {{Ref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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