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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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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即犯罪之名稱,係對具體犯罪本質的或主要特徵的高度概括。 罪名雖然概括了犯罪內容,但罪名本身並不是確定和解釋該犯罪具體犯罪構成的依據;換言之,在確定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與責任要件時,應以刑法分則明文規定的罪狀、總則條文的相關規定以及其他相關條文的內容為依據,而不能直接以罪名為依據確定犯罪構成的具體內容。例如,不能因為司法解釋將刑法第191條規定的犯罪稱為洗錢罪,就認為行為的對象只能是現金;不能因為司法解釋將刑法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犯罪稱為私放在押人員罪,就認為私放勞教人員、行政拘留人員的行為也成立本罪。 在罪名的確定沒有反映犯罪的本質與結構時,根據罪名確定構成要件與責任要件會導致偏差。例如,倘若忽視刑法第360條的規定,直接根據“傳播性病罪”的罪名確定該罪的構成要件與責任要件,就會將引起性病傳播的認識與意志作為故意內容,將具有傳播性病的具體危險或實害作為構成要件要素;如果根據刑法第360條的規定確定該罪的構成要件與責任要件,則不致如此。 == 分類 == 這裡的罪名分類,不是指刑法分則規定了哪些具體的罪名,而是歸納現有罪名的類型,從而進一步明確罪名的含義,正確適用罪名。一般來說,罪名可分為以下幾類。 '''一、類罪名與具體罪名''' 參:[[類罪名]] 具體罪名是各種具體犯罪的名稱。每個具體罪名都有其定義、成立條件與法定刑。如刑法第263條規定的搶劫罪、第258條規定的重婚罪等,都是具體罪名,它們都有其成立條件與法定刑。具體罪名是定罪時得以引用的罪名,即只能根據具體罪名定罪。 事實上,還可能存在一種介於類罪名與具體罪名之間的罪名(可謂小類罪名),如刑法分則第三章與第六章的類罪名之下,分別存在若干小類罪名。刑法理論也可以將類罪名之下的具體罪名進行分類,形成小類罪名,如將刑法分則第四章的具體犯罪分為侵犯人身權利罪、侵犯民主權利罪與侵犯其他權利罪,如此等等。 '''二、單一罪名、選擇罪名及概括罪名''' 見:[[單一罪名]]、[[選擇罪名]]及[[概括罪名]] == 罪名之確定 == 罪名之確定,其含義有二:一是司法機關對已經發生的犯罪行為如何定罪,即對某種犯罪行為適用何種罪名。二是如何根據刑法分則的規定概括各種具體犯罪的[[罪名]]。例如,對刑法第238條的規定,是概括成[[非法拘禁罪]],還是歸納為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罪?當然,這兩個問題又密切聯繫。這裡主要側重後一種含義進行討論。 不管現實中發生的犯罪行為如何,人們都可以事先根據刑法分則的規定,概括各種具體犯罪的罪名。如果事先概括的具體罪名適當,司法機關在定罪時就應適用這種罪名,不能隨意進行變更。在此意義上說,事先根據刑法的規定概括具體犯罪的罪名,是司法機關正確定罪的前提之一,因而具有重要意義。 === 內容 === 罪名確定實際上包含三個方面的內容: 其一,刑法分則的某一條款所規定的是一個罪名還是數個罪名?例如,刑法第277條規定的是一個犯罪(一個罪名)還是四個犯罪(四個罪名)?刑法第415條規定的是一個犯罪還是數個犯罪?這方面的罪名確定不僅直接影響一罪與數罪,而且也會間接影響此罪與彼罪。 其二,對結果加重犯、結合犯等,應否確定獨立的罪名?例如,能否存在搶劫致死罪、綁架殺人罪的罪名?大陸法系國家刑法理論與審判實踐的觀點和做法是:對任何一個罪狀都概括出一個罪名,因此存在“搶劫致死罪”、“傷害致死罪”、“殺人預備罪”等罪名。我國刑法理論與審判實踐沒有採取這種做法,即不認為加重、減輕罪狀中包含獨立罪名。 其三,如何確定每一個具體犯罪的名稱?例如,刑法第360條第1款所規定的犯罪,是概括為傳播性病罪合適,還是概括成性病患者賣淫、嫖娼罪合適? === 爭論 === 現行刑法頒佈後,刑法理論上對部分罪名的確定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確定罪名之後,理論上對罪名的爭論已經平息。儘管如此,司法解釋所確定的某些罪名,也缺乏合理性。特別是上述前兩個方面的內容,更是值得刑法理論深入研究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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