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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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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罪名''',與[[單一罪名]]、[[概括罪名]]相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構成]]的具體內容複雜,反映出多種行為類型,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拆開使用的[[罪名]]。 例如,[[拐賣婦女、兒童罪]]是一個罪名,但它包括了拐賣婦女的行為與拐賣兒童的行為,於是可以分解為兩個罪名。只拐賣婦女的,定[[拐賣婦女罪]];僅拐賣兒童的,定[[拐賣兒童罪]];既拐賣婦女又拐賣兒童的,定拐賣婦女、兒童罪,不實行數罪並罰。 選擇罪名大致分以下三種情況: *第一是行為選擇,即罪名中包括了多種行為,如[[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包括了三種行為,可以分解成多個罪名。 *第二是(廣義的)對象選擇,即罪名中包括了多種對象,如上述拐賣婦女、兒童罪。 *第三是行為與對象同時選擇,即罪名中包括了多種行為與多種對象,如[[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包括五種行為和三種對象,可以分解成諸多罪名。 選擇罪名的特點是,可以包括許多具體行為類型,又避免具體罪名繁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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