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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武器、彈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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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武器、彈藥罪]],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規定[[走私犯罪]]之一,係指反海關法規,走私武器、彈藥的行為。 == 犯罪構成 == “違反海關法規”是走私罪的[[不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法條雖無“違反海關法規”的表述,但由於法條將行為表述為“走私”,而對走私行為的認定,只能以海關法規為根據。 === 構成要件的內容 === 本罪構成要件的內容為,違反海關法規,走私武器、彈藥。 ==== 對象 ==== 走私對象為武器、彈藥。 武器、彈藥的種類,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稅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的有關規定確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1月14日《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規定,走私各種彈藥的彈頭、彈殼,構成犯罪的,以走私彈藥罪論處。 根據有關規定,走私[[仿真武器]],情節嚴重的,應以犯罪論處。但由於仿真武器與真正的武器有別,而本罪的法定刑相當高,故本罪中的武器不包括仿真武器,對走私仿真武器情節嚴重的,應按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論處。 ==== 客觀行為 ==== 客觀行為是違反海關法規的走私行為。 本罪的走私行為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形式: # 未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准,不經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非法運輸、攜帶武器、彈藥進出國(邊)境; # 雖然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出國(邊)境,但採取隱匿、偽裝、假報等欺騙手段,逃避海關監管、檢查,非法盜運、偷帶或者非法郵寄武器、彈藥; #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武器、彈藥; # 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武器、彈藥; # 與走私武器、彈藥的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 === 責任形式 === 本罪責任形式為[[故意]],行為人必須明知是(包括明知可能是)國家禁止進出口的武器、彈藥而走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2002年7月8日《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條指出:“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觀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對其走私的具體對象不明確的,不影響走私犯罪構成,應當根據實際的走私對象定罪處罰。但是,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因受矇騙而對走私對象發生認識錯誤的,可以從輕處罰。”據此,如果以走私貴重金屬的故意,客觀上走私了武器、彈藥的,也應認定為走私武器、彈藥罪。但是,張明楷教授認為,這種做法違反了責任主義原則,只能在故意內容與客觀事實重合的限度內認定為輕罪的既遂犯,對前述行為,只能認定為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張明楷教授並認為,誤以為自己走私的是普通貨物,但客觀上走私了武器的,也只能認定為走私普通貨物罪;但是,客觀上走私了武器,行為人誤以為走私的是彈藥的,由於屬於同一犯罪構成內的錯誤,不影響走私武器罪(既遂)的成立。 == 認定 == 走私武器、彈藥的行為,可能同時觸犯[[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非法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罪]],由於走私行為包含了運輸、郵寄、儲存等行為,所以,凡是符合走私武器、彈藥罪的犯罪構成的,不再認定為非法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罪;但是,行為人走私武器、彈藥進境後,又非法出售的,應另成立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 此外,根據刑法第157條第2款的規定,對以暴力、脅迫方法抗拒緝私的,應認定為兩罪,即走私武器、彈藥罪和[[妨害公務罪]],實行[[數罪併罰]]。 === 單位犯罪 === 具備下列特徵的,可以認定為單位走私犯罪: # 以單位的名義實施走私犯罪,即由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由單位的負責人或者被授權的其他人員決定、同意; # 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違法所得大部分歸單位所有。 == 處罰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51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具體定罪處罰標準,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6日《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7月31日《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4條。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根據單位人員在單位走私犯罪活動中所發揮的不同作用,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確定為一人或者數人。對於受單位領導指派而積極參與實施走私犯罪行為的人員,如果其行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環節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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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武器、彈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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