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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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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第196條第3款的規定,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條關於[[盜竊罪]]的規定定罪處罰。盜竊數額根據行為人盜竊信用卡後使用的數額認定。 ===信用卡=== 前述法律條款所規定的“信用卡”是指他人真實有效的信用卡。如果明知是偽造或作廢的信用卡而盜竊並對自然人使用的,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廢的信用卡)。 ===未使用=== 盜竊了他人真實有效的信用卡但並不使用的行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可能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般也不成立盜竊罪(但如果是入戶盜竊信用卡、攜帶凶器盜竊信用卡或者扒竊信用卡的,成立盜竊罪)。因此,不能一概認為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是[[牽連犯]]或者[[結合犯]]。根據刑法的規定,也不應當對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行為實行[[數罪併罰]]。 ===利用不知情的第三人使用=== “使用”不僅包括盜竊者本人使用,還應包括盜竊者利用不知情的第三者使用。例如,甲盜竊信用卡後,指使12週歲的乙使用。由於乙不具有規範意識,甲成立刑法第196條第3款規定的盜竊罪的間接正犯。明知是他人盜竊的信用卡而使用的,也應認定為盜竊罪。例如,甲盜竊信用卡後交給乙,乙知道真相而使用的,甲與乙均成立盜竊罪。因為乙雖然沒有就盜竊信用卡與甲通謀,但既然乙在使用時明知信用卡為甲盜竊所得,那麼,就應認為乙使用甲盜竊的信用卡的行為,是刑法第196條第3款所規定的盜竊罪的一部分。因此,乙與甲構成刑法第196條第3款所規定的盜竊罪的共犯。至於甲盜竊信用卡後丟失,乙撿拾該信用卡後在銀行櫃檯或者特約商戶使用的,即使乙明知該信用卡為甲盜竊後丟失的信用卡,但由於乙與甲不成立共同犯罪,對乙只能視情形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盜竊罪(從自動取款機提取現金),不適用刑法第196條第3款。 ===在自動取款機上使用=== 行為人盜竊他人信用卡後在自動取款機上使用的,理所當然成立盜竊罪。換言之,即使沒有刑法第196條第3款的規定,對於盜竊信用卡並在自動取款機上使用的行為,也應認定為盜竊罪。因為這種行為並不符合詐騙罪與信用卡詐騙罪的基本構造,相反,完全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因此,就盜竊他人信用卡並從自動取款機中取款的情形而言,刑法第196條第3款的規定屬於[[注意規定]],而非[[法律擬製]]。如果認為,對於盜竊他人信用卡後在機器上使用的案件,直接根據刑法第264條定罪量刑,而不需要引用刑法第196條第3款,那麼,就可以僅將第196條第3款理解為法律擬製。反之,如果認為,對於盜竊他人信用卡後在機器上使用的案件,需要同時引用刑法第264條與第196條第3款,則第196條第3款相對於這種情形屬於注意規定。這不是本質性的問題,只要明確其問題所在即可。不過,張明楷教授傾向於採取前一種觀點,亦即,對於盜竊他人信用卡後在機器上使用的案件,直接根據刑法第264條定罪量刑即可。 ===對自然人使用=== 行為人盜竊他人信用卡後並對自然人使用的行為(在銀行櫃檯或者特約商戶使用),就使用信用卡而言,應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理應成立信用卡詐騙罪。但是,刑法第196條第3款明文規定對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應按盜竊罪定罪處罰;或者說,該款規定將部分信用卡詐騙行為認定為盜竊罪。就此而言,該規定屬於法律擬製,而非注意規定。即盜竊信用卡並對自然人使用的行為,原本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但刑法仍然賦予其盜竊罪的法律後果。正因為本款屬於法律擬製,而非注意規定,因此,不能將本規定“推而廣之”。例如,行為人騙得他人信用卡之後又對自然人使用的,不能認定為詐騙罪,而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行為人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對自然人使用的,不能認定為侵佔罪,也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盜竊信用卡並對自然人使用且“透支”的,應按盜竊罪與信用卡詐騙罪(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而非“惡意透支”)實行數罪併罰(因為“透支”部分侵犯了新的法益)。 ==參見== * [[盜用信用卡信息資料]] * [[冒用信用卡]] * [[盜竊罪]] * [[詐騙罪]] * [[信用卡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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