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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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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保證''',亦稱'''人保''',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並出具保證書,保證被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履行法定義務和酌定義務,不逃避和妨礙[[偵查]]、起訴和審判,並隨傳隨到的保證方式。 == 意義 == 保證人保證,一方面可以通過保證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間的關係,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精神上和心理上的強制,使其不致逃避或妨礙偵查、起訴和審判;另一方面可以通過保證人監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動,監督、教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紀守法,履行義務。 == 適用 == 對於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司法機關決定取保候審時,可以採用保證人保證: * ①無力交納保證金的; * ②未成年人或者已滿75周歲的人; * ③其他不宜收取保證金的情形。 == 保證人 == === 條件 ===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7條的規定,保證人的條件包括: * ①與本案無牽連; * ②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 ③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 ④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的,公安司法機關應當審查保證人是否符合條件。如果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不願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或保證義務履行能力的,取保候審決定機關應當在收到保證人的申請或者發現其喪失擔保條件後的3日以內,責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將變更情況通知公安機關。 === 數量 ===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適用取保候審的,可以責令其提出1~2名保證人。 === 義務 === 保證人應當承擔如下義務: * ①監督被保證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的在取保候審期間應當履行的義務; * ②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在取保候審期間,如果被取保候審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的行為,而保證人未履行監督和及時報告的義務,查證屬實後,將對保證人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根據六機關《規定》第14條,對取保候審保證人是否履行了保證義務,由公安機關認定,對保證人的罰款決定,也由公安機關作出。 根據《解釋》第122條,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認為已經構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匿的,如果系保證人協助被告人逃匿,或者保證人明知藏匿地點但拒絕向公安司法機關提供的,對保證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參見 == * [[取保候審]] * [[保證金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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