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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證明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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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證明標準''',是指刑事訴訟中對案件事實等待證事項的證明所必須達到的要求,惟有達到此要求方能確認待證事實的真偽,承擔[[證明責任]]的主體方能卸除其證明責任。 == 階段性與層次性 == 刑事證明標準應適用于訴訟全過程,不同的訴訟階段應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在刑事立案、逮捕、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與判決各個階段應有不同的證明標準,不該也不能等同於定罪證據標準。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階段性是證明標準層次性的重要內容和體現,這不僅符合立法者的主觀意旨,同時也是刑事訴訟客觀規律的必然要求。 == 各國立法 == === 中國大陸 === 中國大陸立法規定的不同訴訟環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如下: {| class="wikitable" style="75%; margin: 0 auto; "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證明標準 |- ! colspan="2" | 行為措施 ! 證明標準 |- | 1 ! 立案 | 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 |- | 2 ! [[逮捕]] |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有逮捕必要的 |- | 3 ! 移送審查起訴 | 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 | 4 ! 提起公訴 | 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 |- | 5 ! 作出有罪判決 | 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 |} 從以上標準可以看出,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對證明標準的階段性作了明確的規定,但是規定過於籠統與抽象,而且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及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是一樣的。根據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各個程序綜合起來構成刑事訴訟的整體,從立案到有罪判決,刑事訴訟應是一個的證明標準越來越高的過程。因為越往後走,對證據的證明力、偵查、檢察及審判人員的專業素質要求越來越高。 === 英美法 === 在英美證據法上,按照《刑事訴訟與證據》一書的歸納,依證明所需的確定性程度劃分,證明標準由低到高可分為九等: {| class="wikitable" style="width:80%; margin: 0 auto; " |+ 英美證據法證明標準 |- ! colspan="3" style="width: 50em; " | 證明標準 ! 適用 |- | 1 | 無線索 | | 不足以採取任何法律行為 |- | 2 | 懷疑 | | 可以開始偵查 |- | 3 | 合理懷疑 | Reasonable suspicion | 足以宣佈被告人無罪 |- | 4 | 合理相信 | Reasonable to believe | 適用於「攔截和搜身」 |- | 5 | 相當理由 | Probable cause for arrest | 適用於簽發令狀,無證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審團起訴書和檢察官起訴書,撤銷緩刑和假釋,以及公民扭送等情況 |- | 6 | 優勢證據 | 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 | 適用於多數民事案件以及刑事訴訟中被告人的肯定性抗辯 |- | 7 | 清楚而有說服力的證明 | 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 | 在某些司法區在死刑案件中當拒絕保釋時,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決有這樣的要求 |- | 8 | 排除合理懷疑 |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 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決所要求,也是訴訟證明方面的最高標準 |- | 9 | 絕對確信 | Beyond the shadow of a doubt | 由於認識能力的限制,這一標準實際上無法達到,因此無論出於任何法律目的均無這樣的要求 |} 可見,在英美刑事訴訟中,不同的訴訟階段包括偵查(其中又含調查的開始以及調查中展開各類專門性的調查工作和採取有關強制措施等各個具體環節)起訴和審判,均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 當然,上述僅是就英國和美國在不同刑事訴訟階段適用不同證明標準的一般情況而言。在具體適用時,這兩個國家還是有些差異。 ==== 英國 ==== 在英國,根據《刑事案件起訴規則》第4、5、6條的規定,檢察官在審查案件是否起訴時,主要從兩個方面進行檢驗:一是證據檢驗;二是公眾利益的檢驗。對證據的檢驗包括審查證據的合法性、審查證據的可靠性、審查證人的背景以及審查被告人的身份等。而公眾利益的檢驗,就是要從公眾利益考慮,看對被告人是否有必要追究刑事責任,公眾是否有興趣對被告人起訴。這一點主要是將支持和反對進行起訴的公眾利益因素綜合起來考慮,然後作一個總體評估。 英國總檢察長在1983年發佈《刑事起訴規則》時對起訴的標準解釋是:“不能只看是否存在足以構成刑事案件的證據,還必須考慮是否會合理導致有罪判決的結果,或考慮在一個依法從事的無偏見的陪審團審判時,有罪判決比無罪開釋是否具有更大的可能性。”所謂更大的可能性,即“百分之五十一規則”,指如果有罪判決可能性大於無罪開釋的可能性,此案就應起訴。 ==== 美國 ==== 美國起訴由大陪審團或由檢察官直接決定起訴,實行的也是起訴裁量主義,起訴的證明標準大體與英國相同,但強調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應當起訴。美國法律家協會制定的《刑事檢控準則》第9條規定:“對於那些嚴重威脅社會公眾的案件,即使檢察官所在的司法管轄區的陪審團往往對被控犯有這類罪行的人宣告無罪,檢察官也不得因此而不予起訴。” 在美國的一些州,對不同性質犯罪實行不同的起訴證明標準。例如在華盛頓州,證據充分性就有兩種檢驗標準。一項標準適用于侵犯人身權的暴力犯罪,對侵犯人身權的犯罪只要可獲證據足以將案件完成送至陪審團裁定即應起訴;而對其他犯罪,則要求是在證據充分足以使有罪判決成為可能時才應起訴。 === 大陸法 === 在大陸法系國家,則實行自由心證的證據制度,將心證劃分成四個等級:微弱的心證;蓋然的心證;蓋然的確實心證;必然的確實心證。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為“必然的確實心證”。法官須以“提交庭審辯論並經各方當事人自由爭論的材料”作為形成內心確信的依據。自由心證原則並不是由法官任意證明,而是“要求法官根據他個人的自由確信而確定證據。法官的個人確信,是指他的個人確認。這種確認,必須依據明智推理,建立在對證據結果之完全、充分、無相互矛盾地使用之上”;“調查證據後,法院未確認被告人有罪時,必須宣告他無罪。”這表明,大陸法系國家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是排除了任何疑問的內心確信。在證據法理論中,常將其概括為“高度蓋然性”,這與英美法系的“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在實質上是一致的。 ==== 德國 ==== 在德國,立法對各不同訴訟階段的證明標準的設置集中見於該國刑訴法典的規定。 根據該法典第112條,逮捕須具有“重大行為嫌疑”且“根據一定事實”可以確定被指控人有逃跑或隱藏、有逃亡之虞以及干擾作證等行為。 對於起訴,該法典第152條第2款規定,須“在有足夠的事實根據時,檢察院具有對所有的可予以追究的犯罪行為作出行動的義務”。 在檢察院起訴之後,則由對案件審判享有管轄權的法院裁判是否開始審判程序或暫時停止程序。此時,根據該法典第203條規定,須“認為被訴人有足夠的犯罪行為嫌疑”,方可裁定開始審判。 對於有罪判決,適用“自由心證”的證明標準,法典第261條作了相應規定。自由心證原則要求法官根據他個人的自由確信而確定證據。法官的個人確信,是指他的個人確認。這種確認,必須依據明智推理,建立在對證據結果之完全、充分、無相互矛盾地使用之上。調查證據後,法院未確信被告人有罪時,必須宣告他無罪。在證據法理論中,常將這種“自由心證”或“內心確信”概括為“高度的蓋然性”,這與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實質上是一致的。 “ 高度蓋然性 ”的標準是雙重肯定的評價方法, “無合理懷疑 ”的證明標準是排除否定的評價方法。兩者是同一判斷的表裡關係。 ==== 日本 ==== 在日本,一般逮捕要求“有相當理由以懷疑被疑人已經犯罪”,緊急逮捕則要求“有充分的理由”。 而對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應具備的條件,日本法學界則存在爭論。目前已達成的共識是:檢察官起訴必須具備一定的證據,檢察官在完全不具備有罪證據或證據極不充分的情況下提起公訴,是濫用職權的行為。但不一定要達到法院有罪判決所要求的證明程度。在實務中,一般採用有犯罪嫌疑作為標準。並認為“被嫌疑事實,根據確實的證據,有相當大的把握可能作出有罪判決時,才可以認為是有犯罪嫌疑。” 與德國一樣,日本也實行[[自由心證]]。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18條規定:“證據的證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斷”。在以前,日本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採用“高度蓋然性”的表述,隨著其訴訟結構的當事人主義化,現在表述為“排除合理懷疑”。 == 參見 == * [[民事證明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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