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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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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和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乃是指在[[執行]]過程中,權利人與義務人通過協議變更[[執行根據]]中所確定的履行義務、履行期限以及履行方式的行為。 執行當事人通過協議對權利義務的變更,不是否定執行根據,而是權利人對權利以及權利實現方式的自由處分。 == 與法院調解之區別 == [[法院調解]]是在法院主持下當事人雙方就權利義務爭議的解決達成協議的過程。在執行階段,執行和解的主體只有雙方當事人,法院作為執行機構不能參與和解,法院的職責就是實現權利義務。 == 生效 == 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沒有經過這一程序的,和解不具有法律效力。 和解協議生效後,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和解協議已經履行的,法院應[[終結執行]]。 == 效力 == 和解協議儘管也是當事人之間變更權利義務的合意,但與一般程序外的實體協議不同,和解協議是為了實現權利義務所達成的協議,而不是為了其他目的所設立權利義務的協議,在性質上屬於[[程序上的協議]],因此不具有可訴性,不具備法定的强制執行力,也不能變更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力。 == 不履行之救濟:申請恢復執行 == 當和解協議不能履行時,只能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原來的執行程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11第2款規定),而不能針對和解協議提起訴訟。如果允許提起訴訟,必然導致糾紛解決成本的提高,同時會浪費司法資源。 因為和解協議不是[[執行根據]],所以不能在義務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時,以執行和解協議作為執行根據要求法院強制執行,只能申請恢復執行。 此外,爲了保護權利人的利益,民事訴訟法還規定,申請執行人是因受欺詐、脅迫方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的,也可以申請法院回復執行原[[執行根據]],從而撤銷和解協議。 法院恢復執行後,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不予恢復執行。 === 申請恢復執行之期限 === 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必須在一定的期限內進行,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恢復執行的期限適用[[申請執行期限]]的規定,並可適用中止、中斷的情形。申請執行期限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斷,其期限自和解協議所確定履行期限的最後一日起重新計算。 當事人在法定的申請恢復執行時效內未提出申請,視爲怠于行使權利,不得向法院再行申請執行,也不能以對方當事人違背執行和解協議爲由,重新起訴。 [[Category: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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