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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階層犯罪構成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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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犯罪構成]](犯罪成立),'''兩階層犯罪構成體系'''認為:犯罪構成由[[違法構成要件]]與[[責任要件]]組成。 * '''違法構成要件''',不等於犯罪的全部成立條件,只是成立犯罪的一個要件。違法構成要件是表明行為具有法益侵害性(違法性)的要件(由於在責任階層不使用構成要件概念,故可以將違法構成要件稱為構成要件,亦即構成要件=違法構成要件;由於違法性由客觀要素決定,故也可以稱為客觀構成要件),其中討論違法阻卻事由; * '''責任要件''',是表明行為具有非難可能性(有責性)的要件,其中討論責任阻卻事由。 == 理論依據 == 張明楷教授基於以下理由主張兩階層體系, '''第一,'''從實質上說,犯罪的實體是違法(法益侵犯性)與有責(非難可能性),與之相適應,作為犯罪的成立條件,就必須有表明法益侵犯性的違法構成要件與表明非難可能性的責任要件。 '''第二,'''行為是否侵犯法益、是否違法,不以行為人是否具有非難可能性為前提(客觀違法性論)。13周歲的人殺人,也是沒有合法根據地剝奪了他人的生命,他人的生命不會因為行為人只有13周歲而不受刑法保護,所以,應當肯定13周歲的人沒有合法根據的殺人行為,具有違法性(法益侵犯性)。之所以不以犯罪論處,是因為其缺乏有責性。採取兩階層體系,有利於堅持客觀違法性論,即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就是具有違法性的行為。 '''第三,'''任何犯罪構成體系都必須處理好違法要素與責任要素的關係。 (一)單純的客觀與主觀的區分,不具有實質意義。客觀與主觀只是描述性的概念,而違法與責任才是評價性的概念。 (二)故意的成立要求行為人對符合構成要件的事實具有認識,但不要求對屬於責任要件的心理事實具有認識(例如,不可能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已經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行為主體的特殊身份實際上是故意的成立所必須認識的要素。例如,行為人沒有認識到自己是嚴重性病患者時,不可能成立傳播性病罪;有合理根據認為自己取得了醫生執業資格的人,不可能成立非法行醫罪。既然如此,就不能因為行為主體中有一個“主”字,就將主體的特殊身份歸入主觀方面。更為重要的是,身份基本上是說明違法性的,例如,國家工作人員單獨犯罪或與他人共同犯罪時,才可能侵犯職務行為的公正性、職務行為的無報酬性。而主體的年齡與責任能力,只是說明非難可能性,是有責性的要素。基於上述兩個方面的考慮,傳統四要件體系中的主體要件的內容應當分解到構成要件與責任要件中去,即主體本身與特殊身份,應歸入構成要件;法定年齡與責任能力應歸入責任要件。 (三)認定犯罪必須從客觀到主觀、從違法到責任,而不能相反;違法性不是由故意、過失決定的,而是由結果、行為等客觀要素決定;責任要素是為了解決主觀歸責的問題,即在客觀地決定了行為性質及其結果後,判斷能否將行為及結果歸咎於行為人,這便是故意、過失等責任要素所要解決的問題。由此看來,“犯罪並不是像水在化學上由氫氣與氧氣組成一樣意義的由幾個要素組成。”所謂的“主客觀相統一”,並不是只要具有主觀要素與客觀要素即可,而是要在行為具有違法性的前提下考察責任要素。所以,必須先討論行為的客觀違法性,後考察行為人的有責性。採取兩階層體系,正是符合了認定犯罪的路徑。 '''第四,'''犯罪構成理論必須研究成立犯罪的一般條件,同時也要考察與犯罪具有某些相似之處,而又排除犯罪的事由。犯罪論不可能考察一切無罪事由,不可能將吃飯、散步之類的問題列入其中,但當某種行為與犯罪行為具有相似之處,可能被司法機關認定為犯罪,而事實上並不構成犯罪時,刑法理論也必須討論。唯有如此,才能進一步說明犯罪的成立條件。顯然,如果一個行為完全符合犯罪的全部成立條件,就不可能排除犯罪的成立;所以,現實表明,孤立地觀察,一個行為的某個方面與犯罪的某個側面相似而事實上無罪時,才可能存在(才需要討論)排除犯罪的事由。事實上,司法機關在對犯罪構成的某一要件符合性進行判斷時,總是同時考慮排除犯罪的事由;而非待全部成立要件判斷結束後,再考慮排除犯罪的事由。例如,在可能存在正當防衛情形的案件中,對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符合性與正當防衛的判斷幾乎是同時的,而不是待認定了行為人具有傷害罪的故意後,更不是在確認了故意傷害罪的形態後,再判斷行為是否正當防衛。對責任要件符合性與責任阻卻事由的判斷,也是同時進行的。事實上,在德國、日本的三階層體系中,構成要件符合性與違法性解決的都是違法性問題,故二者應當處於同一層面。亦即,構成要件是違法性的存在根據,只要行為符合構成要件,就具有違法性(法益侵犯性),故張明楷教授主張在違法構成要件中討論違法阻卻事由。同樣,責任要件說明行為人的非難可能性,應當在責任要件中討論責任阻卻事由。 '''第五,'''明確區分違法阻卻事由與責任阻卻事由,有利於在刑法與刑事政策上得出不同結論。例如,正當防衛屬於違法阻卻事由,因而肯定其合法性;而殺人的行為主體只有13周歲,是責任阻卻事由,其行為依然侵犯了人的生命,具有違法性。於是,人們可以制止13周歲的人的非正當殺人,而不可能制止正當防衛行為。隨著保安處分的發展,對於實施了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的人,即使其缺乏有責性,也可能施以保安處分;但對於沒有實施違法行為的人,絕對不能施以保安處分。所以,區分違法阻卻事由與責任阻卻事由,是完全必要的。採取兩階層體系,有利於滿足這一需要。 '''第六,'''採取兩階層體系,可以使“犯罪”概念保持相對性,從而解決許多實際問題。一方面,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是一種(違法層面)意義上的“犯罪”;在此前提下符合責任要件的行為,是真正意義上的犯罪。據此,刑法第20條第3款所規定的作為特殊防衛對象的“暴力犯罪”,是指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共同犯罪是違法形態,已滿15周歲的甲與不滿14周歲的乙共同輪流強姦婦女的,成立“共同犯罪”,屬於特殊共同犯罪的“輪奸”。對於盜竊財物的精神病患者,應適用刑法第64條關於“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規定。 '''第七,'''犯罪論體系的經濟性應當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避免理論本身的繁雜與重複;另一方面,司法機關遵循犯罪論體系認定犯罪時,不致浪費司法資源。如果將犯罪分為故意的作為犯、故意的不作為犯、過失的作為犯、過失的不作為犯,在故意犯罪之下,再分別研究既遂的條件與未遂的條件、共同犯罪等,或許是符合邏輯的,但不具有經濟性。 基於以上理由,張明楷教授主張就犯罪構成理論採取以下體系: <blockquote>犯罪概念、犯罪構成→違法構成要件(違法性與構成要件概述、構成要件符合性、違法阻卻事由)→責任要件(責任與責任要件概述、責任要件符合性、責任阻卻事由)。 </blockquote> == 兩階層體系與三階層體系之關係 == 顯然,採取兩階層體系,並不是將[[三要件犯罪構成體系|三階層體系]]中的構成要件符合性與違法性完全一體化,而是強調以違法性指導構成要件的解釋,在違法構成要件階層依然要分別討論構成要件符合性與違法阻卻事由。換言之,在三階層體系中,構成要件與違法性處於兩個階層;在二階層體系中,構成要件與違法性處於同一階層。在三階層體體系中,先判斷構成要件符合性(第一階層),然後判斷是否存在違法阻卻事由(第二階段),最後判斷責任。在二階層體系中,第一階層仍然是先判斷構成要件符合性,然後判斷是否存在違法阻卻事由,第二階層則是責任判斷。 == 參見 == * [[犯罪構成]] * [[三要件犯罪構成體系]] * [[四要件犯罪構成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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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階層犯罪構成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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