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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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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費''',乃[[人身損害賠償]]項目之一,係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損害,生活無法自理需要他人護理而支出的費用。 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損害之前,生活能夠自理,本來無需支出該費用,因為遭受損害,不得不支出此筆支出,這筆支出對於受害人來說,是一項財產損失。該損失是因為加害行為引起,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加害人應當就其[[侵權行為]]對該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 分類 == 護理費按不同標準,可以進行不同的分類。 === 標準一:護理期間 === 首先,依據護理期間的不同,可以把護理費分為三類。 * 一是受害人在治療期間,需要他人幫助而付出的護理費; * 二是受害人在傷情治癒後的康復期間,需要他人幫助而付出的護理費; * 三是受害人因殘疾而永久性喪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的長期持續幫助而支出的護理費。 對於這三類護理費用,本司法解釋都明確規定賠償義務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需要注意的是,在受害人住院治療期間,醫院統一安排的護士護理的費用,因為已納入醫療費的範圍,因而不應再列入護理費。 === 標準二:護理人員 === 其二,按照護理人員的不同,也可將護理費分為三類。 * 一是聘請專門從事護理工作的人員的護理費用; * 二是受害人的親屬或配偶進行護理的護理費; * 三是受害人雇傭其他人員進行護理的護理費。 按照本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於此三種護理費,是否均應賠償,存在爭議。不同的國家和地區也有不同的規定和態度。例如,日本曾有判例認為,在親屬進行無償的看護時,由於是一種親情的體現,因此受害人並沒有支付費用,也不存在損害,所以不能請求加害人支付費用。我國臺灣地區也有相似的判例。不過,現在的判例和學說都認為,受害人的親屬和配偶進行看護時,雖然表面上沒有支出費用,但是,這種看護活動仍然具有金錢價值,此種出於親情的行為不能施惠於加害人,所以加害人也應當支付費用。 == 適用 == 對護理費的確定應當注意護理費賠償的前提,即受害人受到損害,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有人進行護理。這樣的證明,應當有醫療單位或鑒定機構的明確意見。證明需要陪護的,予以賠償,沒有必要的,則不予賠償。 == 計算標準 == 護理費賠償的一般原則,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是採取對實際的損失予以全部賠償的原則。司法解釋規定 “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正是這一原則在條文中的體現。 根據上述的原則,護理費數額是由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護理人數、護理期限這三個要素綜合決定的。 === 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 === 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此要素,應分三種情形區別考慮。第一,護理人員有收入的,按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這裡所指的護理人員,是指雇傭或專職護理人員之外的人員,主要是指配偶和親友。由這些人員進行護理的,如果護理人員有收入,護理費按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第二,護理人員沒有收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對於此種情形,無論受害人是否實際支付給護理人員以報酬,也不管其支付多少,均統一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之所以作此規定,理由如前所述。第三,受害人雇傭護工的,其計算方法與第二種情形相同。 === 護理人數 === 護理人數的多少,即關係到對受害人能否適當的照顧,又關係到賠償義務人賠償護理費的數額,十分重要。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多於一人,具體可以參照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的明確意見,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 護理期限 === 護理期限,是指對受害人進行護理的時間長度。由於受害人受害程度的不同,在護理期限亦應作出區分。一是一般原則,計算到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為止;二是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是最長不超過二十年。在實踐中,還有兩個問題需要特別注意。第一,如果受害人實際需要的護理期限,超過了法院判決的期限,甚至超過了二十年的最長期限,就超過期限的護理費,受害人是否有權請求賠償?對此問題,最高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據此規定,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繼續給付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經審理認定賠償權利人確實需要繼續護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賠償義務人繼續給付相關費用五至十年。第二,相應的問題是,如果受害人實際被護理的期限短於法院判決確定的期限,例如,受害人在此期限內康復已無需護理,或者在這個期限未滿時受害人就死亡的,而賠償義務人一次性已經支付了該期限內的全部護理費,多餘的護理費是否應當返還?對此問題,學者的觀點認為,由於判決中確定的護理期限是法官基於法律的規定在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內作出的,受害人基於法院的判決一次性取得該筆護理費的,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無需負返還的義務,對於賠償義務人的請求,法院不應給予支持。 === 護理級別 ===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受害人定殘後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並結合配製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護理級別是確定護理費數額的另一個重要因素。而護理級別又是由受害人的護理依賴程度和配置殘疾輔助器具情況決定的。 '''護理依賴程度''',就是指被護理人對護理人在生活上的幫助的依賴程度。依照1996年國家技術監督局頒佈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的規定,護理依賴指傷、病致殘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賴他人護理。 生活自理範圍主要包括下列五項: # 進食; # 翻身; # 大、小便; # 穿衣、洗漱; # 自我移動。 護理依賴的程度分為三級: * '''完全護理依賴''',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5項均需護理者; * '''大部分護理依賴''',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項中有3項需要護理者; * '''部分護理依賴''',指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項中有1項需要護理者。 配製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是指致殘的受害人在配製殘疾輔助器具後,在多大的程度上恢復了生活自理的能力。根據最高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在受害人致殘後,賠償義務人要承擔殘疾輔助器具費的賠償責任,因此,當配製了殘疾輔助器具後,當時能夠不同程度地恢復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其護理依賴程度降低,護理級別也相應較低,護理費相應減少。 護理級別的確定,依照衛生部頒佈的《醫院工作制度》的規定,應根據病情或殘疾等級分為四級,即特別護理、一級護理、二級護理、三級護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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