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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間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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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中間法人}} 在[[社團法人]]中,既難歸於[[營利法人]],又不宜認定為[[公益法人]]的,即為[[中間法人]]。 最典型的中間法人,應屬[[合作社法人]]。 * 首先,合作社的[[出資人]]與[[社員]]是重合的,社員是[[股東]],也是事業的參與者,這一點與[[公司]]有本質區別,公司股東可以只參與紅利分配,不是公司財富的創造者和勞動者。 * 其次,合作社設立的目的是為社員謀利,營利只是手段之一,互利互助、共同勞動,[[按資分配]]與[[按勞分配]]結合,與公司股東完全按資分配判然有別,合作社具有共同富裕的屬性。民法總則及民法典將[[農村合作經濟組織]]歸於[[特別法人]],或許就是因為合作社的中間法人特徵。 [[Category:社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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