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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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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解除權,指解除權之發生,乃基於法律之規定者而言。 == 發生原因 == 法定解除權之發生原因為債務不履行,中華民國民法僅就給付遲延(中華民國民法二五四、三五五)及給付不能(中華民國民法二五六)兩者特設規定。 == 分類 == {{Main|一般解除權}} {{Main|特殊解除權}} 法定解除權分為兩種: * 一為[[一般解除權]],即為各種契約所共通者,亦即中華民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所定者是。 * 二為[[特殊解除權]],即為各種契約所特有者,例如中華民國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所定買賣契約解除權及第五百零六條所定承攬契約解除權是。 法定的解除權與約定解除權是可以並存的。一方面,約定解除權可以對法定解除權作具體的補充。譬如對[[不可抗力]]作出解釋,規定何種具體事件屬於不可抗力,等等。另一方面,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也可以改變法定解除權。例如,當事人可以約定,即使一方違約,另一方也不得行使解除權;或者約定不管違約是否嚴重,只要違反某一項義務,均可導致合同解除。從合同自由原則出發,這些約定均應是有效的。 == 參見 == * [[法定解除]] * [[約定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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