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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的超過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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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lyinclude>[[故意]]的成立並不要求行為人認識到所有的客觀事實,張明楷教授將這些超出故意的認識範圍的客觀事實或要素稱為[[客觀的超過要素]]。 </onlyinclude> ==類型== ===結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結果=== <onlyinclude>結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結果,屬於不需要認識的內容,即不需要行為人已經認識到結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結果,但要求具有認識的可能性。當某些結果加重犯對加重結果僅要求過失時,如果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具有認識,則不以結果加重犯論處,而成立其他重罪。例如,故意傷害致死的成立,不需要行為人認識到死亡結果;如果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他人死亡的結果並實施其行為的,構成故意殺人罪。當對加重結果既可以持過失也可以持故意時,行為人是否認識到加重結果,不影響結果加重犯的成立。例如,行為人實施搶劫行為時,不管是否認識到死亡結果,都不影響搶劫致人死亡的成立,只是影響量刑。 </onlyinclude> ===客觀處罰條件=== <onlyinclude>德國、日本刑法理論中,存在“[[客觀處罰條件]]”的概念,即在一些情況下,行為具有構成要件符合性、違法性、有責性時,並不能據此處罰行為人,還要求具備刑法所規定的一定的處罰條件,即客觀處罰條件。<ref group="注">張明楷教授認為犯罪構成是認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根據的原理,因而未在其著述中採用客觀處罰條件的概念。</ref>由於構成要件必須表明行為具有值得科處刑罰的違法性,故如果在一般情況下還沒有達到這種程度,刑法就強調或者增加某個或者某些具體要素,使構成要件表明違法性達到這一程度。例如: * 刑法第264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構成[[盜竊罪]]。如果說“多次”是指三次以上,那麼,只要行為人每次實施盜竊時具有故意即可,不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多次”盜竊。倘若行為人在第三次盜竊時誤以為自己是第二次盜竊,也不影響其行為構成多次盜竊。 * 許多犯罪的成立以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為要件,但是,成立這類犯罪只需要客觀上違法所得數額較大,並不需要行為人認識到這一點。於是,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就成為超出故意認識範圍的客觀要素。 * 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的行為,其違法性還沒有達到值得科處刑罰的程度,故刑法要求“造成嚴重後果”。“造成嚴重後果”也是丟失槍支不報罪的構成要件要素,但不需要存在與之相對應的故意內容,即該客觀要素超出了故意的認識內容與意志內容的範圍,所以稱為“客觀的超過要素”。因此,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認識到自己丟失槍支後故意不及時報告的,即使沒有認識到會造成嚴重後果(當然應具有認識的可能性),也不希望或者放任嚴重結果的發生,但如果客觀上造成了嚴重結果,也成立丟失槍支不報罪。 *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的行為本身,還不具有值得科處刑罰的違法性,故刑法要求“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這種損失屬於濫用職權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但不需要存在與之相對應的主觀內容,也屬於“客觀的超過要素”。所以,只要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濫用職權,客觀上造成了上述重大損失,就成立[[濫用職權罪]],而不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該重大損失。 </onlyinclude> == 認定 == 隨意擴大“客觀的超過要素”的範圍,有違責任主義原則。张明楷教授認為,只有具備以下條件,才可以考慮確定為“客觀的超過要素”: # 該客觀要素雖然是成立犯罪不可缺少的條件,但刑法只是為了控制處罰範圍,才要求具有該客觀要素。 # 該客觀要素在構成要件中不是唯一的要素;將某種結果確定為客觀的超過要素時,該結果不是行為必然發生的結果,只是該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而且還必須存在其他結果。 # 如果將某種結果確定為客觀的超過要素,該犯罪的法定刑必須較低,明顯輕於對結果具有故意心理的犯罪。 # 將該客觀要素確定為客觀的超過要素時,不影響行為人主觀故意的完整內容。 # 該犯罪事實上只要求對客觀的超過要素(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但又不能將該犯罪確定為過失犯罪,或者確定該犯罪為過失犯罪並不符合過失犯罪的觀念。 === 預見可能性 === 客觀的超過要素雖然不是故意的認識與意志內容,但要求行為人對之具有預見可能性,即使是結果加重犯之外的客觀的超過要素,也不例外。否則,便違反了責任主義。 既然要求行為人對客觀的超過要素具有預見可能性,為什麼不直接肯定這些犯罪是過失犯罪?這是因為,將需要用客觀的超過要素概念來處理的犯罪,都認定為過失犯罪並不合適。例如,將濫用職權罪確定為過失犯罪,其與玩忽職守罪就基本等同了。再如,將丟失槍支不報罪確定為過失犯罪,難以被人接受。道理很簡單:既然過失行為都是犯罪,那麼,與之相對應的故意行為更應是犯罪。還需要說明的是,即便承認故意與過失不是對立關係,只是位階關係,也不宜將丟失槍支不報罪確定為過失犯罪。其中的一個重要原因是,我國刑法只承認故意的[[共同犯罪]],而不承認過失的[[教唆犯]]與對[[過失犯]]的教唆犯。但是,丟失槍支不報罪完全可能存在共同犯罪。例如,警察甲與警察乙一起出差,途中,甲丟失了槍支,打算立即報告。但乙反覆勸說甲不要報告,甲沒有及時報告,最終導致發生嚴重結果。如果將丟失槍支不報罪確定為過失犯罪,同時認為故意包含了過失,也可以對甲的行為認定為丟失槍支不報罪。然而,一旦將丟失槍支不報罪確定為過失犯罪,就難以認定乙成立教唆犯。可是,如果不將乙作為丟失槍支不報罪的教唆犯處罰,則明顯不合適。所以,將丟失槍支不報罪確定為故意犯罪,才是合適的。 == 注釋 == <references group="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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