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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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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恒定''',是指確定案件的[[管轄權]],以起訴時為標準:起訴時對案件享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因確定管轄的相關因素在訴訟過程中發生變化而影響其管轄權。 == 表現 == 管轄恒定包括'''級別管轄恒定'''和'''地域管轄恒定'''。 《民訴解釋》第37條規定:<blockquote>“案件受理後,受訴人民法院的管轄權不受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變更的影響。”</blockquote>第38條規定:<blockquote>“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不得以行政區域變更為由,將案件移送給變更後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判決後的上訴案件和依[[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進行審判;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再審]]、[[發回重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再審或者重審”。</blockquote>第39條規定:<blockquote>“人民法院對[[管轄異議]]審查後確定有管轄權的,不因當事人提起[[反訴]]、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等改變管轄,但違反[[級別管轄]]、[[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按[[第一審程序]]再審的案件,[[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blockquote> == 參見 == * [[管轄 (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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