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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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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擔方式 == 保證方式分為一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兩種。保證人和債權人應當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的方式。根據《擔保法》第19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 一般保證 === 一般保證是指保證人僅對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負補充責任的保證。《擔保法》第17條第1~2款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可見,在一般保證中,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 === 連帶責任保證 === 連帶責任保證是指保證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擔保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可見,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的責任重於一般保證的保證人的責任。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只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才承擔保證責任,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不論債務人能否履行債務,只要債務人未履行債務,就有義務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並沒有先訴抗辯權。 == 範圍 == 保證的範圍是保證人保證擔保的範圍,是保證效力所及的範圍。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就保證債務的範圍予以約定。根據保證從屬性的要求,保證債務的範圍不得大於主債務的範圍。保證的範圍可分為有限保證和無限保證兩種不同的情況。 === 有限保證 === '''有限保證''',是保證人與債權人在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範圍的保證。 因為保證具有獨立性,可以與主債務的範圍不一致,當事人得自由地約定保證的範圍。但是,當事人約定的保證範圍只能較主債務為輕,而不能重於主債務。在有限保證中,保證人僅於當事人約定的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對於超過約定範圍的債務,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例如,當事人約定保證人僅擔保原本債務的,保證人對債務人不履行原本債務以外的其他債務,如利息債務等,不負保證責任。 === 無限保證 === [[無限保證]],係指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保證的範圍,而對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 《擔保法》第21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全部債務包括以下幾項: 第一,主債務的全部。保證合同成立時,主債務人負擔的全部主債務均在保證擔保的範圍內。但保證合同成立後新增加的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的,不在保證範圍之內。保證合同成立後主債務額減少的,保證債務的範圍也相應地減少。 第二,利息債務。利息既包括當事人約定的利息,也包括債務人遲延履行的罰息。但保證合同成立後,主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增加的利息,不應在擔保範圍之內。 第三,違約金。違約金債務是從屬於主債務的債務,應在保證擔保範圍內,但債權人與債務人於保證合同成立後新約定的違約金不在保證範圍之內。 第四,損害賠償金。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應向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損害賠償債務不論是因何種原因發生的,均應在保證範圍之內。 第五,實現債權的費用。實現債權的費用是債權人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必要費用,是從屬於主債務的必要負擔。實現債權的費用雖不能當然地成為主債務的內容,但因其是債權人實現債權所必需的,且是保證人設定保證擔保時應當預見和可以預見的,因此也應在保證債務範圍內。例如,債權人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而支付的有關訴訟、仲裁費用等,都在保證債務範圍之內。 == 期間 == {{Main|保證期間}} == 訴訟時效 == 依據《擔保法解釋》第34條的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依據《擔保法解釋》第36條的規定,在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在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在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同時中止。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即發生債權人權利功效減損的法律效果。 == 免除和消滅 == '''保證責任的免除''',是指因具備了法定事由,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責任的消滅''',是指因具備了法定事由,保證責任不再存在。 根據《擔保法》的有關規定,保證責任的免除和消滅的事由主要有以下幾種: 1.保證期間屆滿而債權人沒有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免除。 2.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如果債權人放棄該物的擔保、抵押權的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債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物權法》第194條第2款、第218條)。 3.主債務轉讓給第三人而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責任免除。《擔保法》第23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擔保法解釋》第29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部分債務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部分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仍應當對未轉讓部分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4.債權人在特定情形下未即時行使權利的,保證責任免除。根據《擔保法解釋》第24條的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權履行期間屆滿後,向債權人提供了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的,債權人放棄或者怠於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保證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執行財產的實際價值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5.保證合同解除或終止時,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合同在有可解除的事由而解除時,保證責任自然消滅;在保證合同終止時,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也消滅。 6.主債務消滅,保證債務消滅。主債務因履行、抵銷、提存、混同、免除等原因而消滅時,保證債務隨之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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