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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劫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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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搶劫[[信用卡]]的案件,應具體分析: ; 未使用 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手段搶劫信用卡但並未使用的,應認定為搶劫罪。搶劫數額為信用卡本身的數額(工本費等),或者不計數額,按情節處罰。 ; 當場取現 搶劫信用卡並以實力控制被害人,當場提取現金的,應認定為[[搶劫罪]]。搶劫數額為所提取的現金數額。 ; 事後使用 搶劫信用卡並在事後使用的,應分為不同情形處理:如果事後在機器上使用的,應將搶劫罪(不包括信用卡記載的數額)與[[盜竊罪]](數額為從機器上取得的現金數額)實行[[並罰]];如果事後對自然人使用的,應將搶劫罪與信用卡詐騙罪實行並罰。 ; 當場取款一部分,事後取款一部分 搶劫信用卡當場取款一部分,事後取款一部分的,對當場取得的財物認定為搶劫罪,對事後取得的財物視使用方式認定為盜竊罪(在機器上使用)或[[信用卡詐騙罪]](對自然人使用),實行數罪併罰。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條指出:“搶劫信用卡後使用、消費的,其實際使用、消費的數額為搶劫數額。”可是,張明楷教授認為,事後使用所搶劫的信用卡取得財物的行為,難以評價為搶劫罪中的“強取財物”,宜另評價為盜竊罪或者信用卡詐騙罪。 ; 他人取款 一方搶劫信用卡後仍然控制著被害人,知情的另一方幫助取款的,成立搶劫罪的[[共犯]]。甲搶劫信用卡後並未控制被害人,事後乙使用甲所搶劫的信用卡的,對乙的行為應視使用性質認定為盜竊罪(在機器上使用)或信用卡詐騙罪(對自然人使用)。 ==參見== * [[惡意透支信用卡]] * [[冒用他人信用卡]] * [[搶劫罪]] * [[盜竊罪]] * [[詐騙罪]] * [[信用卡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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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劫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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