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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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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執行]],是指法院在對[[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的申請執行書或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的判決、裁定的申請書予以審查或執行過程中,因出現法定的原因,裁定停止執行並結束執行程序的行為。 == 適用 == === 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 依據《民訴法》第237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執行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 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或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 # 仲裁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 [[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 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 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 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汙]][[受賄]]、[[枉法裁決]]行為的。 法院認為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則不需要被申請人提出申請,依職權即可裁定不予執行。 此外,當事人請求不予執行[[仲裁調解書]]或者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協議]]作出的仲裁裁決書的,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後,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法院不予支持(《仲裁法解釋》第26、28條)。 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書應送達雙方當事人和仲裁機構。仲裁裁決被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訴]]。 === 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 === 《民訴法》第238條規定,作為執行依據的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並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 === 不予執行外國法院的判決、裁定 === 當事人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的判決、裁定,如果該判決、裁定違反了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以承認和執行。 == 法律效果 == 不予執行裁定生效後,該執行程序即告結束。原執行依據喪失了執行力,不僅不能依其進行新的執行行為,已實施的執行行為也應予撤銷。 裁定不予執行後,法院可以辦理[[執行結案]]。 == 參見 == * [[消極拖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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