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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發動再審 (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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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發動再審''',乃民事[[再審發動方式]]之一,係指檢察院對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發現有發動[[再審]]的法定事由,或者對於生效的調解書,發現其損害了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時,提請法院對案件重新進行審理的訴訟活動([[Law: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8條)。 檢察院是法律監督機關,有權對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具體的監督方式主要是檢察院對法院已生效的裁判、調解書,依照[[Law: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以檢察建議或抗訴方式,提請法院進行再審。 {{再審_(民事)}} == 申請再審優先原則 == 檢察院發動再審應當保持謙抑性,尊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訴權,奉行申請再審優先原則。 再審檢察監督的法理基礎在於糾正傳統民事訴訟程序所固有的缺陷,因而在制度安排上,檢察監督的糾錯功能只能限於傳統民事訴訟制度的查漏補缺方面,而不能無視民事訴訟程序自身的規律和基本構造,顛覆既有的民事訴訟制度,推倒重來。例如,[[Law: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9條確立的當事人申請再審優先原則,明確規定在再審程序的啟動上,當事人再審申請優先於檢察監督;只有當法院駁回再審申請,或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或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等三種情形下,檢察監督權才可以介入。這種制度設計並非空穴來風,充分體現了民事檢察監督的謙抑性。 == 程序要件 == 檢察院發動再審的程序要件: # '''法院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生效是發動再審程序的一個共性條件,也是民事訴訟法對再審檢察監督對象的限制。 # '''發現生效裁判有法定的再審事由'''。這是民事訴訟法對再審監督事由的限制。對於生效的判決、裁定而言,檢察機關發動再審與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法定事由完全一致,即符合[[Law: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檢察機關可在法定權限範圍內依審判監督程序發動再審。檢察院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有權以抗訴或檢察建議方式發動再審。 == 發動方式 == [[Law: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檢察院發動再審有兩種方式:一是[[檢察建議]],二是[[抗訴]]。 # 上級檢察院對下級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認爲確有錯誤的,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提請同級法院進行再審,即通過抗訴行使檢察監督權; # 根據2012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各級檢察院對同級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認爲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同級法院提出檢察建議,法院可以根據檢察建議確定是否依職權啓動再審。 == 程序 == === 當事人向檢察院申請檢查監督 === [[Law: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 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 # 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 # 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 === 檢察院對申請的審查和決定 === 檢察院對當事人的申請應當在3個月內進行審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決定。當事人不得再次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Law: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9條第2款)。 === 檢察建議或抗訴的提出 === 地方各級檢察院對同級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Law: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經審查作出提出檢察建議決定的,可以向同級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並報上級檢察院備案;也可以提請上級檢察院向同級法院提出抗訴([[Law: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款)。 經過審查,作出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決定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上級檢察院對下級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經審查作出提出抗訴決定的,可以提出抗訴;地方各級檢察院對同級法院已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不得直接提出抗訴,只能提請上級檢察院提出抗訴([[Law: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款)。 === 檢察院的調查核實權 === 檢察院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Law: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10條)。 == 批評 == 根據[[Law: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於檢察院發動再審的期限和案件的範圍實際上沒有限制。檢察院這種再審監督權的享有與行使在理論上受到了很多批評。如造成國家權力對當事人私權的干預過度,侵犯當事人的處分權,破壞訴訟中當事人的平等地位;破壞了法律的安定性,人為降低了人們對法律的預期。這種機制下還會造成檢察院過重的工作負荷,使其不能專注於對涉及公益或影響法律基本理念的案件的監督,其現實性與合理性都應受到置疑。 民事訴訟的內在規律要求尊重當事人的主體地位,對案件是否提出再審申請應由當事人自主決定,國家不宜以公權過分進行干預。同時,即使經由民事訴訟處理的糾紛,有些也確實關乎公益,尤其是近年來出現的群體訴訟類型更增加了這種傾向,因此有必要賦予檢察院對某些涉及公益的案件的再審發動權。另外,民法上的某些權利雖為私權,但對它的侵害會損及社會的一般善良觀念,對此類案件,檢察院也應享有發動再審的權力。 [[Category:民事訴訟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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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發動再審 (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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