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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財產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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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執行人的財產,原則上均可強制執行。但實體法和程序法基於保障社會安全或債務人的生存、維護社會公益或第三人利益、促進社會文化發展等考慮,規定對於被執行人的特定財產,執行法院不得采取執行措施。此即執行財產的豁免。 == 豁免範圍 == === 有體物 === 根據《查封規定》第5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的下列財產屬於豁免執行的財產,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一、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傢俱、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民訴法》第244條)。 此處的“生活必需品”主要包括: # 必需的衣服、寢具、餐具等; # 在一定期間內所需的食物、燃料等必需品; # 被執行人職業上必需的器具及物品; # 教育上所需的物品。 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雖然屬於生活必需品的範疇,但考慮到其價值較大,一概不允許執行,可能影響申請執行人債權的實現。為兼顧執行當事人雙方的實體利益,《民訴法》根據被執行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上是否設定[[抵押權]]區分兩種情況作了規定:一是設定有抵押權時,法院可以查封,並可以根據抵押權人的申請,依法[[拍賣]]、[[變賣]]或者[[抵債]];二是未設定抵押的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居住的房屋,屬於執行豁免的財產,法院原則上不得執行。 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準確定。 三、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例如學校的教育設施、書本等學習用具等。 四、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 五、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於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 六、被執行人所得的勳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以及為維護公序良俗而不得執行的財產。有的財產雖為被執行人所有,但屬感情慰藉或傳統風俗、信仰的物品,若對之強制執行,則有悖公序良俗,對此類財產,執行法院也不得強制執行,如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等。 七、根據我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政府或者中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規定免於[[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以及基於財產的公共利益性質不得強制執行或限制強制執行的財產。如法〔1999〕28號通知禁止對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辦公樓、運鈔車及營業場所等財產採取查封等執行措施。又如《執行規定》第34條規定,對金融機構的營業場所,不得進行查封。醫院的醫療設施不得執行。又如[[禁止流通物]]不得執行,包括礦藏、水流等國家專有物,雖非專有但禁止轉讓的物,武器、彈藥、[[毒品]]、淫穢書畫等。 === 無形財產權的執行豁免範圍 === 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對某些財產權利不得執行,主要包括: # [[信用證]]開證保證金; # 證券經營機構清算賬戶資金; # 證券、期貨交易保證金; # [[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 #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 # 糧棉油收購專項資金; # 商業銀行根據國家政策向特定企業發放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貸款; # 社會保險基金和社會基本保障資金; # 國防科研試製費; # 金融機構存款準備金; # 軍費(但軍隊“特種企業存款”除外); # 《民法通則》規定的專屬於債務人所有的權利,如[[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等都不得成為[[執行標的]]。 == 參見 == * [[執行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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