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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債權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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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爭議 == 《公證法》第40條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對作為執行依據的公證書的內容有爭議時,可以就該爭議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這裡的“民事訴訟”,理論上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債務人主張[[公證債權文書]]所確認的債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的權利現狀不符,請求法院以判決確定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狀態,並且排除法院強制執行的一種訴訟類型。其中,債務人為[[原告]],債權人為[[被告]],由執行法院的民事審判庭管轄,且該訴訟應在公證債權文書執行終結前提出。 之所以允許對公證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因為公證書被賦予[[執行力]],並不以公證債權文書所確認的[[債權債務關係]]絕對正確為前提,而主要取決於公證當事人雙方的意願,尤其須債務人作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的承諾才有可能,因此,如果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有錯誤,或者所確認的債權不真實,那麼可通過公證機構撤銷或變更公證書、法院裁定[[不予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途徑加以救濟。不予執行裁定僅排除公證債權文書的執行力,但不能解決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的最終判定問題。因此,不得以債務人可以請求公證機構撤銷或變更公證書、請求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等為由,否定或剝奪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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