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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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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分配''',是指在[[執行]]過程中,因債務人的財産不足以清償多個債權人的[[債權]],申請執行人以外的其他債權人憑藉有效的[[執行根據]]加入到已經開始的執行過程中,使各個債權能够公平受償的制度。 == 適用條件 == 參與分配適用的條件包括: # 被執行人的財産無法清償所有債權。 # 被執行人爲[[自然人]]或其他組織,而非[[法人]]。 # 有多個申請人對同一被申請人享有債權。 # 申請人必須取得生效的執行根據,起訴後尚未獲得生效判决的債權人不具備參與分配的資格。但對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産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 # 參與分配的債權只限于[[金錢債權]]。 # 參與分配必須發生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財産清償完畢之前。 == 主持法院 == 對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首先查封、扣押、凍結的法院所採取的執行措施如係為執行財產保全裁定,具體分配應當在該院案件審理終結後進行(《執行規定》第91條)。 == 申請 ==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申請參與分配,申請人應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寫明參與分配和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和理由,並附有[[執行依據]]。 == 分配方式 == 一、優先權人優先受償 執行法院對被執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權、質押權或留置權的財產,可以採取查封、扣押措施。財產拍賣、變賣後所得價款,應當在抵押權人、質押權人或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後,其餘額部分用於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執行規定》第40條)。 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權(《執行規定》第93條)。但是,對於未申請參與分配的,能否由法院依職權列入分配,沒有明確規定。 二、普通債權人按比例分配 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後,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執行規定》第94條)。 == 分配方案 == === 製作方案 === 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或者對執行財產申請參與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製作財產分配方案,並送達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 === 異議與訴訟 === 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執行解釋》第25條)。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通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或被執行人。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反對意見的,執行法院依異議人的意見對分配方案審查修正後進行分配;提出反對意見的,應當通知異議人。 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參與分配異議之訴|訴訟]];異議人逾期未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訴訟期間進行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將與爭議債權數額相應的款項予以提存(《執行解釋》第26條)。 == 不足分配 == 當債務人的財產不能償還債務時,為了充分保障債權人的利益,有效防止債務人規避義務,維護生效法律文書的尊嚴,《民訴法》第254條規定,法院採取查封、扣押、變賣、拍賣等執行措施後,被執行人仍不能全部清償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法院執行。另外,在其他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事件中,債務人的財產對各債權人“清償後的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適用意見》第299條)。因此,在債務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其仍負有繼續履行義務的責任。 在此情況下,如債務人確無履行能力,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待其恢復給付能力時繼續履行。債權人如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時,則可隨時請求法院予以執行。 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可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被執行人[[破產]];但是,對於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註銷或歇業的企業法人,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參照《執行規定》第90至95條的規定,對各債權人的債權按比例清償(《執行規定》第96條)。 == 參見 == * [[參與分配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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