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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費(人身損害賠償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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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費''',作為[[人身損害賠償]]項目之一,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所實際發生的用於交通的費用。 受害人在遭受損害後,需要前往醫療機構治療,並且有可能在治療過程中轉院治療,由此產生的交通費用的支出,對於受害人來說,是一種財產損失,這一損失與加害人的加害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按照侵權法的理論,賠償義務人對此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交通費的範圍 == 交通費賠償的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護人員就醫、轉院治療所發生的交通費用。 === 過往規定 ===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這一規定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交通費,但是,在實踐中,一般認為,交通費的支出是因加害行為引起,處於損害的相當因果關係的範圍之內,應當予以賠償。在法律依據上,可把交通費歸於“等費用”的範圍內。 國務院1991年頒佈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對交通費進行賠償,在第三十七條明確了賠償標準為“交通費:按照當事人實際必需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2002年9月1日施行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對交通費賠償也作了規定,即“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 ===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的交通費同上述行政法規規定的交通費賠償有所不同。 首先,在賠償的計算上不再以實際必需的費用為限,而是轉而規定對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這一點差異應當注意。實際必需的費用同實際發生的費用可能一致,但大多是情形下是不一致,對實際發生的費用進行計算賠償,可以實現賠償填補損失的真正功能。 其次,原先的行政法規規定的交通費賠償標準都是“憑據支付”,缺乏詳細的規定,而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此作了細化,指出交通費賠償以正式票據為憑,而且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處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的交通費賠償時,有了操作性更強的標準。 其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規定交通費僅指受害人本人為治療而支出的交通費以及受害人家屬為處理交通事故或醫療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費用,沒有包括必要的陪護人員陪同受害人前往就醫或者轉院治療的交通費。而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於交通費的範圍的界定,在時間上,既包括當時前往醫療機構的交通費用,也包括後來轉院的交通費;在人員上,既包括受害人本人的交通費,也包括必要的陪護人員的交通費。《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計算交通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這一點難謂恰當,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本條規定不局限於一個固定的數字,而是以與就醫人數、次數相符合,以有關正式憑據確定的實際發生的費用為准,這種賠償計算辦法更符合現實情況,有利於對賠償權利人的保護。 == 認定依據 == 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於交通費的認定,與對於醫療費、誤工費的規定相比,條件顯得較為嚴格。規定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的交通費的票證收據為准,票證收據記載的時間、地點、人數要與實際救治的時間、地點、人數相一致。對於不合理的支出,不應當予以賠償,但在實踐中,對於標準的掌握不宜過於嚴苛,對於屬於合理的部分應當予以賠償。主要應注意以下問題: # 關於交通費的計算標準。在實踐中,一般認為,交通費應當參照侵權行為地的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的車旅費標準支付交通費。但是,也要根據受害人的實際情況和救治的實際需要,靈活予以掌握。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車為主,在特殊情況下,可以乘坐救護車、出租車等,但應當由受害人說明使用的合理性。乘坐火車的,應以普通硬座火車為主,特殊情形下,需要乘坐軟座、臥鋪的,也應當容許,但應當由受害人說明其合理性。在緊急情況下,還應當允許乘坐飛機,也要由受害人說明其正當理由。 # 關於醫生出診的交通費。由醫生到受害人處出診的,如果出診的交通費已經納入醫療費中,那麼,受害人從醫療費中得到賠償,無需再納入交通費中。如果並未計入出診費中,而是由受害人另行支付,則該支出應按交通費予以賠償。 # 關於受害人或其陪護人員使用私家車的費用。在前往治療或轉院中使用私家車作為交通工具的,應賠償其正常的實際支付的費用,如相應的、合理的燃料費、停車費、過路費等。 # 關於正式票據。正式票據是指國家承認的能夠作為報銷憑證的稅務發票和收費收據,包括正式發票、汽車票、火車票、輪船票、飛機票、出租車發票以及過路費收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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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費(人身損害賠償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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