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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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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的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匯票是票據中最重要的票據類型,[[票據法]]關于票據的規定也是最詳盡、全面的,有關匯票的制度體現了票據法的基本原理。 == 特徵 == # 匯票是委托他人進行支付的票據。匯票的出票人僅僅是簽發票據的人,不是票據的付款人,其必須另行委托付款人支付票據金額。所以說匯票是[[委托證券]],而非[[自付證券]]。 # 匯票通常都需要由付款人進行[[承兌]],以確認其願意承擔絕對的付款義務。在付款人未承兌時,匯票上所載的付款人並無絕對的付款義務。 # 匯票是在見票時或者指定的到期日無條件支付給持票人一定金額的票據。匯票不以見票即付爲限,許多匯票都有一定的到期日,體現了匯票的信用功能。 # 匯票對于當事人特別是出票人和付款人,沒有特別的限制,既可以是銀行,也可以是[[公司]]、[[企業]]或個人。 == 種類 == 匯票可以根據不同的標準進行分類。 === 銀行匯票與商業匯票 === 根據匯票當事人身份的不同,分爲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 * [[銀行匯票]],是以銀行爲出票人,同時以銀行爲付款人的匯票。通常情况下,銀行匯票中的出票行與付款行爲同一銀行。特殊情况下,也可能不是同一銀行。 * [[商業匯票]],是以銀行以外的其他公司、企業爲出票人,以銀行或者其他公司、企業等爲付款人的匯票。其中,如果付款人爲銀行並進行了承兌的,稱爲[[銀行承兌匯票]];當付款人爲銀行以外的公司、企業等並由其進行承兌的,稱爲[商業承兌匯票]]。 我國票據法第19條第2款將匯票分爲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 === 即期匯票與遠期匯票 === 根據匯票付款期限的不同,可以分爲即期匯票和遠期匯票。 * [[即期匯票]],也稱爲見票即付的匯票,是指匯票上沒有到期日的記載或者明確記載見票即付,收款人或者持票人一經向付款人提示匯票、請求付款,該匯票即爲到期,付款人就應當承擔付款責任的匯票。 * [[遠期匯票]],是指匯票上記載了到期日,付款人在到期時承擔付款責任的匯票。根據記載到期日方式的不同,遠期匯票又可以分爲定期匯票、約期匯票、注期匯票的匯票。 **[[定期匯票]],又稱爲[[定日付款的匯票]],是以確定的日期爲到期日的匯票; **[[約期匯票]],又稱爲[[出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是約定以出票日後一定期間届滿爲到期日的匯票; **[[注期匯票]],又稱爲[[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是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向匯票上所記載的付款人提示見票並從付款人在匯票上注明見票日之後、一定期間届滿時爲到期日的匯票。 我國票據法規定匯票既可以是即期匯票也可以是遠期匯票。在實際的票據使用過程中,銀行匯票均爲即期匯票,商業匯票多爲遠期匯票。 === 光單匯票與跟單匯票 === 根據匯票付款是否需要附隨其他單據,匯票可以分爲光單匯票和跟單匯票。 * [[光單匯票]],是在進行付款時無須附隨其他單據的匯票,也就是票據法規定的通常的匯票。 * [[跟單匯票]],又稱信用匯票、押匯匯票,是需要附隨提單、倉單、保險單、裝箱單、商業發票等單據,才能進行付款的匯票。 我國票據法並未特別區分光單匯票和跟單匯票,並且在國內貿易中,一般均爲光單匯票並依票據法的規定爲無條件支付的匯票。僅在國際貿易中,才依據有關的國際條約或者國際慣例,使用跟單匯票。 == 當事人 == 匯票法律關係是典型的票據法律關係,其成立必須具備票據法律關係的基本當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其中出票人和付款人爲票據義務人,收款人爲票據權利人。 === 出票人 === 出票人是指簽發匯票的人。[[出票]]是最基本的票據行爲,它要求行爲人必須具有一定的[[行爲能力]]。我國票據法明確規定,出票人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出票行爲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理。 === 付款人 === 付款人是指履行匯票支付責任的人。銀行匯票的付款人是參加“全國聯行往來”的銀行;商業匯票的付款人是商品交易活動中接受貨物的當事人或與出票人簽訂承兌委托協議的銀行。 === 收款人 === 收款人是指匯票上記載的享有票據權利的人。任何人都可以作爲銀行匯票的收款人。但作爲商業匯票的收款人則要求較爲嚴格,支付結算辦法規定,商業匯票只能用于各企業單位之間合法的商品交易活動,禁止簽發無商品交易的匯票。 == 記載事項 == === 匯票的法定記載事項 ===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22條的規定,匯票上必須記載下列事項,否則匯票無效: # 表明“匯票”的字樣; # 無條件支付的委托; # 確定的金額; # 付款人名稱; # 收款人名稱; # 出票日期; # 出票人簽章。 === “匯票”的字樣 === 通常情况下,該文句在統一印製好的票據用紙上事先就已印製好了,出票人無須自行記載。該條實際上是要求出票人必須使用統一格式的匯票單據,包括銀行匯票、銀行承兌匯票和商業承兌匯票三種。出票人應該依與收款人的合同選擇匯票的種類。 === 無條件支付的委托 === 匯票是出票人委托他人進行付款的票據。爲增强票據的流通性和付款的確定性,使這種委托關係變得單純,就不得附條件;如果票據在付款上附有條件的話,就會導致票據無效。 同樣,無條件支付的文句通常也無須出票人自行記載,而是事先印製在匯票的相應位置上。 === 確定的金額 === 由于票據是以金錢的支付爲標的的債權證券,因而,匯票金額的記載當然是絕對必要的。在匯票金額記載欠缺或更改時,匯票無效。 在記載匯票金額時: # 應確定貨幣的種類,當匯票金額以外幣爲單位記載時,按照付款日的市場匯價,以人民幣支付。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 在金額的記載上不得做選擇性和浮動性的記載。 # 匯票上的中文和數碼兩種記載必須一致,否則票據無效。 === 付款人名稱 === 匯票作爲一種委托證券,出票時當然必須明確記載出票人所委托的人。付款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銀行匯票均以出票銀行爲付款人。匯票出票時記載的付款人,是匯票上的付款人,不是實際結算關係上的付款人,對此須加以區分。 付款人只有在[[承兌]]後,才成爲匯票上的主債務人,承擔到期無條件付款的絕對責任。 === 收款人名稱 === 票據是一種指示證券,出票人在出票時,必須明確記載票據權利人即收款人,此後才能由收款人繼續指示新的票據權利人。也就是以收款人爲第一背書人,進行票據的背書轉讓。收款人名稱的記載必須用全稱,不得使用簡稱或企業的代號。 === 出票日期 === 出票日期對于出票行爲具有重要意義: # 它是决定票據權行使期間的計算基準日。對于約期匯票來說,它是確定到期日的基準日;對于見票即付的匯票或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它是確定匯票提示期間的基準日;對見票即付的匯票,同時還是確定票據權利消滅時效的基準日。 # 它是匯票到期後計算利息的基準日,也是决定保證是否成立的基準日。 # 它是確定出票人民事行爲能力的依據。所以,匯票上必須記載出票日期。 由于票據是文義證券,所以匯票上記載的出票日,不必一定爲實際出票日。但出票日期不得爲公曆上沒有的日期(如2月30日),也不能晚于匯票的付款日期,否則匯票無效。 === 出票人簽章 === 出票人是通過其簽章,確實地加入到票據法律關係中,承擔票據義務的。同時票據簽章還是對票據上記載的出票人和實際出票人進行同一性認定的依據。所以,匯票上的其他記載事項無須出票人本人親自完成,但其簽章則必須由本人完成(簽名)或授權他人代爲完成(蓋章): # 商業匯票上出票人的簽章,爲該[[法人]]或該單位的財務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蓋章; # 銀行匯票上出票人的簽章和銀行承兌匯票上承兌人的簽章,爲該銀行匯票專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蓋章; # 銀行匯票的出票人以及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在票據上未加蓋規定的專用章而加蓋該銀行的公章,簽章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 === 未記載事項的認定 === # '''未記載付款日期'''的,根據票據法第23條的規定,視爲見票即付,付款人在持票人提示票據時,即應履行付款責任。如果以到期日補充記載完成後的匯票[[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則應認爲該匯票在出票時即已記載到期日。 # '''未記載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爲付款地。付款地的記載原本是爲了使持票人便于找到付款人,順利進行票據提示;同時確定票據不能付款時的拒絕證書做成地;還可以確定發生票據訴訟時法院的管轄地。所以,票據法規定在出票人未記載時補充加以記載。 # '''上未記載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爲出票地。出票地記載的意義,主要在于確定涉外票據適用法律的准據法。 [[Category: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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