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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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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領''',係指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親生子女者,被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即因認領取得其生父之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 由於生母與子女之間可藉分娩之事實確定真實血緣聯絡,故子女毋須經生母認領即發生法律上母子關係,而生父與非婚生子女間則無法藉由分娩之事實確定真實血緣聯絡,故法律上特設認領制度使非婚生子女得藉此取得生父之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它是在非婚生子女尚未準正的情況下,由生父承認該非婚生子女為其所生的一項法律制度。 == 法律性質 == 關於認領之法律性質,素有爭議,採取理論之不同亦將影響無真實血緣聯絡時之認領效力問題: === 意思表示說 === 此說係台灣學界通說所採,認為認領行為係屬法律行為之一種,且為單獨行為,毋須被認領人或生母之同意,乃生父承認該非婚生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表示,一經生父為之即生該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地位之法律上效力。惟發生此項效力仍以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真實血緣聯絡為必要,如無則無從發生認領之效力。 === 觀念通知說 === 此說為當代先進國家主流立法例所採,認為認領僅係生父向非婚生子女表示其已認識到自己與該非婚生子女間有血緣聯絡之事實而已。至於認領之效力則係因法律規定而發生,並非基於生父之意思。此說亦以兩者間具真實血緣聯絡為必要。 === 折衷說 === 此說為台灣學者戴東雄所提出,係以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出發,認為認領效力之發生不以真實血緣聯絡為必要,僅認領人為認領之表示(其認為此表示係意思表示之特別型態),法律上即先推定發生認領之效力,使該非婚生子女可先得認領人之保護教養。而如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實無真實血緣聯絡,可依否認認領(《中華民國民法》第1066條)或撤銷認領(同法第1070)之方式救濟。 == 特徵 == 非婚生子女的認領具有以下特徵: # 認領須有生父承認自己是該非婚生子女生父的意思表示; # 認領不受年齡的限制,無論子女年齡大小均可行使認領權; # 認領必須以雙方具有親子血緣聯繫為前提。 == 要件 == 一般認為認領須符合下列要件方為合法: #須生父本人為之,此係因身分行為不許代理之故,且生父須具備意思能力。 #被認領者須為非婚生子女。婚生子女以及已經準正的非婚生子女,不得再為認領。台灣學者林秀雄認為胎兒亦得為認領之對象。 == 法律規定 == 從各國的立法上看,對認領的其他相關規定主要有: #子女已經他人認領者,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親子關係不存在後,生父始得認領。 #認領者與被認領者之間須存在事宴上的親子血緣關係。沒有這種血緣關係的不得因認領而成為親子關係。非事實親子關係的即使認領亦為無效。 #許多國家的法律不以非婚生子女之母為認領人。非婚生子女與生母的關係有出生的事實為證,無須認領。但有些國家在法律上規定,生父和生母均得為認領人。上述種種僅為例示性的簡介,其他規定從略。 == 形式 == 認領依是否得依生父之意思為之可分為[[任意認領]]及[[強制認領]]二者,如未特別言之,認領一詞一般均指前者而言。 == 認領之法律效力 == 自願認領和強制認領的效力是相同的。認領一般具有溯及的效力,如《日本民法典》規定,認領溯及出生時發生效力,但不得侵害第三人的既得權利。此外,認領的效力還及於認領後子女的稱姓,以及生父對生母在妊娠、生育等費用方面的補償責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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