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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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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條款''',亦稱'''定式條款''',係指由一方當事人為了反復使用而預先制訂的、並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訂立合同時不能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格式條款的產生和發展是20世紀[[契約法]]發展的重要標誌之一。格式條款的出現,不僅改變了傳統的訂約方式,而且對契約自由原則形成了挑戰。因此,各國都紛紛通過修改和制定單行的法律對格式條款進行規範。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曾對格式條款作出過專門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也設立了三項條款對格式條款進行了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 特徵 == 格式條款具有如下特點: 一、'''格式條款是由一方為了反復使用而預先制訂的格式條款必須是在訂約以前就已經預先制訂出來,而不是在雙方當事人反復協商的基礎上制訂出來的。''' 制訂格式條款的一方多為固定提供某種商品和服務的公用事業部門、企業和有關的社會團體等,當然也有些格式條款文件是由有關政府部門為企業制訂的,如常見的電報稿上的發報須知、飛機票上的說明等。格式條款一般都是為了重複使用而不是為一次性使用制訂的,因此從經濟上看有助於降低交易費用,因為許多交易活動是不斷重複進行的,許多公用事業服務具有既定的要求,所以通過格式條款的方式可以使訂約基礎明確、費用節省、時間節約,從而大大降低交易費用,適應了現代市場經濟高度發展的要求。 格式條款雖由一方預先制訂,但制訂方必須在承諾方承諾以前明確呈示其條款,若明確呈示其書面文件有困難,則應將合同條款懸掛於訂約所在地的清晰可見之處,並且向承諾人指明,從而使承諾人能明確瞭解合同條款的內容。若在承諾人承諾前,格式條款不能為承諾人所知道,則不能成立合同。 二、'''格式條款是一方與不特定的相對人訂立的''' 格式條款是為不特定的人制訂的,因而,格式條款在訂立以前,要約方總是特定的,而承諾方都是不能特定的,.這就與一般合同當事人雙方都是特定人有所不同。如果一方根據另一方的要求而起草供對方承諾的合同文件,仍然是一般合同文件而不是格式條款文件。在格式條款的訂立中,與條款的制定人訂立合同的人,都是社會上分散的消費者,他們具有不特定性。,當然,在不特定的相對人實際進入訂約過程以後,他事實上已由不特定人變成了特定的承諾人。正是因為格式條款將要適用於廣大的消費者,所以對格式條款加以規範,對保護廣大消費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格式條款的內容具有定型化的特點''' 所謂定型化,是指格式條款具有穩定性和不變性,它將普遍適用於一切要與起草人訂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對人,而不因相對人的不同有所區別。一方面,格式條款文件,普遍適用於一切要與條款的制訂者訂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對人,相對人對合同的內容只能表示完全的同意或拒絕,而不能修改、變更合同的內容。因此,格式條款也就是指在訂立合同時不能協商的條款。另一方面,格式條款的定型化是指在格式條款的適用過程中,要約人和承諾人雙方的地位也是固定的,而不像一般合同在訂立過程中,要約方和承諾方的地位可以隨時改變。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可見,格式條款的主要特點在於未與對方協商。我們認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應理解為格式條款是指在訂立合同時不能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因為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並不意味著條款不能與對方協商,某些條款有可能是能夠協商確定的,但條款的制定人並沒有與對方協商,而相對人也沒有要求就這些條款進行協商,但這並不意味著這些條款便屬於格式條款。格式條款只能是不能協商的條款,如果當事人一方在能夠協商的情況下而不與對方協商,或放棄協商的權 利,則不能認為未協商的條款因此而成為格式條款。 四、'''相對人在訂約中居於附從地位''' 相對人並不參與協商過程,只能對一方制訂的格式條款概括地予以接受,而不能就合同條款討價還價,因而相對人在合同關係中處於附從地位。格式條款的這一特點使它與某些雙方共同協商參與制訂的格式條款不同,後一種合同雖然外觀形式上屬於格式條款,但因其內容是由雙方協商確定的,所以,仍然是一般合同而不是格式條款。正是因為相對人不能與條款的制訂人就格式條款的具體內容進行協商,所以格式條款的運用使契約自由受到了限制,而且也極易造成對消費者的損害。因為消費者通常都是弱者,條款的制訂人通常都是大公司、大企業,它們有可能壟斷一些經營與服務事業,消費者在與其進行交易時通常別無選擇,只能接受其提出的不合理的格式條款。因此,格式條款的制訂對制訂的一方來說是自由的,而對相對人來說則是不自由的。這就形成了格式條款的弊端,就有必要對格式條款在法律上進行控制。當然,對於相對人來說,雖然他們不具有充分表達自己意志的自由,但從法律上看,他們仍然應當享有選擇是否接受格式條款的權利,因此仍享有一定程度的合同自由。所以,格式條款的適用,並沒有完全否定合同自由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採用格式條款而不是格式合同的概念,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都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因為從實踐來看,儘管格式條款有可能構成一個完整的獨立的合同,也可能形成一個固定化的完整的書面合同,但絕大多數格式條款都是以一個書面合同中的某一條或者數個格式條款的形式表現出來的。當然,也有許多格式條款是印刷於一定文件(如車船票、飛機票、電報稿、保險單)之上,也可能通過“價目表”、“使用須知”、“通知”、“說明”等形式張貼於一定的營業場所,還可能通過簡單的告示表現出來(如貨物出門概不退換的告示)。在這些情況下,格式條款大多只是作為整個合同(如買賣合同、運輸合同、保險合同等)的組成部分,只是作為這些合同的部分條款存在的。如果在法律上將格式條款稱為格式合同,則很難說明一個合同中存在部分格式條款的現象。合同法適用格式條款的概念,意味著在一個合同中可以將所有的條款分為兩類,即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即使不存在書面合同,那麼對於已經納入到合同中的格式條款,也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可見,合同法適用格式條款的概念擴張了合同法上述規定的適用範圍,對保護消費者利益是極為有利的,因為區分格式條款與一般合同條款的主要意義就在於加強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在討論格式條款的概念時,應當將格式條款與示範合同加以區別。在實踐中,格式條款常與示範合同相混淆。所謂示範合同,是指根據法規和慣例而確定的具有示範使用作用的文件。在中國大陸,房屋的買賣、租賃、建築等許多行業正在逐漸推行各類示範合同。示範合同的推廣對於完善合同條款、明確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減少因當事人欠缺合同法律知識而產生的各類糾紛具有一定的作用。但由於示範合同只是當事人雙方簽約時的參考文件,對當事人無強制約束力,雙方可以修改其條款形式和格式,也可以增減條款,因而它不是格式條款。格式條款是固定的、不能修改的;而示範合同只是訂約的參考,因此是可以協商修改的。當然,在一個合同中可能存在兩種條款,即格式條款和一般合同條款,確定合同條款是否屬於格式條款關鍵是看這些條款是否定型化、能否與對方協商。 格式條款究竟是指由一方制訂的合同文件,還是應指雙方訂立的合同,迄今仍無統一意見。我們認為,雖然在格式條款訂立中,要約方都具有強有力的經濟勢力,甚至居於壟斷地位,其提出的要約甚至可能得到政府部門或立法機構的認可,因而具有一定的權威性,承諾方只能對其表示完全附和或斷然拒絕,而不能討價還價;但是,由於任何合同的成立都必須經過當事人的合意,即必須通過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故單純由一方制訂的格式條款,若未經另一方的接受或同意,不能視為合同,並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拘束力,這是合同的基本特點,格式條款也不例外。僅由一方草擬出來的條款僅僅只是格式條款,而不是合同文本。 == 訂入合同之條件 == 格式條款是由當事人一方所提出,雖經廣泛使用,但不因此而具有法律規範的內容,仍須經雙方當事人合意始能成為合同的內容。由於有的格式條款未與合同文件結合在一起,有的懸掛於營業場所,有的因內容複雜致使相對人不知其意義,因此,各國或地區立法與判例均予承認。如何將格式條款訂入合同,應與傳統個別磋商方式締約有所不同。 根據[[Law: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立法宗旨和其第39條的規定以及[[誠實信用]]與公平的原則,參酌其他國家或地區的立法與司法實踐,格式條款訂入合同一般應具備以下條件: === 積極要件 === 首先,格式條款訂人合同應採取明示原則,即格式條款的使用人有義務向相對人明示其欲以格式條款訂立合同,同時給予相對人合理機會使之瞭解格式條款的內容。明示的方法,依特定交易種類的具體環境可採用個別提請注意和公開張貼公告提請注意兩種方法。其中個別明示是原則,公告明示是例外。只有在個別明示有困難時,如與大眾消費者默示締結的大量合同、交易頻繁的大量合同等,才使用公告明示的方式;明示的程度,應達到足以使相對人注意格式條款,即充分的明示;明示的時間,最遲應于締結合同時為止。 其次,格式條款訂人合同須經相對人同意。原則上應明示、默示均可,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此外,對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並按照對方的要求予以說明。 === 消極要件 === 格式條款須在交易中不屬於“異常條款”,且不抵觸於個別約定的“非一般條款”。所謂'''異常條款''',又稱'''不尋常條款''',是指依交易的正常情形顯非相對人所能預見的格式條款;所謂'''個別約定條款''',又稱'''非標準化條款''',是指當事人雙方就特定事件,於締約之際,對於其合同內容的全部或一部予以具體約定的條款。 == 無效情形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可見,格式條款無效主要具有如下四種情形: 第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具有這些情形的,格式條款無效。 第二,免責條款免除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或者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責任,該格式條款無效。 例如,一方在格式條款中規定:“如果因本公司售出的設備造成損害,本公司只賠償設備本身的損害,不賠償其他的損失。”顯然,該條款免除了條款制訂人未來因為其售出的設備所造成的其他財產損失以及人身傷害的責任,故該免責條款屬於無效的免責條款。 第三,格式條款免除了條款制定人的責任,或加重了相對人的責任。 從表面上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條與第40條之間似乎存在矛盾之處,因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我們認為‘,對合同法的規定應當作出準確的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條規定格式的免責條款須提請注意;是因格式條款完全由一方制訂所決定的,免責條款只是對未來可能發生的責任予以免除;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條所提到的免除責任,是指條款的制訂人在格式條款中已經不合理地、不正當地免除其應當承擔的責任,而且所免除的不是未來的責任,而是現在所應當承擔的責任。因此,這兩條所規定的免除責任的情況是不一樣的,是不矛盾的。單純的免責條款是有效的,但條款制訂人應當提請對方注意。而條款的制訂人在格式條款中不合理地、不正當免除其現在應當承擔的責任,則該條款是無效的。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經營者依法應承擔的義務,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與消費者約定履行的義務;接受消費者監督的義務;保證商品和服務安全的義務;提供商品和服務真實信息的義務;標明真實名稱和標記的義務;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義務;保證商品或者服務質量的義務;履行“三包”或者其他責任的義務等。由於這些義務都是法定的強制性義務,因而作為格式條款制訂人的經營者,不得在其制訂的格式條款中回避其應承擔的義務,否則該條款將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如某商店自定電視機保修期為3個月,對顧客購買已超過3個月的電視機不予保修,因違反了國家有關對電視機實行“三包,,的規定,故該商店制訂的格式條款無效)。 第四,格式條款排除了對方的主要權利。 例如,格式條款的制訂者不得以格式條款等方式排除或限制消費者的權利。《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這一規定對格式條款的內容要求體現為兩方面:一方面,格式條款的內容必須公平、合理,而公平合理的標準,就依據民法的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等原則來確定。也就是說,在制訂格式條款時,經營者就要尊重消費者的平等地位,雙方訂立合同應出於自願,合同權利義務的確定對雙方是公平的,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消費者利益。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的規定,凡是不公平合理的、存在排除或限制消費者權利的格式條款是無效的。 == 解釋 == 格式條款的解釋,是指根據一定的事實,遵循有關的原則,對格式條款的含義作出說明。 一般來說,如果格式條款的各項條款明確、具體、清楚,而當事人對條款的理解不完全一致,因此而發生爭執,便涉及合同中的解釋問題,例如,在溫州等地,一些典當鋪制訂的格式條款中曾有“天災人禍,皆不負責”的條款,當事人對天災人禍含義的理解並不一致,容易發生糾紛。因此,對格式條款作出準確的解釋,對於正確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並使格式條款保持合法性和公平性,是十分必要的。由於格式條款與普通合同之間存在諸多差異,因而在格式條款所應遵循的原則上仍應具有其特殊性。 根據一些主張格式條款為法律規範的學者的觀點,由於格式條款具有客觀法的性質,已成為法律的淵源,因而在解釋上應採用關於法規的解釋方法,採用客觀標準,而不能採用主觀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的真實意志。而根據一些主張格式條款仍為合同的學者的觀點,格式條款的解釋應依據法律行為或契約的解釋原則,也就是說,解釋格式條款須顧及各個交易當事人的具體意見,探求各個當事人的真意,考慮當事人對於條款的理解的個別情況等。我們認為,從性質上看,格式條款仍然屬於合同而不是法律,因此不能按照解釋法律的方法來解釋格式條款。正是因為格式條款在性質上仍屬於合同,所以要採納一般合同解釋所應遵循的原則:如解釋合同應考慮合同的目的,應按照合同的全部條款解釋而不能僅拘泥於個別文字,應公平合理並兼顧雙方的利益,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等。 需要指出的是,格式條款雖然是合同條款,卻又與一般合同條款有所區別。因為格式條款是一方為了反復使用而預先制訂的,格式條款不是為特定的相對人制訂的,而是為不特定的相對人制訂的,所以格式條款的解釋所依據的原則又應當具有特殊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1條的規定,格式條款的解釋應當採取以下三項特殊的解釋原則: 一、'''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 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是指對於格式條款,應當以可能訂約者平均、合理的理解為標準進行解釋。既然格式條款是為不特定的人制訂的,那麼格式條款就應考慮到多數人而不是個別消費者的意志和利益。因此,在格式條款發生爭議時,應以可能訂約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為標準進行解釋,具體來說: 第一,格式條款的解釋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以外,應超脫於具體環境及特殊的意思表示,即不應把各個具體的訂約環境或特別的意思表示作為解釋合同的考慮因素,據此探求個別當事人的真實意志。 第二,對某些特殊的術語應作出平常的、通常的、通俗的、日常的、一般意義的解釋。如果某個條款所涉及的術語或知識不能為某個可能訂約的相對人所理解,則應以可能訂約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為基礎進行解釋。同時,如果某個條款涉及的術語或知識不能為相對人的平均理解能力所理解,則條款制訂人不能主張該條文具有特殊含義。當然,如果條款所適用的對象本身是具有專門知識的人一(如海上保險條款),並為其所理解,則應就條款所使用的特殊術語作出解釋。 第三,若格式條款經過長期使用以後,消費者對其中某些用語的理解,與條款製作人制訂條款的理解有所不同,則應以交易時消費者的理解為標準進行解釋。 第四,應根據其適用的不同地域、不同職業團體的可能訂約者的一般理解來解釋合同。格式條款適用於不同地域和團體時,各個地域和團體內的相對人對格式條款內容的理解是不同的,因此應以不同地域和團體的消費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為標準進行解釋。如果格式條款中的某些知識或術語不能為個別消費者所理解,也應以可能訂約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為標準進行解釋。在格式條款中,如果某些術語或文字具有特定的含義,對此種含義,雖然不能被可能訂約者的平均、合理的理解能力所理解,但確為某個具有專門知識的訂約人所理解,在此情況下,是應依個別有專門知識當事人的理解意思還是應適用統一解釋原則進行解釋,在理論上有不同看法。我們認為,既然格式條款應實現條款製作人和不特定的相對人之間的利益,那麼解釋合同應考慮大多數可能訂約者而不是個別訂約者的意志。因此,即使個別當事人對條款的特殊含義能夠理解,也仍應以格式條款可能訂約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為標準進行解釋。 二、'''對條款製作人作不利的解釋''' 法諺上有所謂“用語有疑義時,就對使用者為不利益的解釋”,羅馬法上有“有疑義就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釋”英國普通法、意大利民法第370條均規定,在條款不明確時,就對顧客作有利解釋,而對條款製作人作不利的解釋。德國《一般契約條款法》第8條規定:“一般契約條款之內容有疑義時,條款利用者承受不利益。”《奧地利民法典》第91 5條規定:“單務契約內容有疑義時,推定負有義務的一方就負較輕的義務,雙務契約內容有疑義時,使用不明確語句的一方就承受不利益的效果。”《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1條也採納了這一規定,這顯然是合理的。因為,既然格式條款是由一方制訂的而不是由雙方商訂的,那麼各項條款可能是其製作人基於自己的意志所作的有利於自己.的條款,尤其是條款製作人可能會故意使用或插入意義不明確的文字以損害消費者的利益,或者從維持甚至強化其經濟上的優勢地位出發,將不合理的解釋強加於消費者,所以,為維護消費者的利益,在條款不清楚時,就應對條款製作人作不利的解釋。 三、'''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在一般的合同解釋中,如果個別商議的條款與一般條款不一致,那麼個別商議條款應當優先於一般條款。但是,在格式合同中,格式條款是由一方預先制訂的,因此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的含義不一致時,應當是非格式條款優先於格式條款。這也充分地尊重了雙方的意思,而且也有利於保護廣大消費者的利益。有一種觀點認為,如果格式條款因客觀上不明確,或者具有雙重含義,或有相互矛盾之處,以至於無法確定其意義時,應視為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因此合同不成立或應使其無效。我們認為,此種觀點不妥當,因為個別條款不明確或與其他條款相矛盾,但不影響主要內容時,不應使合同不成立,否則,既違背了當事人的真實意志,同時也對交易雙方明顯不利。 此外,在格式條款的解釋中,還應當遵循嚴格解釋原則。嚴格解釋又稱為限制解釋,它包括兩層含義:一方面,是指在格式條款的解釋中,應從維護公平正義的目的出發,對合同沒有規定或規定不完備的事項,不得採用類推或擴張適用某些條文的適用範圍的方法進行解釋。因為,如果允許對格式條款未規定或規定不完備的事項根據合同的條文簡單加以類推、擴張和補充,必然會對相對人產生不利後果。另一方面,在某個條文的適用範圍不明確時,應從“最狹義”的含義進行解釋。例如,免責條款未指明是免除合同責任還是侵權責任時,因侵權責任具有一定的強制性,通常涉及公共秩序,故應盡可能地不使當事人通過協議而免責。此外,在格式條款中,有時將具體事項一一加以列舉,最後用“其他”或“等等”等字樣加以概括規定,對於“其他”、“等等”文句所包含的內容,應解釋為與先前所列舉的具體事項屬於同一種類。此種解釋方法,也是嚴格解釋原則的體現。應當指出,嚴格解釋規則是為了保護經濟上處於弱者地位的相對人,但如果該規則在適用中與保護相對人的要求相悖時,就應採用其他的規則進行解釋。 [[Category:契約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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