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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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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權''',係依民事權利作用劃分,與[[請求權]]、[[抗辯權]]、[[支配權]]並列的一種[[民事權利]]類型,係指在[[法律關係]]中,權利人憑藉其單方[[意思表示]],即能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某一個法律關係的[[權利]]。 形成權在未行使前對原法律關係不發生任何影響,但是一經行使,具體的權利義務即隨之發生變更。例如於[[選擇之債]]的情況下,債務人的[[選擇權]],或于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的[[契約解除權]]。又如[[撤銷權]]、[[追認權]]、[[終止權]]、[[優先購買權]]、[[要約撤銷權]]、[[要約撤回權]]、[[承諾權]]、[[提存權]]、[[拋棄權]]等。形成權是民法理論上對於上述權利的類型化統稱,是一個“集合名詞”。 形成權這一概念係由德國法學家[[艾米爾·澤克爾]]所首創。 == 取得 == 形成權係依照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而產生,當符合法定或約定的條件時,權利人便當然享有該權利,其依據在於法律的明確規定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 == 行使 == 形成權的行使,依其性質,僅須由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使特定的法律關係發生變動。 在形成權的法律關係中,形成權的享有和實現無須相對人的意思或行為之介入,只要權利人將變動法律關係的意思表達出來,那麼於其意思表示為對方所瞭解或到達對方時,按照法律的規定便當然發生相應的法律效果。在權利人行使形成權的過程中,相對人只能依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消極地承受該結果;其異議或其他行為並不能影響形成權行使之效力。“相對人處於屈從地位,因此,形成權所對應的不是義務,而是容忍和屈從<ref>張志坡:“論形成權的性質”,載《山西省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10年6月第23卷第2期。</ref>。形成權的‘單方形成之力’與相對人的‘忍讓’或者‘受拘束性’是相一致的”,形成權的行使使得相對人“必須允許通過這個形成權來中斷原來的法律關係,並且還要允許這種做法有效”<ref>[德]卡爾·拉倫茨著:《德國民法通論(上)》,王曉曄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9-292頁。</ref>。簡言之,當形成權的權利人行使權利時,形成權的相對人所能做的便是接受這個事實,而不論其主觀是否願意。 == 特徵 == 形成權最大的特點就是法律賦予了權利人通過單方意思表示對另一方的法律狀況予以影響的權能,例如終止、削減或變更另一方的權利<ref>[德]迪特爾·施瓦布著:《民法導論》,鄭衝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3-145頁。</ref>。 形成權與[[請求權]]的一個大區別點在於其並無與之相對應的義務。因此,形成權並不得單獨讓與之,也不會被侵害。其實形成權在這個意義上也可以說是一種“能改變權利的權利”,或說是一種“法律上之能”,在這個意義上,形成權只是一種[[附屬權]]。 == 參考文獻 == {{Ref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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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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