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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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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 法益 == 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是什麼? === 通說:國家隊毒品的管理制度 === 大陸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是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ref>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第4版,第661頁。 </ref> ==== 反對意見 ==== 張明楷教授認為以上觀點值得商榷,其理由: '''一、'''大多數教科書都沒有進一步解釋“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的具體內容。 然而,這種抽象的表述並不能揭示刑法分則規定毒品犯罪的目的。有的論著指出:“走私毒品罪直接侵害國家對毒品進出口的管制;販賣毒品罪直接侵害國家對毒品購銷活動的管制;運輸毒品罪直接侵害國家對毒品運輸活動的管制;製造毒品罪直接侵害國家對毒品製造活動的管制;非法提供毒品罪直接侵害國家對毒品供應活動的管制;等等。”但是,這種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的進一步描述,並沒有現實意義。而且,說毒品犯罪“侵害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只是說明了走私、出售、製造、運輸毒品的行為,如果並沒有違反國家的相關規定,而是經過法律、法規允許的,就不成立犯罪。但這並不是保護法益問題,而是有無違法阻卻事由的問題。 '''二、'''將“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確定為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不能說明毒品犯罪的處罰範圍。 例如,國家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因此,吸食、注射、購買毒品的行為也侵犯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但是,該行為並不成立犯罪。這足以說明,將毒品犯罪的法益確定為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既與刑法的規定相衝突,也自相矛盾。 '''三、'''將“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確定為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不能對毒品犯罪的構成要件起到指導作用。 例如,對販賣毒品罪中的“販賣”的解釋,就需要以本罪的保護法益為指導。如果離開本罪的保護法益,就既可能將“販賣”解釋為先購入後出售,也可能將單純的購買行為解釋為“販賣”。然而,“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這一內容,對“販賣”的解釋並不能起到指導作用。 '''四、'''將“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確定為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不能說明各種具體毒品犯罪在違法程度上的差異。 例如,販賣毒品的行為與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行為,在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方面,不存在任何差異。可是,這兩種行為的法益侵害程度明顯不相同。 '''五、'''將“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確定為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導致對某些毒品犯罪既遂的認定過於提前。 從邏輯上說,只要與毒品相關的行為是刑法與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都必然已經違反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於是,任何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的行為,都是[[既遂]]。一方面,毒品犯罪的既遂標準提前,即完全可能將毒品犯罪的未遂認定為既遂;另一方面,毒品犯罪的著手標準提前,即處於[[預備]]階段的行為也完全可能被認定為實行行為。司法實踐中將為了出售而購買毒品的行為認定為販賣的實行行為乃至販賣毒品的既遂,就是如此。 === 觀點:公眾健康 === 任何國家都對毒品實行嚴格的管制,管制的直接目的似乎是不使毒品氾濫,在此意義上說,毒品的不可氾濫性是一種法益。德國學者[[羅克辛]]指出:“販賣毒品的可罰性的正當化根據在於,如果不處罰販賣毒品的行為,就不可能控制毒品的氾濫,而且毒品對無答責能力的服用者特別是未成年人會產生嚴重危險。” 然而,必須追問的是,國家為什麼不允許毒品氾濫?顯然是因為毒品危害公眾的健康。所以,張明楷教授認為,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是公眾健康。 由於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是公共的健康,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與[[販賣毒品]]對法益的侵害程度就明顯不同,因而兩種犯罪的法定刑相差很大。亦即,與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行為對公眾健康的危害較為間接相比,販賣毒品對公眾健康的危害更為直接。 因為毒品不僅能使人形成癮癖,而且足以危害人的身體健康;接觸毒品的人,可能吸食、注射毒品,其身體健康受到侵害的危險性很大。也正因為如此,刑法不僅處罰已經侵害了公眾健康的毒品犯罪行為,而且針對毒品對公眾的健康進行提前保護。所以,'''毒品犯罪是以公眾的健康為保護法益的抽象危險犯。''' 需要說明的是,作為毒品犯罪的保護法益的公眾健康,並不是指特定個人的身體健康,而是作為社會法益的公眾健康。換言之,毒品犯罪不是對個人法益的犯罪,而是對超個人法益的犯罪。 此外,需要說明的是,刑法第349條規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與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不僅是為了保護公眾健康,而且是為了保護司法活動。 在解釋[[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構成要件時,要以公眾健康這一超個人法益為指導。例如,由於本罪的法益是公眾健康,而不是特定個人的健康,也不只是吸食、注射者的健康,所以,即使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明知毒品對自己有害而購買,也不阻卻販賣毒品行為的違法性。再如,將為了出售而購買毒品的行為認定為販賣毒品的實行行為乃至既遂,就是不合適的。因為這種行為的危險並沒有達到販賣毒品罪所要求的危險程度。又如,將為了自己吸食而從外地購買毒品後帶回居住地的行為認定為運輸毒品的做法,也是不妥當的。因為這種行為只是以行為人自己為被害對象的。當然,如果數量較大則可以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 參考文獻 == <referenc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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