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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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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係指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部分犯罪人,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經過執行一定刑罰之後,附條件地予以提前釋放的制度。附條件,是指被假釋的犯罪人,如果遵守一定條件,就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倘若沒有遵守一定條件,就收監執行原判刑罰乃至數罪並罰。 == 特徴 == 假釋是附條件地提前釋放,但不同於釋放。釋放既可能是無罪釋放,也可能是刑罰執行完畢而釋放,還可能是赦免釋放,但都是無條件釋放,不存在再執行的可能性。 假釋是追求積極的刑罰效果而採取的處遇手段,但不同於[[暫予監外執行]]。假釋適用於被判處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的犯罪人,暫予監外執行適用於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人;假釋適用於執行了一定刑期,且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犯罪人,暫予監外執行適用於因法定特殊情況不宜在監內執行的犯罪人;假釋後如果沒有遵守法定條件,余刑仍需執行,所經過的考驗期不能計入原判刑期之內,暫予監外執行的期間,均計入原判刑期之內。 假釋也可謂余刑的暫緩執行,但不同於[[緩刑]]。假釋在原判刑罰的執行過程中予以適用,緩刑在判決一定刑罰時同時宣告;假釋的根據是犯罪人在刑罰執行過程中的悔改表現,緩刑的根據是犯罪情節與判決前的悔改表現;假釋適用於被判處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的犯罪人,緩刑適用於被判處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假釋是有條件地不執行余刑,緩刑是有條件地不執行原判全部刑罰;在假釋考驗期內遵守法定條件的,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在緩刑考驗期內遵守法定條件的,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 === 假釋與減刑的關係 === 假釋是對自新向善而有悔改表現的受刑人的一種獎賞,但不同於[[減刑]]。假釋適用於被判處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的犯罪人,減刑適用於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的犯罪人;假釋只能適用一次,減刑可以適用多次;假釋有考驗期,如果再犯罪或有其他法定理由,就撤銷假釋,減刑沒有考驗期,減刑後不會被撤銷;假釋的直接結果是提前釋放犯罪人,減刑的直接結果只是減輕原判刑罰。 犯罪人被減刑後,符合條件的仍然可以假釋;但執行刑期的條件,應以原判決的有期徒刑的刑期或無期徒刑為基準進行計算,而不是以減刑後的刑期為基準計算。根據《減刑、假釋規定》,罪犯減刑後又假釋的間隔時間,一般為1年;對一次減2年或者3年有期徒刑後,又適用假釋的,其間隔時間不得少於2年。 根據刑法第81條規定,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根據《減刑、假釋規定》,“特殊情況”,是指有國家政治、國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況。 被假釋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減刑,其假釋考驗期也不能縮短。 == 意義 == 從假釋的特點可以看出,假釋制度是目的刑論的產物。假釋制度從三個方面體現了預防犯罪的目的: (一)假釋制度鼓勵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受刑人,積極悔改,自新向善。因為假釋制度使自由刑事實上具有不定期刑的性質,即使受刑人被判處的刑期較長乃至無期徒刑,但只要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也可以提前出獄。這不僅對受刑人的悔改起積極鼓勵作用,而且對預防其再犯罪起到了預防作用。 (二)假釋制度能避免不必要的刑罰執行,並使受刑人得以在獄外繼續悔過自新。因為假釋是促使受刑人再社會化而放棄執行余刑的一種“行刑措施”,被假釋的犯罪人在假釋考察期內受到有關機關的監督,這便使其在不執行余刑的情況下也能得到改造。 (三)假釋制度為受刑人重返社會搭起了橋樑。由於受刑人長時間在監獄服刑,與社會完全隔離,如果刑期屆滿突然從被剝奪自由的狀態進入完全自由的社會,不免發生適應社會的困難。假釋實際上屬於受刑人從無自由的拘禁生活進入完全自由的社會生活之間的一個過渡階段,對預防受刑人因不適應社會而再次犯罪起到了積極作用。 從世界範圍內而言,以前的假釋具有恩典性質,即對於在刑罰執行期間具有良好表現的受刑人給予假釋的恩惠,但現在,假釋幾乎成為受刑人的權利。於是,以前的假釋只是對少數受刑人的例外優待,而當今,假釋成為對多數受刑人適用的制度。由於國情不同,刑法規定的處罰範圍不同,假釋考驗的方式不同,目前我們雖然不能期待大幅度地實行假釋,但根據法定條件適當提高假釋率,也是理所當然的。 == 適用條件 == 適用假釋得當,才有利於發揮假釋制度的積極功能;而適用假釋得當與否,取決於是否遵守了刑法規定的假釋條件。根據刑法第81條的規定,適用假釋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 前提條件 === 假釋只適用於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人。 因此,對被判處其他刑罰的犯罪人,不得假釋。判處[[管制]]的,因為沒有剝奪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不存在假釋問題;被判處[[拘役]]的,由於刑期很短,適用假釋沒有實際意義;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不可能被假釋。 被判處[[死緩]]的犯罪分子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後,也可以假釋。 === 執行刑期條件 === 假釋只適用於已經執行一部分刑罰的犯罪人。這一方面是因為只有經過一定的服刑期,才能判斷犯罪人是否具有悔改表現;另一方面是為了防止濫用假釋,避免引起刑罰執行的混亂,避免損害刑罰的嚴肅性與法院判決的穩定性。 根據刑法第81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人,實際執行13年以上,才可以假釋。 刑法條文針對有期徒刑使用的是“執行”一詞,針對無期徒刑使用了“實際執行”一語。前者因為是有期徒刑,包括判決前先行羈押而折抵的日期在內;後者因為是無期徒刑,不存在折抵問題,所以是“實際執行”。換言之,對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釋,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時間,應當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如果是無期徒刑,實際執行13年的起始時間,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日期不能折抵已經執行的刑期。但是,為了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權益,對於超期羈押的期間,應計算在實際執行的刑期之內。 === 實質條件 === 假釋只適用於在刑罰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犯罪人。這是適用假釋的一個最重要條件。“認真遵守監規”與“接受教育改造”是悔改表現的判斷資料。如果認定確有悔改表現,則需要進一步判斷提前釋放後,犯罪人是否可能再犯罪。只要認為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就可以假釋。 根據刑法第81條第3款的規定,對犯罪分子決定假釋時,應當考慮其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張明楷教授認為,對此應聯繫假釋後是否具有再犯罪的危險予以判斷,而不能單純以居住社區的居民是否反對為標準作出決定。對於老年人、未成年人、身體有殘疾(不含自傷致殘)而喪失作案能力者的假釋,宜適度放寬。 === 消極條件 === “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刑法第81條第2款)。 首先,不管對累犯所判處的是什麼刑種與刑期,都不得假釋。這是因為累犯是已經執行過刑罰又犯罪的,再犯罪的危險性大,適用假釋難以預防其再次犯罪。其次,對實施了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7種犯罪,並且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人,不得假釋。其中的“強姦”包括強姦被拐賣的婦女、幼女而被認定為拐賣婦女、兒童罪,強姦後迫使賣淫而被認定為強迫賣淫罪的情形。再次,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不限於本款所列舉的7種犯罪,還包括其他暴力性犯罪,如武裝叛亂、武裝暴亂、劫持航空器等罪。 刑法這樣規定,是考慮到上述嚴重暴力性犯罪的罪行嚴重、行為人的再犯罪可能性大,適用假釋不利於防止其再次犯罪。最後,對於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人,即使減刑後其刑期低於10年有期徒刑,也不得假釋。否則,本款規定就完全喪失了意義。 此外,根據刑法第82條的規定,對於犯罪人假釋的,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法院提出假釋建議書,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符合假釋條件的,裁定予以假釋。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假釋。 == 假釋之考驗期限與考察 == 假釋是附條件的提前釋放,所附條件是犯罪人在一定期限內應當遵守和符合法定條件。這裡的一定期限就是假釋的考驗期限。 考驗期限如果過短,就不能發揮假釋的作用;如果過長,也不利於犯罪人的改造。所以,刑法規定了與原判刑罰輕重相適應的考驗期,即有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沒有執行完畢的刑期;無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10年。 假釋考驗期限,從假釋之日起計算。 對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被假釋的犯罪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 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 按照監督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 遵守監督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 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監督機關批准。 被假釋的犯罪人,如果在假釋考驗期限內,遵守一定條件,沒有再犯新罪,沒有發現判決宣告以前的漏罪,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有關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假釋考驗期滿,就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並公開予以宣告。 == 假釋之撤銷 == 由於假釋是附條件地提前釋放,因此,如果被假釋的犯罪人在考驗期限內沒有遵守法定條件,或者出現了不符合條件的事實,就應當撤銷假釋。根據刑法第86條的規定,假釋的撤銷包括以下三種情形: (一)被假釋的犯罪人,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的,應當撤銷假釋,按照刑法第 71條規定的先減後並的方法實行並罰。即將新罪所判處的刑罰與前罪還沒有執行的刑罰,實行並罰,已經執行的刑期,不得計算在新判決確定的刑期之內。假釋後所經過的考驗期,也不得計算在新判決確定的刑期之內。如果前罪為無期徒刑,則將新罪所判處的刑罰與前罪的無期徒刑實行並罰。需要說明的是,只要是在假釋考驗期內犯新罪,即使經過了假釋考驗期限後才發現新罪,也應當撤銷假釋,按照先減後並的方法實行並罰。 (二)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假釋的犯罪人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假釋,按照刑法第 70條規定的先並後減的方法實行並罰。即將漏罪所判處的刑罰與前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並罰,已經執行的刑期,計算在新判決確定的刑期以內,但假釋後所經過的考驗期,不得計算在新判決確定的刑期以內。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假釋考驗期滿後,才發現被假釋的犯罪人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不得撤銷假釋,只能對新發現的犯罪另行偵查、起訴、審判,不得與前罪並罰。 (三)被假釋的犯罪人,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有關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撤銷假釋,收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的刑罰。在這種情況下,由於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沒有構成新的犯罪,故不存在數罪並罰問題。根據有關規定,被假釋的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與原裁判人民法院同級的執行機關提出撤銷假釋的建議:(1)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已書面告知罪犯應當按時到執行機關報到,罪犯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報到,脫離監管3個月以上的;(2)未經執行機關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脫離監管3個月以上的;(3)未按照執行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或者不遵守執行機關關於會客等規定,經過3次教育仍然拒不改正的;(4)有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有關緩刑、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Category:刑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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