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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時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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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之單方解除}}[[即時辭職]],與[[預告辭職]]相對,係指[[勞動者]]無須向[[用人單位]]預告就可隨時[[辭職]]。 == 適用 == 由於沒有給用人單位安排其他勞動者來頂替辭職者的準備時間,可能對用人單位正常營業有不良影響,故即時辭職的事由只限於用人單位有[[過錯]]的情形。可見,這種辭職實質上是因用人單位過錯而[[被迫辭職]],故無須預告,且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由於被迫辭職對用人單位而言,已在預料之中,且在策略上是對[[解僱]]的一種替代,故被稱之為[[推定解僱]],納入[[解僱保護]]制度。 == 類型 == 根據是否通知用人單位,即時辭職可分為隨時通知辭職與無須通知辭職。隨時通知辭職表明,勞動者在辭職時需履行通知用人單位的義務,不得不辭而別。無須通知辭職則表明,勞動者在辭職的當時可以不通知用人單位,即可以不辭而別;但辭職後仍有必要告知用人單位以便辦理辭職手續。 作出這種區別的原因主要在於用人單位過錯行為對勞動者人身自由或人身安全的危險程度。用人單位實施一般性的損害勞動者權益的過錯行為,勞動者須在即時辭職時通知用人單位;而用人單位實施的過錯行為嚴重損害勞動者權益或者危及勞動者人身自由或人身安全時,勞動者可以不辭而別,而這種不辭而別不屬於違紀違章。因而,《勞動合同法》第38條對這兩種即時辭職分別規定許可性條件。 === 隨時通知即時辭職 ===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 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向勞動者提供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其中,作為法定義務應當符合勞動基準,作為約定義務可高於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是指低於約定要求提供,不是指低於勞動基準提供;如果勞動合同只作概括約定而未作具體約定,則是指低於勞動基準提供,即提供的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不符合勞動法的強行性規範。 # 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主要是指未在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的時間,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勞動者應得的勞動報酬數額,支付勞動者應得的全部或部分勞動報酬。 # 未依法爲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如果勞動者已被依法納入社會保險覆蓋範圍,而用人單位未給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或者已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但未按時足額繳納其依法應當承擔的社會保險費,勞動者有權通知用人單位即時辭職。 #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如果用人單位的勞動規章制度或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的制定主體、內容、制定程序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或集體合同的約定而導致不特定勞動者的權益受到損害,或者因用人單位根據違法的勞動規章制度作出具體行為而使特定勞動者的權益受到損害,勞動者有權通知即時辭職。 # 因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况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此項為概括式的兜底規定,也表明即時辭職的事由只能法定。 === 無須通知即時辭職 === 在用人單位有危及勞動者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情形時,勞動者有權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强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無須通知辭職較之隨時通知辭職,其特點有: # 無須通知而立即辭職。即只要存在構成許可性條件的事實,勞動者無須事先告知用人單位就可立即辭職。 # 許可性條件只限於《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2款規定的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兩種情形。 # 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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