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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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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是指[[委託人]]爲了[[受益人]]的利益,將其財産移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對[[信託財産]]進行管理或處分,並將所獲收益交給受益人的制度。<ref group="注">《牛津法律大辭典》對信託的解釋爲:“信託,持有並管理財産的一種協議。據此,財産或法定權力的所有者(信託人)將財産和權力交給另一個人或幾個人(受託人),後者據此代表或爲另一方(受益人)或爲其他人、或爲某一特定目的或爲幾個目的而持有財産和行使權力。信託之概念的本質在于法定所有權與受益所有權之間的分離。”〔英〕戴維:《牛津法律大辭典》,北京,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第898頁。《不列顛百科全書》中對信託的解釋爲:“信託一詞是指一種法律關係;在此項關係中,一人擁有財産所有權,並負有受託人的義務,爲另一人的利益而運用此項財産。”上海社科院法學研究所編譯:《不列顛百科全書》第14版第22卷的Trust詞目之中。</ref> == 定義 == 依據美國《信託法重述(第三版)》第2條的規定,信託,除[[回復信託]]及[[擬制信託]]外,是一種關于財産的信賴關係,其起因于設定此種關係之明示意圖,並使擁有財産權之一方負有義務,爲公益或一人或數人,至少其中一人爲非單獨受託人之利益管理該財産。<ref>See Restatement of(Third)Trusts(2003)§2.</ref> 1984年由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信託的法律適用及其承認的公約》(以下簡稱《海牙信託公約》)第2條規定:“在本公約中,當財産爲受益人的利益或爲了特定目的而置于受託人的控制之下時,‘信託’這一術語系指財産授予人設定的、在其生前或身後發生效力的法律關係。”該規定與上述《信託法重述(第三版)》第2條基本類似。 從這些定義可見,信託的核心是委託人將信託財産移轉給受託人,受託人爲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對之進行管理或處分。作出此種財産安排的主要意義在于:由受託人負擔保有財産所有權而帶來的風險,而由受益人享有財産所帶來的收益。<ref>See Rosalind F.Atherton,The International Academy of Estate and Trust Law(Selected Papers 1997~1999),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5.</ref> ===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對信託的定義雖然受到[[英美法]]上信託制度的影響,但却並未完全采納英美法上關于信託的定義,而采用了與“委託”概念相類似的定義方式。《信託法》第2條規定: <blockquote>“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于對受託人的<b>信任</b>,將其財産權<b>委託給</b>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爲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爲。”</blockquote> 從該條規定來看,信託包含了如下含義: 一是信託的基礎是委託人對受託人的信任。就信託本意而言,因“信”而“託”。可見,委託人對受託人的信任是信託成立的基礎。<ref>參見余衛明:《信託受託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6頁。</ref>因此,該條强調信託是基于信任關係而産生的,較爲準確地概括了信託産生的基礎。<ref>參見王連洲、何寶玉、蔡概還:《〈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釋義》,北京,中國金融出版社,2001,第14頁。</ref> 二是强調委託人對受託人特定財産權的委託。如何理解《信託法》第2條中所說的“委託給”的含義?有學者認爲,“委託給”並不等於“移轉給”,這意味著在我國信託立法中,設立信託只需作出相應的[[意思表示]]即可,無須[[財産權]]的移轉,信託設立後,財産權仍保留在委託人手中。<ref group="注">參見周小明:《信託制度:法理與實務》,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第41頁。該書作者也認爲,這種理解是不妥當的。</ref>這種理解顯然是值得商榷的。王利明教授認爲,“委託給”的含義實際上是指財産權的移轉,即委託人將一定的財産移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爲受益人的利益進行管理。所以,“委託給”含義意味著委託人應將其財産的所有權移轉給受託人。基于這種移轉才産生了獨立的信託財産和受託人享有的財産權利。從本質來看,信託實際上是一種靈活的財産保有與處分機制。<ref>See Rosalind F.Atherton,The International Academy of Estate and Trust Law(Selected Papers 1997~1999),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5.</ref>由此可見,《信託法》第2條中的“委託”和[[委託合同]]中的委託概念並不完全一致。 三是該定義强調受託人必須按照信託合同或信託目的以自己的名義對信託財産進行管理或處分。這就是說,在信託關係中,受託人必須以自己的名義,而非以委託人或受益人的名義對信託財産進行管理或處分。<ref>參見余衛明:《信託受託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6頁。</ref> 四是强調信託的目的是實現對信託財産的管理或處分。委託人之所以將財産交付給受託人,主要目的不是爲了簡單地保存信託財産,而是爲了使信託財産增值、産生收益,並將收益交給受益人。因此,當事人設立信託的目的與保管合同或儲蓄合同不同,受託人在取得委託人移轉的財産權後,其所從事的管理或處分行爲是爲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而進行的,通過受託人的這一行爲才能實現設立信託的目的,發揮信託制度的價值。當然,《信託法》第2條關于信託的定義中,仍然采用了“委託”一詞,顯然未將信託與委託嚴格區別開來。 === 王利明教授 === 王利明教授認爲,信託是指委託人基于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産權益移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照信託目的或信託合同的約定而對信託財産進行管理和處分,並由信託受益人從中獲取收益的制度。 一方面,信託本質上是一種合同關係。信託可以基于多種原因産生,但典型的信託是基于[[合同]]而産生的關于財産權益的管理與分配的法律關係。從實踐來看,無論是[[民事信託]],還是[[營業信託]],大多都是通過信託合同設立的,同時,[[信託合同]]也是信託得以運作的直接依據,信託合同對信託的設立與存續具有重要意義。<ref>參見張淳:《信託合同論:來自信託法適用角度的審視》,載《中國法學》,2004(3)。</ref>所以,“最靈活的對信託進行定義的方式是將受託關係視爲一個在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訂立的同時對第三人發生效力的合同”<ref>Stefan Grundmann:《信託法示範法》,載《中國信託法起草資料彙編》,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ref>。 另一方面,信託不同于委託合同關係。討論信託的概念,必須將信託與委託區別開來。信託雖與委託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係,具有各自獨立的發展歷史和制度特徵。<ref group="注">王利明教授認爲,《信託法》第2條對信託的定義,並沒有準確地表述出信託的本質特徵,需要在今後法律修改中加以完善。立法者在起草信託法時,深受合同法所規定的委託合同的影響,所以在界定信託的概念時采取了委託人將財産委託給受託人的提法。學界一般認爲,該條定義采用“委託”一詞,有可能造成信託與委託的混淆。</ref>在表述信託的定義時,應當避免使用“委託”一詞,從而對信託與委託進行區分。還要看到,信託是一種三方當事人之間的財産管理和處分關係,在信託合同中,信託財産由委託人提供給受託人進行管理或處分,由此獲得的收益依據法律或合同約定歸受益人或委託人享有。<ref>參見張淳:《信託合同論:來自信託法適用角度的審視》,載《中國法學》,2004(3)。</ref>信託是一種介于[[合同法]]和[[物權法]]之間的制度,信託關係的核心就是對信託財産的管理和處分。<ref>參見孟强:《信託登記制度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2,第66頁。</ref> === 信託與合同法之關係 === 信託合同是信託制度的重要內容,也是合同法的重要內容。 * 一方面,信託合同的訂立、解除、解釋、效力、[[違約責任]]等,都應當在合同法的體系之下進行理解與適用,並應當適用合同法總則的相關規定。 * 另一方面,必須承認信託合同是[[特別法]]上的合同。因爲雖然信託適用範圍較爲廣泛,但合同法並沒有對其作出規定,其主要原因在于,信託合同在合同的訂立、履行等方面具有較强的特殊性,且和物權法具有緊密的聯繫,不完全受合同法的調整。所以我國合同法並未將信託合同作爲一種有名合同進行規定,但信託法對信託合同作出了規定,故信託合同屬于特別法上的合同。 == 主體 == {{Main|信託委託人}} {{Main|信託受託人}} {{Main|信託受益人}} 信託法律關係的主體一般包括三方當事人,而且其中部分當事人的身份可以發生重合,因此,信託的主體既可以是雙方,也可以是三方。<ref group="注">《歐洲信託法原則》(Principles of European Trust Law)第1條規定,在同一個信託關係中,可以有兩名以上受託人和兩名以上受益人;受託人也可以是受益人之一。</ref>但典型的信託關係存在三方當事人,即[[信託委託人|委託人]]、[[信託受託人|受託人]]和[[信託受益人|受益人]]。當然,在一定的情况下,這些主體也可以發生重合。例如,在自益信託中,委託人和受益人就是同一主體。此外,在一些公益信託中,由于信託是爲了特定目的而設立的,因而沒有特定的受益人。 由于信託合同是在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訂立的,委託人需要將一定的財産移轉給受託人管理、處分,同時受託人也應當按照信託合同約定的方式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産,因而,委託人和受託人都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但就受益人而言,由于其只是享有信託財産的收益,因而,法律對受益人的行爲能力並沒有限制,其只需要具有權利能力即可,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爲能力人也可以成爲受益人。<ref>參見謝哲勝:《不動産信託受益人的權利義務及責任》,載《南京大學法律評論》,2009(1)。</ref> == 特徵 == 與委託等合同相比較,信託合同除了主體具有特殊性以外,還具有如下法律特徵: === 涉及財産權的移轉、管理和處分 === 信託合同區別于一般的債權合同,其不僅在當事人之間産生債權債務關係,而且還涉及財産權利的移轉、管理和處分。委託人應當按照信託合同將其財産權益移轉給受託人,受託人也應當按照信託合同約定的方式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産,同時應當按照信託合同的約定將信託財産收益移轉給受益人,所以信託法律關係同時涉及財産權益的移轉、管理和處分。 設立信託時,委託人對信託財産的處理方式主要有兩種:一是所有權的移轉;二是財産權的設定。<ref>參見賴源河等:《現代信託法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第24頁。</ref>前者是指委託人將其對特定財産的所有權移轉給受託人,後者是指委託人設定某種財産性權利,並將其移轉給受託人。 委託人在設立信託之後,將其對信託財産的權利移轉給受託人,從而退出信託法律關係,而受託人就此取得信託財産權利,但其必須爲了信託目的並按照信託合同約定的方式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産。同時,受託人還應當按照信託合同的約定,將信託財産管理、處分的收益移轉給受益人。<ref>參見孟强:《信託登記制度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2,第57頁。</ref> 信託合同還涉及信託財産的管理問題,受託人有權對信託財産進行管理運用,甚至處分。此處所說的管理,包括保存、改良、利用等行爲,例如,對不動産進行出租、出售、設定抵押等,從而充分實現不動産的價值。<ref>參見賴源河等:《現代信託法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第26頁。</ref>受託人應當按照信託合同約定的方式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産。 === 涉他性 === 信託合同的涉他性,是指信託合同雖然在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訂立,但却涉及受益人的利益。因爲信託設立的目的是使受益人能够從信託中獲取收益,因而信託合同具有典型的涉他性。除了自益信託之外,委託人和受益人身份是分離的,受益人是第三人,信託合同所確定的利益由第三人即受益人獲取,這是信託的典型形式。 我國《信託法》第49條還規定:“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委託人享有的權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權利,與委託人意見不一致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因此,受益人享有的權利遠比一般涉他性合同中第三人的權利要多,在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産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産受到損失時,受益人享有撤銷權,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爲,並有權要求受託人恢復信託財産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ref>參見于海涌:《論英美信託財産雙重所有權在中國的本土化》,載《現代法學》,2010(3)。</ref> === 要式性 === 《信託法》第8條規定:“設立信託,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信託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文件等。采取信託合同形式設立信託的,信託合同簽訂時,信託成立。采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託的,受託人承諾信託時,信託成立。”依據該條規定,信託合同屬于要式合同,即委託人與受託人必須訂立書面形式的信託合同。 法律規定信託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的主要原因在于,與一般的合同相比,信託合同涉及的法律關係較爲複雜,其不僅涉及三方當事人,而且涉及信託財産權益的移轉、對信託財産的管理和處分等,因此,爲了使當事人在設定信託時更爲謹慎,同時也是爲了明晰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减少糾紛的發生,法律規定信託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訂立。<ref>參見周小明:《信託制度:法理與實務》,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第49頁。</ref> === 繼續性和長期性 === 信託合同具有繼續性和長期性的特點。一方面,信託合同不是一次性的交易,其涉及財産的經營管理,尤其是在以不動産設定信託的情形,其往往需要受託人對信託財産進行長期的經營管理。另一方面,信託合同約定的時間比較長,而且信託合同的義務並不是一次能够履行完畢的,受託人需要在信託存續期間內,持續地對信託財産進行管理,並按照約定將信託財産收益移轉給受益人,因此,信託合同具有繼續性和長期性的特點。 == 與相關合同之比較 == === 與委託合同之异同 === 信託關係和[[委託]]關係存在著一定的相似性,主要表現在: * 一方面,委託合同的目的是受託人基于委託人的委託,而代爲從事一定的法律行爲、處理一定的委託事務。而在信託關係中,受託人也是基于委託人的意願從事一定的法律行爲。我國《信託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于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産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爲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爲。”可見,信託的産生必須以委託合同的訂立爲前提。 * 另一方面,委託合同中,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往往存在一定的人身信任關係。同樣,在信託法律關係中,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也存在著一定的人身信任關係。此外,委託一般是信託的基礎。《信託法》第2條采用了“委託”的概念,似乎沒有對信託和委託的概念進行區別。 但信託合同與委託合同作爲不同的法律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第一,主體不同。在委託法律關係中,只存在雙方當事人,即委託人和受託人。而在信託法律關係中,通常存在三方法律關係主體,即除了委託人和受託人之外,還有受益人。正是因爲這一原因,許多學者認爲,信託合同是一種特殊的利他合同,在信託合同訂立時,受益人並不參與合同的訂立,但可以根據信託合同對受託人請求給付信託財産的收益,如果受託人違反信託,不向受益人支付此種利益,受益人有權請求受託人承擔民事責任。<ref>參見史尚寬:《債法總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第619頁。</ref> 第二,適用範圍不同。比較而言,由于委託合同的內容是爲他人處理事務,而法律上沒有對事務作出限定,不僅包括法律行爲,還包括事實行爲,因而其適用範圍更爲廣泛,包括代爲財産買賣、財産租賃、資産處置、商務談判、代簽合同、代辦工商登記手續等。<ref>參見周小明:《信託制度:法理與實務》,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第97頁。</ref>而信託合同主要是委託他人管理和處分財産,受託人處理的事務內容限于財産性事務,信託的成立以委託人將其財産權委託給受託人爲前提,受託人的職責就是管理、處分信託財産和分配信託利益。因此,信託主要適用于財産移轉和管理問題。<ref>參見余衛明:《信託受託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9頁。</ref> 第三,受託人從事法律行爲的名義不同。在委託合同中,受託人雖然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法律行爲,但一般是以委託人的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爲。而在信託法律關係中,受託人則是以自己的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爲。在信託財産管理和處分的過程中,如果需要與第三人簽訂合同,則受託人必須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合同;如果需要處理信託財産的有關糾紛,則受託人也必須以自己的名義提起仲裁或訴訟。<ref>參見周小明:《信託制度:法理與實務》,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第97頁。</ref>而且從法律行爲的效果歸屬上看,委託合同中,受託人從事法律行爲,其效果一般歸屬于委託人。而在信託合同中,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産後,應當按照信託合同的約定確定法律效果的歸屬。 第四,受託人的權限不同。在委託合同中,受託人的權限是有限的,通常只能在授權範圍內行爲,並應當將處理事務的情况報告給委託人。而在信託合同中,委託人必須依據信託合同的約定將相關的財産權移轉給受託人,受託人有權依據信託合同對信託財産進行管理和處分,可以自主作出處分信託財産的决定,在這一點上,受託人處于類似于所有權人的地位。信託一旦成立,委託人就不得對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的行爲進行干預,受託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對信託財産享有自由管理和處分的權利。因此,與委託合同中的受託人相比,信託合同中的受託人權限較大。<ref>參見余衛明:《信託受託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10頁。</ref> 第五,委託合同與信託合同的受益主體不同。在委託合同中,受託人基于委託人的授權而從事的法律行爲,其法律後果完全歸屬于委託人。而在信託法律關係中,受託人基于委託人的意願而從事的法律行爲,其法律後果歸屬于受益人。<ref>參見郭明瑞、王軼:《合同法新論·分則》,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第320頁。</ref>雖然受益人可以和委託人重合,但是在大多數情况下,兩者是分離的,其法律後果由委託人以外的第三人(受益人)享有。 第六,是否要式不同。信託合同是要式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而委託合同則是不要式合同,通過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均可成立委託合同。 === 與行紀合同之异同 === [[行紀合同]],是指[[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爲委託人從事貿易活動,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相對人之間發生合同關係,爲該合同的當事人,獨立地享受權利、承擔義務和責任。在這一點上,兩者具有相似性,且無論是信託還是行紀,其涉及的內容都是關于委託人財産的管理和處分。<ref>參見余衛明:《信託受託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11頁。</ref> 但兩者之間具有明顯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第一,是否限于貿易行爲不同。行紀是典型的商事交易行爲,其涉及與第三人的貿易行爲。所謂貿易行爲,可以理解爲所有的商業上的交易,但與一般的公民之間從事的標的額較小的交易存在區別。但在信託中,受託人所從事的行爲,既可以是與貿易有關的行爲,例如信託財産的管理處分和買賣,也可以是與貿易無關的行爲,例如,對某塊土地的信託就不屬于貿易行爲。<ref>參見周小明:《信託制度:法理與實務》,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第101頁。</ref> 第二,對主體資質的要求不同。在行紀合同中,行紀人必須具備相應的資格。現代社會,行紀已逐漸成爲具有專業化和獨立性特點的行業。行紀人必須取得從事某種行紀行爲的特定資格。實踐中,行紀人大多是專門接受客戶委託、從事買進賣出行爲的特定機構,他們通常要獲取一定的資格許可,許多國家的法律都對行紀人的資格作出了明確規定。但在信託合同中,雖然對于部分信託活動,根據受託人所從事的不同業務而存在相應的資質要求,例如,從事房地産信託業務,受託人必須具有房地産開發的相關資質;如果從事證券投資理財,則受託人則需要具有相應的證券從業資質,而有的信託活動並沒有對受託人的資質作出明確要求。 第三,是否涉及第三人不同。信託合同中,尤其是他益信託中,委託人設立信託的目的,是通過受託人對信託財産的管理與處分,而使受益人從中獲取財産上的利益。但是在行紀中,則不存在利益第三人的問題。 第四,財産範圍不同。信託合同中,信託財産的範圍較爲廣泛,不僅包括動産,還包括不動産,從信託制度的發展歷史來看,其管理的財産主要是不動産。而在行紀合同中,進出口業務中所涉及的主要是動産,因此,行紀人所處分的財産一般限于動産。 === 與利益第三人合同之异同 === 所謂[[利益第三人合同]],又稱爲利他合同、第三人取得債權的合同或爲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約定由一方向合同關係外第三人爲給付,該第三人即因此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的合同。此種合同中,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常常被稱爲“立約人”。由于此類合同中的第三人僅享受權利而不承擔義務,因而,此類合同又被稱爲“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也常常被稱爲“受益人”<ref>張家勇:《爲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制度構造》,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16頁。</ref>。 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獨立的請求權。第三人只享有權利不承擔義務,即一旦當事人指定其爲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其就享有獨立的請求權。所以,大陸法國家常常認爲信託合同和利益第三人合同非常類似,信託中的受益人類似于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第三人。<ref>參見周小明:《信託制度:法理與實務》,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第105頁。</ref>這就是說,信託合同中的受益人雖然不參與締約,但是却享有基于信託合同而産生的受益權,如果受託人拒絕按照合同約定向受益人支付信託利益,則受益人有權向受託人請求支付;在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將信託財産處分給第三人時,受益人還享有撤銷權,並有權要求受託人承擔民事責任。從這些特徵來看,信託合同與利他合同十分類似,因此,從廣義上說,可以將爲他人利益而訂立的信託合同歸入利他合同的範疇。<ref>參見〔日〕星野英一:《日本民法概論Ⅳ一契約》,姚榮濤譯,臺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8,第57頁;史尚寬:《債法總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第619頁。</ref> 王利明教授認爲,利益第三人合同與信託存在明顯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第一,設立方式不同。利益第三人合同,顧名思義,其設定只限于采取合同的方式,而且需要涉及利益第三人。而設立信託既可以采用合同的方式設立,也可以采用遺囑的方式設立,還可以依據法律的規定直接設立,而並不限于采取合同的方式設立。<ref>參見周小明:《信託制度:法理與實務》,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第105頁。</ref>依據《信託法》第8條的規定,書面形式包括信託、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文件等。即使在信託合同中,信託也可以分爲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在自益信託中,就不存在爲了第三人的利益問題。自益信託是指由委託人本人享受信託利益的信託,在這種信託中受益人與委託人爲同一人。只有在他益信託中,才存在第三人的利益問題,這與利益第三人合同存在明顯區別。 第二,是否要求采取書面形式不同。利益第三人合同並無形式要求,采用口頭或書面形式均可成立。例如,某人訂購一個蛋糕,口頭指示店員將蛋糕送給他的一個朋友,則此種口頭形式的合同也可以構成利益第三人合同。但是,信託則必須采取書面形式。采取口頭形式設立的信託是無效的。 第三,是否涉及物權不同。利益第三人合同是一個純粹的債權合同,合同當事人只享有債權,而不享有物權,所以,通常利益第三人合同只受合同法調整。但在信託合同中,信託一旦設立,則受託人便享有對信託財産的占有使用和處分權,只不過其對信託財産的管理處分行爲受到信託目的和信託合同的約束。在信託中,受託人在形式上是信託財産的物權人。因此,信託不僅受合同法的調整,還要受物權法的調整。 第四,第三人的地位不完全相同。在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享有的權利在性質上仍然是債權。<ref>參見周小明:《信託制度:法理與實務》,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第105頁。</ref>第三人可請求債務人向其作出履行,並在債務人不履行時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如果第三人認爲債務人所從事的法律行爲有損其利益,也不得請求撤銷債務人與他人之間的合同。第三人也不能將其權利轉讓給他人。但在信託中,受益人雖然主要享有債權請求權,但對信託財産還享有一定的物權請求權,即當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産時,受益人享有撤銷權。因此,有學者認爲,信託受益人的受益權,不僅是一種合同債權,同時還具有某種物權的性質。<ref>參見賴源河、王志誠:《現代信託法論》,增訂3版,臺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1,第82頁。</ref>我國《信託法》第48條也規定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這也與一般的利他合同的第三人所享有的受益權不同。 === 與保管合同之异同 === [[保管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將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其中,保管物品的一方稱爲[[保管人]],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稱爲[[寄存人]]。 信託合同與保管合同的類似之處在于,一方面,兩者都涉及財産占有的移轉。另一方面,在信託合同中,也涉及財産的保管問題。例如,受託人爲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占有和保管不動産。尤其是在消極信託合同中,受託人主要是從事信託財産的占有和保管,這與保管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但是,兩者也存在較大的區別,主要表現爲: 第一,合同訂立的目的不同。保管合同的訂立是爲了寄存人的利益,以實現保管物的妥善保存。而典型的信託主要不是爲了財産的消極保管,而是爲了信託財産的積極利用,從而最大限度地發揮信託財産的效益,並且信託合同的訂立可以是爲了委託人自身的利益(自益信託),也可以是爲了受益人的利益(他益信託)。 第二,是否移轉財産所有權不同。在保管合同中,寄存人雖然將保管物的占有移轉給保管人,但保管物的所有權仍然歸屬于寄存人,並不發生所有權的移轉。而在信託合同中,委託人需要按照信託合同的約定,將財産的所有權移轉給受託人。 第三,是否涉及第三人不同。保管合同是寄存人和保管人之間的合同關係,一般不涉及第三人。而在信託合同中,一般要涉及第三人,即受益人。因此,其法律關係較保管更爲複雜。 第四,保管人和受託人的權限不同。保管人只能消極地進行保管,按照標的物的性質進行保管、維護,不能積極地使用和處分該物。而在信託合同中,受託人一般要按照信託目的對信託財産進行保管、使用甚至處分。 == 分類 == === 法定信託與意定信託 === 根據信託設立依據的不同,可以將其區分爲法定信託和意定信託。'''法定信託'''是指依照法律的規定而成立的信託。'''意定信託'''也稱'''任意信託''',是指由當事人根據自己的意思而設立的信託。“惟無論如何,意定信託必因當事人明確之意思表示而産生,非意定信託則否。”<ref>方嘉麟:《信託法之理論與實務》,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第231頁。</ref>實踐中,絕大多數信託都是意定信託,即由委託人自行設立的信託。 法定信託與意定信託存在如下區別: * 第一,設立的根據不同。法定信託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而設立,而意定信託則依據當事人的合意而設立。<ref>參見賴源河等:《現代信託法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第36頁。</ref>因此,法定信託一般不考慮當事人的意願,而由法律直接設定;而意定信託則主要是基于當事人的意思而設定。 * 第二,設立的條件不同。設定法定信託,通常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特殊要件;而設定意定信託,則無須具備法定的條件,只需當事人訂立書面的信託合同即可設立。《信託法》第8條規定:“采取信託合同形式設立信託的,信託合同簽訂時,信託成立。” * 第三,信託的內容不同。法定信託中,信託的內容由法律法規進行規定;而在意定信託中,信託的內容由當事人自行協商確定。 === 遺囑信託與合同信託 === 依據信託發生效力時間的不同,可以將意定信託分爲遺囑信託和合同信託。通過合同方式設立的信託稱爲'''合同信託''',通過遺囑方式設立的信託稱爲'''遺囑信託'''。<ref>參見余衛明:《信託受託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39頁。</ref>遺囑信託與合同信託都屬于基于意思表示而産生的信託,都屬于意定信託的範疇。但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 * 第一,是否需要合意不同。遺囑信託是依據單方行爲設立的信託,無須委託人和受託人通過合意來訂立,只需要委託人以遺囑的形式作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而合同信託則是基于委託人和受託人的雙方合意而設立的。 * 第二,設立的形式不同。我國信託法要求信託的成立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對遺囑信託而言,其通過當事人設定遺囑的方式而設定。當然,設定遺囑信託的遺囑,必須符合遺囑的形式要件,遺囑的訂立和執行往往需要通過特定的程序。<ref>參見卞耀武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釋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61頁。</ref>而合同信託是通過當事人訂立信託合同的方式設定的,需要符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 * 第三,適用的法律不同。遺囑信託除了適用信託法之外,還必須適用繼承法的規定。《信託法》第13條前段規定:“設立遺囑信託,應當遵守繼承法關于遺囑的規定。”而合同信託除了適用信託法之外,主要適用合同法的規定。<ref>參見余衛明:《信託受託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39頁。</ref> * 第四,信託成立的前提條件不同。遺囑信託的成立,必須以遺囑的成立並生效爲前提。而合同信託的成立,必須以信託合同的有效成立爲前提。 * 第五,生效要件不同。遺囑信託屬于死因行爲,以委託人的死亡爲遺囑的生效要件;而合同信託一般爲生前行爲,並不以委託人死亡爲生效要件。 === 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 === 根據信託受益人是否爲委託人,信託可以區分爲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 '''自益信託'''是指爲了自己利益而設立的信託,在此種信託中,委託人同時也是信託利益的受益人,即信託合同的委託人同時也是信託受益人。例如,我國大量存在的金融信託産品,購買者一般都是受益人。 '''他益信託'''是指委託人爲了他人利益而設立的信託,例如,爲子女利益而設立的信託等。他益信託是典型的信託形式,在他益信託中,委託人與受益人是不同的主體,存在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三方不同的主體。他益信託可以分爲兩種,一種是爲特定第三人利益設定的信託,另一種是爲公共利益而設定的信託,例如,慈善信託就屬于爲公共利益而設定的他益信託。<ref>參見余衛明:《信託受託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41頁。</ref> 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的區別主要在于: * 第一,設立的目的不同。自益信託設立的目的是委託人自己的利益,此時委託人與受益人發生重合;而他益信託設立的目的則是受益人的利益,且受益人與委託人並非同一主體。 * 第二,信託主體不同。在自益信託中,委託人與受益人是重合的主體,自己投資,自己受益。因此,在一般的家庭理財等信託中,都是采取自益信託的方式。<ref>參見張淳:《信託合同論》,載《中國法學》,2004(3)。</ref>而在他益信託中,委託人和受益人是不同的主體,存在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三方主體,委託人委託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産,因此産生的收益歸受益人所有。 * 第三,合同的終止不同。自益信託中,由于不涉及第三方的利益,因而,委託人可以隨時終止信託合同。《信託法》第50條規定:“委託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可以解除信託。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而在他益信託中,委託人除了在信託合同中有所保留或者得到受益人同意之外,一般不得隨意終止信託合同。<ref>參見賴源河等:《現代信託法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第37頁。</ref> === 公益信託與私益信託 === 根據信託設立目的的不同,可以將信託分爲公益信託與私益信託兩種。 '''公益信託''',是指基于公共利益而産生的信託,具體而言,是以慈善、文化、學術、環境保護、宗教、科技等公共利益爲目的設立的信託<ref>參見賴源河等:《現代信託法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第38頁。</ref>,例如,爲了保護野生動物而設立的信託。我國《信託法》第60條規定了公益信託的幾種類型,該條規定:“爲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設立的信託,屬于公益信託:(一)救濟貧困;(二)救助灾民;(三)扶助殘疾人;(四)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藝術、體育事業;(五)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六)發展環境保護事業,維護生態環境;(七)發展其他社會公益事業。” '''私益信託''',是指爲了特定當事人的利益而設立的信託。例如,投資者爲了自身利益而將自己的財産委託他人進行管理、處分所設立的信託即屬于私益信託。 私益信託與公益信託的主要區別在于: * 第一,設立目的不同。公益信託的設立是爲了公共利益,而非特定受益人的利益,例如,慈善信託就屬于典型的公益信託。而私益信託的設立則不是爲了公共利益,而是爲了特定個人的利益,例如,委託人爲其子女而設立的信託等。<ref>參見余衛明:《信託受託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37頁。</ref> * 第二,受益人是否特定不同。私益信託的受益人必須是特定的、可確定的,而公益信託可能並不存在特定的受益人,其設立往往是爲了實現特定的公益目的,如爲維護生態環境而設立的公益信託,即不存在特定的受益人。 * 第三,稅收政策不同。因爲公益信託是爲了公共利益,所以一般國家的稅收政策都會予以减免優待;而私益信託中,受益人從信託中獲取的經濟利益作爲個人所得,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納稅,並無特殊優待。 * 第四,存續期間不同。私益信託的存續期間有明確的限制,而公益信託則一般不受時間限制。<ref>參見方嘉麟:《信託法之理論與實務》,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第232頁。</ref> * 第五,受託人的變更不同。私益信託的受託人的變更,可由委託人依據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變更,而公益信託的受託人的變更可依據《信託法》第68條的規定,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變更。 === 營業信託與非營業信託 === 按照受託人行爲的性質,可以將信託劃分爲營業信託和非營業信託。所謂'''營業信託''',是指受託人是專業信託公司的信託,此種信託中,受託人接受委託以商業行爲從事信託業務活動。營業信託中,受託人一般爲專業的信託投資公司、兼營信託業務的銀行等專業機構。<ref>參見余衛明:《信託受託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38頁。</ref>所以,營業信託也被稱爲商事信託。 所謂'''非營業信託''',也稱爲'''民事信託''',是指受託人不是信託公司而是普通自然人或法人的信託。 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 * 第一,受託人不同。區分營業信託與非營業信託的依據不在于信託是否以營利爲目的,而在于受託人是否是營業性的信託機構。營業信託的受託人是專業的信託機構或者從事信託業務的其他金融機構;而非營業信託的受託人則是一般的自然人或法人,並非以信託業務爲主業。<ref>參見賴源河等:《現代信託法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第39頁。</ref> * 第二,受益人不同。在營業信託中,受益人往往人數衆多,如一項信託投資或理財計劃往往涉及衆多受益人。而在非營業信託中,受益人往往是特定的一人或數人。 * 第三,信託目的不同。在營業信託中,委託人設立信託的目的,是爲受益人獲取經濟利益,因此,委託人通常聘請專業的信託機構管理信託財産。而在非營業信託中,委託人可能是爲受益人使用某項財産而設立信託,也可能是使受益人獲取其他利益。 * 第四,委託人與受益人是否重合不同。在營業信託中,委託人將信託作爲一種投資工具,其本身往往就是受益人,因此,營業信託的委託人與受益人通常會發生重合。而在非營業信託中,委託人往往是爲他人的利益而設立信託,委託人與受益人的身份一般不發生重合。 === 積極信託與消極信託 === '''積極信託'''是指受託人負有積極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産義務的信託。'''消極信託'''是指受託人無須積極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産,而只需在名義上擁有信託財産的信託。兩者的區別主要在于受託人所負擔的義務不同。在積極信託中,受託人負有積極的作爲義務,往往需要對信託財産進行積極的管理、處分等。而消極信託中的受託人則無須對信託財産進行積極的管理和處分行爲,只需在名義上持有信託財産即可。<ref>參見方嘉麟:《信託法之理論與實務》,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第234頁。</ref> 有些學者認爲,消極信託應該被確認爲無效信託,理由是消極信託只是名義上的信託,不是實質上的信託,與信託法所要求的受託人承擔信託財産管理、處分義務的規定相抵觸。<ref>參見中野正俊、張軍建:《信託法》,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第33~34頁。</ref>王利明教授認爲,此種理解過于嚴苛,並不符合《信託法》的本意。因爲信託是私法上的制度,應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只要受託人的行爲符合信託文件的約定和信託目的的範圍,即便是消極地持有和保管信託財産,也應屬合法有效。所以,消極信託也是合法的信託。 == 成立 == 信託合同的成立,是指委託人與受託人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訂立信託合同。實踐中,信託大多是通過合同設立的,我國信託法專章規定了信託的設立要件,其中絕大多數都是關于信託合同的規定。信託合同的成立必須符合《信託法》所規定的信託的設立條件。 具體而言,信託合同的成立應當具備如下條件: 第一,必須具備信託目的。 {{Main|信託目的}} 第二,必須具備信託財産。 {{Main|信託財產}} 《信託法》第7條規定:“設立信託,必須有確定的信託財産,並且該信託財産必須是委託人合法所有的財産。本法所稱財産包括合法的財産權利。”依據這一規定,任何信託都必須具備獨立的信託財産,信託制度的存在就是爲了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産。 信託財産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的,必須進行登記,信託才能生效;未登記的,則信託不能生效。 第三,必須具備書面的信託文件。 我國《信託法》對信託合同的成立采取要式主義的立法模式,即要求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信託合同。《信託法》第8條規定:“設立信託,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信託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文件等。采取信託合同形式設立信託的,信託合同簽訂時,信託成立。采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託的,受託人承諾信託時,信託成立。”依據這一規定,信託合同的成立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對于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的信託合同,信託自信託合同簽訂時成立,而對于采用其他書面形式訂立的信託合同,信託合同自受託人作出接受信託的承諾時成立。 第四,必須對合同的主要條款作出約定。 《信託法》第9條規定: <blockquote>“設立信託,其書面文件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信託目的; (二)委託人、受託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範圍; (四)信託財産的範圍、種類及狀况; (五)受益人取得信託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項外,可以載明信託期限、信託財産的管理方法、受託人的報酬、新受託人的選任方式、信託終止事由等事項。”</blockquote> 依據這一規定,當事人應當對上述條款作出約定,才能成立信託合同。但該條所規定的條款可以分爲兩類: * 一是必備條款。所謂必備條款是指依據合同的性質和當事人的特別約定所必須具備的條款,缺少這些條款將影響合同的成立。王利明教授認爲,該條中所規定的信託合同應當載明的五項內容屬于信託合同的必備條款,如果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就上述內容作出約定,則當事人沒有就合同的主要內容達成合意,信託合同不能成立。 * 二是非必備條款。所謂非必備條款,是指依據合同的性質在合同中不是必須具備的條款。該條中,上述五項內容之外的,當事人可以在信託合同中載明的條款(如信託期限等條款),屬于信託合同的非必備條款。對于非必備條款,即使當事人沒有作出約定,也不應當影響信託合同的成立。當事人可以通過事後達成補充協議等方式對上述內容作出約定。不過,非必要條款並非沒有意義,其對當事人訂立信託合同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目的是减少未來可能産生的糾紛。 == 生效 == 一般而言,合同成立即生效,可以立即産生法律拘束力。但對信託合同而言,還需具備信託的生效要件,信託合同才能生效。具體而言,信託合同必須具備如下要件才能生效: # 信託目的合法; # 有確定的、合法的信託財産; # 主體適格 。 == 解除 == '''信託的解除''',是指信託存續期間,信託關係當事人根據法律或者信託文件的規定,行使解除權而使信託關係歸于消滅的行爲。<ref>參見卞耀武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釋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136頁。</ref> 信託合同是合同的一種類型,因此有關信託合同的解除,應當適用合同法關于[[合同解除]]的一般規定。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專門約定了解除權的行使條件,那麽在條件成熟時,當事人有權行使約定解除權。如果合同沒有約定,則依據法律的規定,委託人有權行使解除權。但是,也應當看到,信託合同畢竟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所以也要考慮信託合同解除中的一些特殊情形。 === 委託人解任受託人 === 《信託法》第23條規定,“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産或者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産有重大過失的,委託人有權依照信託文件的規定解任受託人,或者申請人民法院解任受託人”。依據這一規定,只要出現了法律規定的事由(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産或者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産有重大過失的),則委託人有權解任受託人。雖然解任受託人不能完全等同于信託合同的解除,但由于對受託人的解任將導致信託合同關係中合同主體的變化,因而也會導致信託合同的根本變化。 === 自益信託委託人的任意解除權 === 在自益信託中,委託人和受益人爲同一人,其解除較爲簡單。《信託法》第50條規定:“委託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可以解除信託。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因此,除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外,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可以隨時解除信託。這是因爲,在自益信託關係中,只存在著委託人和受託人,委託人與受益人合二爲一,因此可類推適用于委託合同中委託人的任意解除權規則。但如果委託人行使任意解除權而給受託人造成損失的,則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 受益人特定行爲導致信託解除 === 信託合同的解除,一般是因委託人和受託人的行爲而發生的。但在特殊情形下,受益人的特定行爲,也可能導致信託合同的解除。根據《信託法》第51條的規定,信託設立後,如果受益人對委託人有重大侵權行爲(例如侵害委託人的人身安全)、經受益人同意或出現了信託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則委託人可以解除信託、使信託關係歸于終止。之所以規定受益人對委託人有重大侵權行爲而解除信託的情形,是因爲委託人將自己的財産設立信託、使受益人受益,此時受益人再對委託人實施重大侵權行爲,則有違公序良俗,爲法所禁止。參見卞耀武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釋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124~125頁。之所以規定經受益人同意而解除信託的情形,是因爲信託的目的就是讓受益人從信託的設立中獲取特定的利益,受益人獲得信託利益是一種權利,既然是權利,就可以放弃。因此,當受益人同意解除信託時,委託人就可以解除信託關係。 === 後果 === 信託關係解除之後,産生以下法律後果: 第一,信託終止。信託的解除是信託終止的原因之一,當信託終止之後,信託財産就由信託合同規定的主體享有。如果信託合同沒有規定的,則信託財産首先應該由受益人或者其繼承人享有,如果沒有受益人或者其繼承人,歸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享有。 第二,損害賠償。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解除信託合同而給受託人造成損害的,則應當對受託人承擔賠償責任。受託人可能遭受的損失主要是預期可得報酬的减少等,對此,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應當予以賠償。 == 變更 == 信託關係一旦成立,即對信託當事人産生法律效力。一般情形下,委託人不得擅自變更受益人或者處分受益人的受益權。<ref>參見卞耀武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釋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138頁。</ref>如果出現了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特殊情况,則委託人也可以變更受益人或者處分受益人的受益權。從廣義上講,合同主體的變更也屬于合同的變更,此處采狹義觀點,即合同變更主要限于合同內容的變更,並不導致合同主體的變化。有關主體的變更視爲原合同的終止而産生一種新的合同關係。 當事人變更信託合同關係,必須達成合意,但在特殊情形下,委託人可以變更受益人或者處分受益人的受益權,但這並不等同于信託合同的解除。依據《信託法》第51條的規定,如果受益人違反信託目的或信託合同的約定,而從事侵害委託人或者其他受益人權益的行爲時,或者經受益人同意時,委託人可以變更受益人,或者對受益人的受益權作出處分。此處所說的對受益人的受益權作出處分,就是對合同內容的變更。但此種變更必須至少符合如下條件之一: 第一,受益人對委託人有重大侵權行爲,即受益人基于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而侵害委託人的人身權或財産權,造成嚴重損害後果的行爲。重大侵權不僅主觀過錯嚴重,而且損害後果也較爲嚴重,此種行爲通常發生在信託關係成立後。<ref>參見周小明:《信託制度:法理與實務》,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第317頁。</ref>由于信託關係是委託人以自己財産爲受益人利益而設定的,如果受益人對委託人實施重大侵權行爲,違背了信託設立的根本目的,也違反了社會正義和倫理道德的要求,因而,委託人有權要求變更受益人,或者處分受益人的收益權。<ref>參見徐孟洲主編:《信託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182頁。</ref> 第二,某一受益人對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權行爲。如果存在多數受益人,則其中一個或數個受益人對其他共同受益人爲侵權行爲並造成嚴重後果的,將導致其受益權的消滅。例如,某一個受益人爲了能够獨自取得全部信託利益而殺害其他受益人,則此種行爲嚴重侵害了其他受益人的合法權益,將導致其受益權的消滅。 第三,經受益人同意。受益權是受益人的財産權,受益人有權處分自己的財産權,包括放弃自己的權利。因此,經過受益人同意,則委託人可以變更受益人或者處分其受益權。在此情形下,也可以認爲受益人處分了受益權。 第四,信託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如果信託合同事先約定了受益權變更的其他情形,則信託當事人應當尊重信託合同的規定。例如,信託合同約定在出現特定情形時,委託人有權變更受益人或者處分受益人的受益權,則此種約定受到法律保護,當出現約定情形時,委託人有權變更信託合同。 == 終止 == 信託合同的終止,是指信託關係因法律規定或者信託文件約定的事由而歸于消滅。 === 終止事由 === 信託合同終止的事由主要包括如下幾種情形: * 第一,發生了信託合同約定的終止事由。如果當事人在信託合同中約定了信託的終止事由,則在這些事由發生時,信託法律關係終止。例如,信託合同約定在某一固定時間信託終止,則在該時間到來時,信託關係終止。 * 第二,信託的存續違反[[信託目的]]。信託目的是信託關係存在的意義和依據,如果隨著時間的變化,信託的存續已經違反了信託目的,則信託關係應當終止。即如果信託在存續過程中出現了委託人設立信託時不能預見或知道的事由,致使信託關係的存續將違反委託人設立信託的目的,此時信託關係將歸于消滅。<ref>參見徐孟洲主編:《信託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185頁。</ref> * 第三,信託目的已經實現或者客觀上不能實現。一旦合同的目的達到,則合同自然失去其繼續存在的意義,信託合同也是如此。這又具體分爲兩種情形,一是信託目的已經實現。如果信託目的在信託設立之後已經實現,則委託人的目的已經達到,信託自然無須繼續存續下去。例如,信託設立的目的是資助某個未成年人求學,直至其考上大學。則當其考上大學時,信託的目的已經實現,信託就無須繼續存續。二是信託目的不能實現。信託目的不能實現是指信託的目的在客觀上無法實現。例如,爲了某一受益人的特定利益而設立的信託,結果該受益人意外死亡,則該信託已經無法實現,因爲受益人死亡之後,信託已經失去了特定利益的主體,因而該信託就失去了存續的意義。當信託目的無法實現時,信託也就失去了其存續的意義,應當終止。<ref>參見卞耀武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釋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127頁。</ref> * 第四,經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信託合同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産物,是當事人之間達成一致的協議。因此,當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終止信託時,信託關係自然終止。例如,在信託存續期間,委託人認爲信託存續的意義已經不大,經過與受益人、受託人的協商,取得了受益人和受託人的同意,則信託關係自此終止。 * 第五,信託被撤銷。此處所說的撤銷,是指信託經委託人的債權人申請而被法院撤銷。我國《信託法》第12條規定:“委託人設立信託損害其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信託。”所謂設立信託損害債權人利益,是指設立信託的目的是爲了轉移財産、逃避債務,導致委託人的債務無法履行,或者委託人是以逃避履行債務爲目的而設立信託。<ref>參見扈紀華等:《〈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條文釋義》,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67頁。</ref>此時,由于信託的設立損害了委託人的債權人的利益,其目的具有違法性,所以委託人的債權人有權申請法院撤銷信託,當法院作出撤銷的判决後,信託關係自此終止。 * 第六,信託被解除。信託的解除,是指信託存續期間,信託關係當事人基于法律或者信託合同的規定,行使解除權而使信託關係消滅的民事法律行爲。 === 終止的後果 === 信託合同終止,是指信託合同因解除等原因而結束。信託合同的終止導致原有的合同權利義務不復存在,其通常只是對將來發生效力,而不産生溯及既往的效力。<ref>參見周小明:《信託制度:法理與實務》,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第337頁。</ref>但信託合同終止後,涉及信託財産的歸屬、受託人的報酬和補償以及報告義務等,需要在法律上予以明確。 ==== 信託財産的歸屬 ==== 信託涉及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三方當事人。在信託合同終止之後,如果信託財産仍然存在剩餘,則必須明確信託財産的歸屬。我國《信託法》對此作出了規定,即有約定的按約定,沒有約定的則應當按照法律規定順序確定其歸屬。依據我國《信託法》第54條的規定,信託終止後,信託財産的歸屬應依如下原則確定: * 第一,歸受益人或者其繼承人享有。信託合同的設立目的就是讓受益人從中受益,或者說信託的存在與受益人具有密切的利害關係。信託解除後信託財産由受益人或者其繼承人享有,也符合信託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ref>參見扈紀華等:《〈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條文釋義》,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191頁。</ref> * 第二,歸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享有。如果信託終止時沒有受益人及其繼承人的,則信託財産歸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享有。畢竟信託財産是委託人以其合法財産設立的,其最初屬于委託人所有的財産,在信託合同終止後,沒有受益人或者其繼承人,而信託財産仍有剩餘的,則應當歸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享有。 ==== 受託人的報酬與補償 ==== 信託合同的終止,並不導致受託人合法報酬請求權及必要費用補償權利的消滅。我國《信託法》第57條規定: <blockquote>“信託終止後,受託人依照本法規定行使請求給付報酬、從信託財産中獲得補償的權利時,可以留置信託財産或者對信託財産的權利歸屬人提出請求。”</blockquote> 依據這一規定,受託人享有兩方面的請求權,該權利不因信託終止而喪失。<ref>參見卞耀武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釋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131頁。</ref> * 一是報酬給付請求權。例如,信託合同明確規定了受託人的報酬事項,那麽在受託人完成受託事項之後、信託合同終止時,其當然有權請求支付報酬。 * 二是必要費用補償請求權。此種補償請求權是指受託人在履行受託職責時,爲了信託目的的實現而墊付了一定的必要費用。在信託合同終止時,受託人有權請求補償其所墊付的必要費用。 ==== 清算和報告 ==== 受託人在信託合同終止後還負有清算和報告的義務,其報告的對象是受益人或者信託財産的權利歸屬人。依據我國《信託法》第58條的規定,在信託合同終止後,受託人應當作出處理信託事務的清算報告。報告的內容主要是信託財産的管理和處分情况,以及剩餘信託財産的處置與歸屬情况等。 如果受益人或者信託財産的權利歸屬人對清算報告的內容沒有提出异議,則受託人就清算報告所列事項解除責任。<ref>參見扈紀華等:《〈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條文釋義》,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199頁。</ref>如果受益人或者信託財産的權利歸屬人對清算報告的內容提出异議,則受託人必須就异議所涉及的部分重新進行清算,並再次進行報告,直至獲得同意。 在信託合同終止後進行報告,才能够使信託存續期間的權利義務以及信託財産的處置情况變得清楚,在此項義務履行之後,受託人的受託義務才正式得到解除。 == 注釋 == <references group="注" /> == 參考文獻 == {{Reflist}} [[Category: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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