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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未定民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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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未定民事行爲''',是指[[民事法律行爲]]之效力有待於第三人意思表示,在第三人意思表示前,效力處於不確定狀態的民事行爲。 == 立法 == 對於效力未定之行爲,民法通則沒有作出體系化規定,但在具體制度中却規定了效力未定行爲。合同法第48條之無權代理、第51條之無權處分、第84條之債務承擔皆爲對效力未定行爲之規定,該法第47條對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訂立合同的效力的規定,也是對民法通則相關規定的補充。 == 特徵 == 效力未定行爲的特點,是行爲人已完成行爲,行爲外表已健全,但其效力却有賴於第三人表示是“同意”還是“不同意”,第三人的行爲屬於輔助行爲,在作出前該行爲的效力處於不確定狀態。 效力未定民事行爲與[[可撤銷民事行爲]]不同,可撤銷行爲在撤銷前是有效的民事行爲,只是在撤銷後溯及開始發生無效後果,其效力“有效”或“無效”有待表意人定奪;而效力未定行爲的法律效力處於不確定狀態,在確定前既非有效亦非無效,究竟是有效或無效有待第三人定奪。 效力未定民事行爲與[[無效民事行爲]]也不同,無效民事行爲自始無效,不可能起死回生;而效力未定行爲,效力既可能向有效發展,也可能歸於無效。 == 類型 == === 無權處分行爲 === [[無權處分]]行爲,是指無處分權人以自己名義對他人權利標的所爲之處分行爲,該行爲若經權利人同意,效力溯自處分之時起有效;若權利人不同意,則效力確定爲無效。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産,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 欠缺代理權的代理行爲 === 無代理權人所爲之“代理行爲”對本人是沒有效力的,但若本人事後追認,就成爲名正言順的“代理行爲”,對本人發生效力;若本人否認,則該行爲對行爲人生效。在本人承認與否認前,該行爲的效力處於不確定狀態。合同法第48條第1款規定,行爲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爲人承擔責任。 === 債務承擔 === [[債務承擔]],是債的效力不變而由第三人承受債務的民事法律行爲。由於債務承擔的效果是更換債務人,而新債務人的清償能力影響到債權人利益,故債務承擔須經債權人同意始對債權人生效,在債權人同意之前,債務承擔行爲處於效力不確定狀態。 === 限制行爲能力人待追認的行爲 === 限制行爲能力人待追認的行爲,是指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實施超越其民事行爲能力範圍的行爲。這類行爲若獲法定代理人追認,即變爲有效法律行爲,反之,則爲無效民事行爲。合同法第47條第1款規定: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况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 效果 == === 追認 === '''追認''',是追認權人實施的使他人效力未定行爲發生效力的補助行爲。追認屬於[[單方民事法律行爲]],在意思表示完成時生效,其作用在於補足效力未定行爲所欠缺的法律要件。 追認權主體爲誰,因行爲的類型不同而不同。 * 在無權處分,追認權屬於處分權人;在無權代理,追認權屬於本人(即被代理人); * 在債務承擔,追認權屬於債權人; * 在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實施的待追認行爲,追認權屬於法定代理人。 追認權的實施方式,應由當事人以意思通知方式,向效力未定行爲的相對人實施。 追認行爲完成若使效力未定行爲生效要件補足,除非追認權人有特別聲明,效力未定行爲溯及自始發生效力。 === 催告權 === '''催告權''',這是指相對人告知事實並催促追認權人在給定的期間內實施追認的權利。 合同法第47條第2款規定: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爲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48條第2款規定: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爲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根據規定,相對人催促追認權人行使追認權時,可以給予1個月的追認期間,若在此期間不追認的,視爲拒絕追認。 === 撤銷權 === '''撤銷權''',是指效力未定行爲的相對人撤銷其意思表示的權利。 撤銷權與催告權都是相對人的權利,兩者的不同主要在於對效力未定行爲的期待不同,相對人行使催告權,表示期待追認權人追認該行爲,使其生效,而行使撤銷權,則表明相對人不希望該行爲生效。 撤銷權的法律要件是: # 撤銷權的發生須在追認權人未予追認前,追認權一旦行使,效力未定行爲即生效,相對人不得行使該項撤銷權。 # 撤銷之意思必須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 相對人須爲善意,即對效力未定行爲欠缺生效要件沒有過失。如明知對方行爲人能力欠缺而爲之,則不得享有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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