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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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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證言]],係[[證人]]在[[訴訟]]過程中向司法機關和[[當事人]]及[[辯護律師]]、[[訴訟代理人]]等所作的有關案件事實情況的陳述。 ==定義== 對於證人證言的概念,在一些法學教材中有所差別。這主要表現在證人陳述的對象上,如關於民事訴訟的證人證言被定義為:「證人就所瞭解的案件事實向當事人和人民法院所作的陳述。」指出證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陳述與向案件的當事人所作的陳述都屬於證人證言。至於刑事訴訟中的證人證言則一般表達為:「證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一些證據法的教材中也多將證人證言表達為:「證人在訴訟過程中,向司法機關陳述的與案件情況有關的內容。」 從一般的要求上看,證人證言應當指證人向法庭直接作出的陳述,但是在採取[[證據保全]]措施或證人因合法原因無法到庭的情況下,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採取直接詢問的方法在法庭審理之外所獲得的證人關於案件相關事實的陳述,也是證人證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實踐中證人因各種原因不出庭的情況十分常見,因而法庭審理時由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提交的由證人親筆簽名的證言筆錄都屬於證人證言的範圍。在刑事訴訟的審前程序中偵查人員可以通過詢問了解案件情況的人而取得證人證言,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律師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的規定,也有權向瞭解案件情況的人進行調查而取得證人的證言。在開庭審理時證人被[[傳喚]]出庭作證,直接向法庭提供所知道的案件情況,還有一部分證人在庭審時沒有出庭,在審判時以證人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向偵查、起訴機關以及辯護律師提供的證言時製作的證言筆錄的形式代替出庭作證。因此證人證言可以表述為:證人在訴訟過程中向司法機關和當事人及辯護律師、訴訟代理人等所作的有關案件事實情況的陳述。 ==特徵== 概括而言,證人證言具有如下特徵: ; 一、是由知曉案件情況的自然人所作的陳述。 此為證人證言之本質特徵。證人證言的內容是由證人通過對案件情況的感知、記憶、陳述而形成的。就一般意義而言,證人應當對案件的事實情況有親身的感受,即耳聞目睹了案件有關情況。 至於證人所作的陳述是由他人轉述的案件有關情況,是否可以作為證人證言,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規定。在[[英美法系]]國家,證人陳述他人轉述的案件情況,屬於[[傳聞證據]]。對該傳聞證據原則是採取排斥的態度,但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又存在一定的例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立法上沒有限制傳聞證據的使用,即直接或者間接感知案件事實情況的人所作的陳述都為證人證言,但是在實踐運用過程中應當查明傳聞證言的來源,以便於司法機關進一步調查、審核證言。 {{Main|傳聞證據}} ; 二、其內容乃證人對案件有關情況的客觀闡述,而非對案情之推測或分析意見。 證人只能對自己直接感知或者間接獲得的案件事實情況進行陳述,而不能對這些情況進行分析評價,也不能對案件事實發表看法和意見,這是一項基本的法律原則。 但是由於證人對案件事實情況的感知和陳述不可能是純客觀的過程,一定程度上的主觀判斷難以避免。在證人實際作證的過程中,根據日常生活中的常識就所見所聞作出簡單的推測、判斷,法庭應當允許並予以考慮。如汽車司機作證他見到的某輛汽車行使的速度為快、慢或適中,即是一種判斷。然而這樣的表述過於籠統,因此實踐中司機往往會根據自己的經驗,具體地提出對車速的判斷,如向法庭提供了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的判斷性意見,對這樣的陳述內容法庭應當作為證人證言的內容給予考慮。 ; 三、是證人對感知或者傳聞情況的反映,受證人的主觀因素和客觀條件影響的可能性較大。 一般而言,證人證言的形成包括感知、記憶和表達三個階段,在認識案件事實過程中的每一個階段,都可能既會受到自身主觀因素的影響,也會受到外在的客觀因素的制約。 * 證人在對案件事實的感知過程中,其主觀的感知能力,如視力、聽力、敏感度等會對案情感知的準確性產生影響,感知案件事實時的客觀情況如距離的遠近、光線的明暗、聲音的大小等,以及感受案件事實時的心理狀態等都直接制約著證人對案件事實感知的準確程度。 * 在證人的記憶階段也會因證人本身記憶能力以及記憶時間的長短等原因影響到對案件事實的記憶和再現案件事實的正確性。 * 證人對案件事實的陳述與表達一般是在法庭上進行的,審判人員、當事人或其律師等訴訟參與人都參與了這一過程,並對證人的陳述產生一定的影響和制約。例如,對證人的詢問方式直接影響著證人陳述的內容,證人本身的表達能力也是制約證人證言完整性的一個方面。 除這些因素外,證人受到威脅、欺騙或者當事人的收買等也會導致證人故意地提供虛假的證言。因此與[[物證]]、[[書證]]相比,證人證言受到主客觀因素的影響的可能性較大,失真的可能性更高。因此要求辦案人員以證人證言作為定案的根據時應當格外謹慎。 ==意義== 證人證言在各種訴訟案件中都是廣泛運用的證據之一,對於查清案件事實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為犯罪活動,或民事糾紛、行政爭議的發生都離不開一定的社會環境,離不開特定的時間和空間範圍。因而各種訴訟案件的發生過程也就會被他人直接或間接地瞭解。而且證人證言不同於其他證據,證人可以較長時間地保留著對案件事實的記憶,因此瞭解案件情況的人向司法機關提供證言,也就成為各類訴訟中十分常見的一種證據。 ; 一、有利於司法機關全面地查明案情,為正確處理案件奠定堅實的基礎。 在刑事訴訟中,[[犯罪]]行為的發生前後,有關案件情況的相關信息和犯罪行為人的反常表現或多或少地能夠為他人所瞭解,從而成為證人證言的來源。證人對案件當事人的情況,某人、某時、某地進行了何種行為,當事人在案件過程中的言語、行為等所作的陳述是物證和書證等其他證據形式無法取代的。因為這些事項的發生,都很難留下明確的書證或物證。所以充分發揮證人證言的作用和功能,有利於司法機關準確地查明案件事實,為案件的公正處理奠定基礎。 ; 二、可成為核實其他證據之手段。 由於證人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沒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係,因此相比其他的言詞證據,證人故意提供虛假證言的可能性較小,因此利用證人證言,可以與書證、物證、[[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材料相互印證,核實各類證據的真實性。運用證人證言可以分析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被害人以及民事和行政訴訟案件的當事人陳述的虛假和矛盾,有利於促使犯罪分子認罪服法,促使民事和行政訴訟的當事人放棄無理的訴訟請求和答辯,接受法院正當的裁判結果。 ; 三、通常能夠對案件事實作出明確的回答,因此對案件情況往往起到直接的證明作用。 由於證人證言具有生動直觀、具體詳盡的屬性,在法庭質證過程中對證人證言的質證往往比對其他各類證據的質證更為深入,證人出庭直接向法庭提供證言,並接受訴訟當事人的詢問,對於直接證明案件事實具有獨特的證明作用。也正因為如此,在英美法系國家證人證言在整個證明體系中佔有獨特的地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審判方式的改革正在逐步吸收借鑑英美國家的辯論式訴訟,證人出庭作證則是庭審方式改革的關鍵。 ; 四、還可為司法人員提供尚未掌握的證據線索,為進一步收集證據指明方向。 在刑事案件中,也可以通過證人證言發現犯罪分子的新犯罪線索,為司法機關全面地查清全部犯罪事實和收集獲得所有的證據材料提供有效的幫助。 == 參見 == * [[證人]] * [[證人證言 (民事訴訟)]] * [[證人證言 (刑事訴訟)]] * [[證人證言 (行政訴訟)]] [[Category:證據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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