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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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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管理]],是指執行法院選任[[管理人_(強制管理)|管理人]]對已[[查封]]、[[扣押]]的被執行人財產實施管理,以管理所得收益清償申請執行人債權的[[執行措施]]。由於強制管理著眼於對財產的使用價值和收益的執行,所以強制管理又稱為'''收益的執行'''。 == 特徵 == 與拍賣、變賣等變價措施相比較,強制管理具有如下特點: # 強制管理以財產的使用價值及其收益為對象,是對財產孳息的執行;拍賣、變賣則是以財產的交換價值為對象,是對財產所有權的執行。 # 強制管理後被執行人對財產仍享有所有權;拍賣、變賣則直接剝奪被執行人對財產的所有權。 # 強制管理使被執行人立即喪失對財產的使用、收益權;拍賣、變賣終結前,並不妨礙被執行人對不動產的使用、收益。 # 強制管理過程受財產收益量的影響,一般持續時間較長;拍賣、變賣是一次性處理財產,成交後可立即換得價金,執行程序一般迅速終結。 由於強制管理持續的時間一般較長,對債務人壓迫時間也長,所以有必要注意對債務人權利的保護。 == 適用 == 國外通常將強制管理的適用範圍限定為對[[不動產]]、[[船舶]]、[[航空器]]的執行。我國《民訴法》未對強制管理作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僅在《適用意見》第302條中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或變賣的,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將該財產作價後交付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或者交付申請執行人管理;申請執行人拒絕接受或管理的,退回被執行人。”可見,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並未對強制管理的適用範圍作出限制。 事實上,由於動產(船舶和航空器除外)價值一般不高,實施強制管理往往難以達到預期的效果,費時費力,易拖延執行程序,不如直接將其變價更有利於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所以,實踐中強制管理多適用於對不動產的執行。當不動產經拍賣或變賣未成又有收益可供清償債權時,或者當債權額很小但不動產的價值很大而不宜拍賣或變賣時,或者雙方當事人都同意實施強制管理時,剝奪債務人對不動產的所有權對債務人顯然不利,在這種情況下適用強制管理,既能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又不使被執行人喪失對不動產的所有權,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益處。從此意義上說,強制管理可以作為拍賣、變賣措施的有益補充。 == 管理人 == {{:管理人_(強制管理)|}} == 啟動 == 強制管理可依申請執行人申請或執行法院依職權啟動。 == 裁定 == 執行法院決定實施強制管理的,應當製作[[民事裁定書]]。強制管理的裁定,執行法院應當及時[[送達]]雙方當事人及負給付義務的第三人。 == 實施 == 裁定生效後,被執行人[[佔有]]強制管理的財產的,應當立即將財產交付管理人,拒絕交付的,執行法院應當強制解除其佔有並將財產交付管理人。如查封前已設置[[租賃]]等正當權利的,則可由執行法院責令第三人向管理人直接給付[[租金]]即可達到強制管理的目的,無須佔有該財產。 == 終結 == 強制管理程序可因債權[[清償]]完畢、管理無實益以及其他情形(如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被管理的財產滅失、被執行人已以其他方式履行了債務、執行依據被依法撤銷等事由)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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