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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駕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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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駕駛行為''',可能構成[[危險駕駛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交通肇事罪 == [[危險駕駛行為]]過失造成他人傷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構成的,應以交通肇事罪論處。此時,行為人對基本犯(危險駕駛罪)是[[故意]],對加重結果為過失。 ==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 可成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原因 ===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與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沒有明文規定具體行為結構與方式,導致“其他危險方法”沒有限定,這與罪[[刑法定原則]]的明確性要求還存在距離。所以,張明楷教授一直主張“以其他危險方法”僅限於與放火、爆炸等相當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質的方法,“以其他危險方法”只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的“兜底”規定,而不是刑法分則第二章的“兜底”規定;單純造成多數人心理恐慌或者其他輕微後果,不足以造成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致人重傷、死亡結果的行為,不得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某種行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構成,以其他犯罪論處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應儘量認定為其他犯罪,不宜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險駕駛罪]]的增加,並不意味一切危險駕駛行為均僅成立危險駕駛罪。相反,危險駕駛行為依然可能成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張明楷教授的觀點是,只要危險駕駛行為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構成,就屬於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兩個罪名,應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首先,刑法增加危險駕駛罪是為了合理擴大處罰範圍,而不是為了限制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的適用。 其次,危險駕駛罪的法定刑為拘役與罰金,將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構成的行為認定為危險駕駛罪,明顯不當。 最後,人們習慣於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稱為“[[口袋罪]]”,進而對該罪持否定態度。其實,如果從適用的數量來說,最大的口袋罪是[[盜竊罪]],但沒有人對盜竊罪持否定態度。如果從適用的具體形態來說,盜竊罪、[[故意殺人罪]]都是最大的口袋罪。因為盜竊罪包括了盜竊形形色色的財物和形形色色的盜竊行為,故意殺人罪包含了殺害各式各樣的人和各式各樣的殺人行為。所以,僅以某罪屬於所謂口袋罪為由予以否定的做法,並不妥當。 === 類型 === 需要說明的是,並不是只有當危險駕駛行為造成了重大傷亡結果,且行為人對傷亡結果具有故意時,才能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實上,以下三種危險駕駛行為,都成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危險駕駛行為不僅具有與放火、爆炸等行為相當的具體的公共危險,而且造成了致人傷亡的實害結果,行為人對傷亡結果具有故意(此時屬於故意的基本犯)。 # 危險駕駛行為具有與放火、爆炸等相當的具體的公共危險,行為人對該具體的公共危險具有故意。例如,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追逐競駛的,即使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也應當適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此時屬於故意的危險犯)。 # 危險駕駛行為具有與放火、爆炸等相當的具體的公共危險,行為人對該具體的公共危險具有故意,客觀上造成致人傷亡的實害結果,行為人對實害結果具有過失(此時屬於結果加重犯)。例如,因醉酒而喪失駕駛機動車的能力,卻在大霧天駕駛機動車高速行駛,導致他人傷亡的,即使對傷亡結果僅有過失,也不能僅認定為交通肇事罪,而應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當然,量刑應與對傷亡結果有故意的情形相區別)。 因此,問題的關鍵在於,如何判斷危險駕駛行為是否具有與放火、爆炸相當的具體公共危險。在與危險駕駛相關聯的意義上說,對於因醉酒而基本喪失駕駛能力後在車輛、行人較多的路段長時間高速行駛的,因醉酒而基本喪失駕駛能力後在大霧天、暴雨時高速行駛的,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追逐競駛的,在大霧天、暴雨時且車輛、行人較多的路段追逐競駛的,以及在車輛、行人較多的路段多次闖紅燈追逐競駛的,均應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所以,在刑法增加了危險駕駛罪之後,依然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指導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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