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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6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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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於[[信用證]]的國際慣例是國際商會在1930年制定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簡稱UCP),該慣例曾進行過多次的修改,[[UCP500號]]實施了十多年,由於銀行、進口商等當事人對UCP500號的錯誤理解及應用,約有70%信用證項下的單據在首次交單時因不符而被拒付,因而影響了信用證在付款工具上的地位。在2006年召開的國際商會巴黎年會上,通過了UCP600號,於2007年7月1日實施。 UCP600號性質上屬於國際商業慣例,其調整範圍和效力不能取代國內法的强制性規定。UCP600號沒有包括與信用證有關的一切事項,例如信用證效力、[[信用證欺詐]]等。2005年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就與信用證糾紛相關的問題作出了規定。 UCP600號共有39個條款,比UCP500號减少了10個條款,但內容却更準確、更易操作、更易理解。 === UCP600號的主要修改 === UCP600號與UCP500號相比,主要有以下幾點修改: 第一,更加明確了開證行的獨立付款義務。當開證行指定其他銀行付款、承兌並付款、議付,而其他銀行沒有按指定付款、承兌或付款、議付時,開證行要承擔最終的付款責任。UCP600號將信用證規定爲不可撤銷信用證,也體現了這一點。 第二,結構上的變化。UCP600號在結構上的重要變化表現爲集中歸納了概念和一些詞語在本慣例下的特定解釋,使原本散落在各個條款中的解釋定義歸集在一起使全文變得清晰。UCP600號結構上的另一個變化是按照業務環節對條款進行了歸結,依環節將通知、修改、審單、償付、拒付等涉及的條款在原來的基礎上集中,使規定更加明確和系統化。 第三,删除了某些條款。UCP600號删除了UCP500號中某些過時或超出UCP範圍的條款。例如,删除第6條關於可撤銷信用證的內容,由於可撤銷信用證對受益人缺乏保障,被使用的機會也很小,因此,UCP600號將該條删除,而在第2條關於信用證的定義中,規定信用證是不可撤銷的。改變了UCP500號“如果信用證沒有注明其是否可撤銷則被視爲不可撤銷”的規定。 第四,新增了某些條款。例如,新增了一些定義,包括銀行日、保兌、兌付、交單等。鑒於以前在信用證的交單地點上有矛盾的規定,如規定自由議付的信用證交單地點却在開證行所在地。新增條款明確交單地點應在指定銀行及開證行所在地。新增“兌付”(HONOUR)一詞概括了開證行、保兌行、指定行在信用證下除議付以外的一切與支付相關的行爲。該定義的引入在於努力表明無論哪一種信用證,銀行在信用證下的義務是同一性質的。從信用證使用角度,特別是從受益人角度來看是有益的。規定了“相符的交單”的含義,强調要與信用證條款、適用的慣例條款以及國際銀行標準實務相符合。明確對“相符交單”的界定,有利於减少實踐中有關單據不符點的爭議。 第五,進行了某些內容的修改。UCP600號對UCP500號的某些條款有實質變動。主要有下列幾點: * 其一,關於議付,新的定義明確了議付是對票據及單據的一種買入行爲,並明確是對受益人的融資,即預付或承諾預付。定義上的改變承認了有一定爭議的遠期議付信用證的存在,同時使將議付行對受益人的融資納入了慣例保護的範圍。明確了在議付中開證行的授權,明確了開證行對於指定行進行承兌、做出延期付款承諾的授權,同時包含允許指定行進行提前買入的授權。這項規定旨在保護指定行在信用證下對受益人進行融資的行爲。 * 其二,關於單據處理的天數,UCP500號規定開證行、保兌行、指定行在收到單據後的處理時間爲“合理時間,不超過收單翌日起第7個工作日”,UCP600號中改爲“最多爲收單翌日起第5個工作日”。這樣可以消滅業務中經常出現的處理時間是否“合理”的爭議,UCP600號把單據處理時間的雙重判斷標準簡化爲單純的天數標準,使得判斷依據簡單化。 * 其三,拒付後對單據的處理。UCP600號細化了拒付中對單據處理的幾種選擇,包括了一直以來極具爭議的條款,即“拒付後,如果開證行收到申請人放弃不符點的通知,則可以釋放單據”。UCP600號把這種條款納入合理的範圍內,符合了現實業務的發展,减少了因此産生糾紛的可能,並可縮短不符點單據處理的周期。 * 其四,關於轉讓信用證。UCP600號明確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單必須經過轉讓行。其目的是爲了避免第二受益人繞過第一受益人直接交單給開證行,損害第一受益人的利益;同時,這條規定也與其他關於轉讓行操作的規定相符。 == 參見 == * [[關於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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