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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證明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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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的[[民事證明標準|證明標準]],亦稱'''證明要求''',是指運用[[證據]]證明[[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程度或尺度。在訴訟證明中,證明主體對待證事實的證明達到了證明標準時,法院就應當對待證事實予以認定;反之,達不到證明標準時,就說明待證事未被證明或者仍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 == 意義 == 證明標準對於訴訟證明活動具有重要意義。在訴訟進行中,程序如何進行以及許多程序的採取,尤其是裁判的作出,都涉及證明標準問題。具體來說,其意義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 一、證明標準對於訴訟的提起和進行具有重要影響。 對當事人來說,證明標準可以幫助其正確地進行利益衡量,決定是否[[起訴|提起訴訟]]或[[反訴]]以及是否將訴訟進行下去。當事人只有瞭解證明標準,才不至於由於對證明標準估計過低而在證據明顯不足時貿然提起訴訟,也不至於由於對證明標準估計過高而在證據已經具備的情況下卻不敢去主張自己的權利。在訴訟進行中,[[和解]]、[[調解]]、[[撤訴]]、放棄[[訴訟請求]]、承認訴訟請求等行為,都與證明標準有很大關係。 ; 二、證明標準是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調節閥。 明確了證明標準,有利於當事人對法官可能認定的事實作出正確估計,及時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或者反駁對方的主張。憑藉證明標準,當事人可以知道何時應當提供證據,何時可以暫停舉證,對方當事人也可以知道何時應當提供相反的證據進行反駁,何時可以停止[[反駁性舉證]],等待負證明責任的對方當事人繼續提供證據。通過證明標準的調節作用,促使當事人恰當地進行舉證,既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又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率。 ; 三、證明標準是法官等事實認定者決定具體事實能否認定的行為準則。 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如果事實認定者認為這些證據對待證事實的證明達到了證明標準,則認定該事實為真;反之,如果證明責任承擔者提供的證據未能滿足證明標準,則認定該事實為偽。事實之真偽,就在於與證明標準是否吻合。 == 與證明責任之關係 == 證明標準是指證明主體提供證據對案件事實加以證明所應達到的程度,其實質就在於,負擔[[證明責任]]的人提供證據對案件事實加以證明所應達到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因而證明標準與證明責任是緊密聯繫在一起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達到了證明標準,即說明其已完成了證明責任,這意味著,該當事人不可能因為該特定的待證事實的證明問題而受到訴訟中的不利益;反之,如果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未能達到證明標準,則表明其證明責任未能履行完畢,此時該當事人將因之而受到訴訟中的不利益。 所以,證明標準和證明責任本質上是一物兩面的概念,它們是從不同的角度就同一個訴訟現象進行考察所得出的不同概念。證明責任回答的問題是,就特定的待證事實,應當由誰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證明標準回答的問題是,就特定的待證事實,當事人應當提供多少證據加以證明。證明責任確定了提供證據的主體,證明標準確定了提供證據的內容。沒有證明標準,證明責任便是毫無內容、毫無目標、毫無約束性的空中樓閣。證明責任因為證明標準而充實化,並富有了實在性和可操作性。 == 我國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 == === 「客觀真實」標準 == {{Main|客觀真實}} 我國過去在相當長的時期內實行一元化的證明標準,即三大訴訟法中實行的證明標準,都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在理論上,一般將這一標準稱為「[[客觀真實]]」標準。這種一元化的「客觀真實」證明標準,要求將所有案件的結論都建立在經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的「客觀真實」的案件事實基礎上,其出發點無疑是好的,也是任何訴訟制度和程序應當追求的最高理想。但是,將「客觀真實」這一訴訟證明的最高理想作為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卻未必合適,而且,不考慮不同訴訟制度的區別,特別是[[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區別]],規定二者都適用統一的證明標準也未必科學和合理,故近年來,學者們對此進行了廣泛的探討,提出了諸多批評和建議。 === 「高度蓋然性」標準 == {{Main|高度蓋然性}} 在進行理論探討和總結審判方式改革經驗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3條確立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也有人稱之為「明顯優勢證據」證明標準)。該條規定: {{Quote|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 這一條款被認為是將蓋然性佔優勢的認識手段運用於民事審判中,在證據對待證事實的證明無法達到確實、充分的情況下,如果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已經證明該事實發生具有高度的蓋然性,人民法院即可以對該事實予以確認。 上述條款表明: # 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情況下,法官可以借鑑現代[[自由心證]]的規則,結合案件情況對雙方證據的證明力大小進行自由裁量。 # 法院在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時,該證據的證明力應當是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否則,如果雙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相當而無法判斷時,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 # 比較雙方證據證明力大小的結果一經確定,即可採信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作為認定案件爭議事實的依據。 在理解和適用上述「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時,需注意的是: 第一,「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是最低限度的證明標準,是對法官內心確信上的最低限度的要求。法官不能以此為藉口,放棄對其他證據的認真審查和判斷,從而達到更強的內心確信,儘可能地接近[[客觀真實]]。 第二,「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是適用於普通類型的案件事實的證明標準,而不適用於所有的案件。為維護人類基本倫理價值和維護社會公益,對於涉及人的身份關係的案件等,應當適用更高的證明標準,表現在,這類案件中不適用[[自認]]規則,法院對當事人自認的事實仍可以要求當事人舉證證明。 第三,適用該證明標準認定證據和案件事實時,法官應當公開心證的理由和結果,特別是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充分闡述和說明採納證據和認定事實的理由。 == 參見 == * [[證明責任]] * [[刑事證明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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