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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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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抵押權''',亦稱'''總括抵押權'''或'''聚合抵押權''',是指爲擔保<b>同一個[[債權]]</b>而在數項[[不動産]]、[[動産]]或[[權利]]上設定的[[抵押權]]。這數個不動産、動産或權利可以是分別屬於同一個人的,也可以是分別屬於不同人的。 == 立法 == 由於共同抵押權具有累積交換價值以及分散風險從而更有效的確保債權實現的功能,因此許多國家、地區的[[民法]]都對之作出了規定。從《[[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80條第2款以及《擔保法》第34條第2款的規定來看,也是承認共同抵押權的。 == 特徵 == 共同抵押權具有以下特徵: (一)擔保的是同一債權。 所謂同一債權就是指基於同一債的發生原因而産生的債權,而非債權的數額同一。因此共同抵押權擔保的債權中債權人、債務人以及給付的內容都必須是完全相同的。至於各個抵押物所擔保的債權範圍是否同一,在所不問。 (二)存在多個抵押財産。 共同抵押權與普通抵押權最大的區別就在於,共同抵押權的標的物是數項財産而非一項財産,但這數項財産並非是集合物而是各自獨立的財産。就共同抵押權的標的物而言,近現代各國民法都將之限定爲不動産,但從《物權法》第180條第2款以及《擔保法》第34條第2款的規定來看,並無此種限制。因此在我國,允許抵押的任何兩項或多項財産上都可以成立共同抵押,無論是動産、不動産還是某種權利(如國有土地使用權)。這些抵押物可以是屬於同一人的,也可以不屬於同一人。前者如債務人分別以土地使用權一項、房屋一棟設立抵押權擔保同一債權;後者如債務人以汽車一輛設定抵押權,同時由第三人再以土地使用權一項設定抵押權,據以擔保同一債權。 (三)共同抵押權是由數個抵押權擔保同一債權。 由於共同抵押權中存在數個抵押物,因此理論界對共同抵押權究竟是單一抵押權還是數個抵押權的問題存在很大爭論。權威觀點認為共同抵押權应屬於複數抵押權,因爲如果采取單一抵押權說,不僅與一物一權原則相違背,而且無法說明共同抵押權中的一些複雜情形,例如,不同抵押物上不同順位的抵押權擔保同一債權,如果說共同抵押權爲一個抵押權,那麽這個抵押權的順位究竟是什麽?再如,共同抵押權人可以拋弃或者讓與在某一抵押物上的抵押權的順位,但是對於其他抵押物上抵押權的順位不發生影響,顯然這一點共同抵押權也難以說明。因此權威觀點認為,共同抵押權的性質是在數項財産上成立的數個抵押權。 (四)如果當事人沒有對各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財産所擔保的債權份額作出約定或者約定不明,則抵押權人有權就各個抵押物所賣得的價金,滿足其債權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擔保法解釋》第75條第2款)。 == 效力 == 當共同抵押權的標的物來自同一抵押人時,爲了防止各個抵押物上的其他權利人遭受損害,抵押人有時會與抵押權人約定各個抵押物所擔保的債權份額。當抵押物來自不同的抵押人,爲了避免自己承擔的擔保責任過大,各個抵押人更是迫切需要明確其所有的抵押物究竟要擔保多少的債權份額。因此,理論上依據各個抵押物上是否限定了所擔保的債權份額,可以將共同抵押權的效力分爲以下兩種情形: === 約定了抵押物所擔保的債權份額的共同抵押權 === 如果同一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就其提供的抵押物上擔保的債權份額作出了約定,或者數個抵押人分別與抵押權人就其提供的抵押物擔保的債權份額作出了約定,則當債務人届期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雖然仍可以將抵押物全部予以拍賣或者變賣,但是應算清各個抵押物變價價款,並依照約定範圍就各個抵押物變價價款優先受償。 第一,就各個抵押物所擔保的債權份額作出了約定,且不超過被擔保債權的額度,此時依照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確定抵押權人就各個抵押物優先受償的範圍,即便某一抵押物變價所的價款不足以清償其所擔保的債權份額,共同抵押權人也不能就其他抵押物而超越約定的債權份額行使抵押權。 第二,就各個抵押物所擔保的債權份額作出了約定,但是所限定負擔的債權總額超過了被擔保債權的額度,此時應當按照所限定負擔的債權份額之間的比例確定共同抵押權人優先受償的範圍。 第三,當事人僅約定了部分抵押物所擔保的債權份額,此時應當依照這些債權份額的總和與爲約定負擔債權份額的抵押物的價值的比例確定共同抵押權人優先受償的範圍。 === 未約定各個抵押物所擔保的債權份額的共同抵押權 === 如果同一抵押人對其提供的各個抵押物上擔保的債權份額,或者不同的抵押人對其各自提供的抵押物上擔保的債權份額沒有與抵押權人作出約定或者約定不明,則當債務人届期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是否能够或者是否必須將各個抵押物一並拍賣?就拍賣後各個抵押物的價款,抵押權人如何受償? 《物權法》和《擔保法》都沒有規定這個問題。《擔保法解釋》第75條第2款規定: {{Quote|同一債權有兩個以上抵押人的,當事人對其提供的抵押財産所擔保的債權份額或者順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抵押權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個財産行使抵押權。}} 因此,抵押權人既可以將抵押物全部加以拍賣並就賣得的價款優先受償,也可以拍賣其中的一個或多個抵押物並就價款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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