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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之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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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lyinclude>[[合夥之清算|合夥的清算]],是[[合夥]]宣告解散後,為了終結合夥現存的各種[[法律關係]],依法清理合夥債權債務的法律程序。</onlyinclude> == 意義 == <onlyinclude>法律上設定清算程序的目的,除了分配合夥經營終止後的剩餘財產外,還具有保護[[債權人]]的功能。這是作為組織體的[[合夥企業]]與作為合同關係的[[合夥協議]]的主要區別。如果合夥人之間僅僅是訂立了合夥協議,而未設立合夥企業,則在合同終止後,一般只是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恢復原狀的後果,而不必適用企業的清算程序。若未經清算程序,合夥就不能當然終止,仍須對外承擔民事責任。<ref group="注">“昆明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鋼支行訴沐某等借款合同糾紛案”,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6)昆民四初字第26號。</ref></onlyinclude> == 原因 == 引起合夥清算的原因很多,除了上述解散原因外,還包括協議解散、因合夥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等而發生的解散。 == 程序 == 《合夥企業法》第86條第1款規定:“合夥企業解散,應當由清算人進行清算。” 依據《合夥企業法》第88條的規定,清算期間,合夥企業仍然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由此可見,在清算期間,合夥仍然可以從事必要的交易行為。但與合夥正常經營期間從事的交易行為不同,此類交易行為應當與清算有關聯,以清算為目的,如為處分和變現財產而訂立買賣合同,為在清算期間維護和保管財產而訂立有關合同等。但若清算人在清算期間訂立與清算無關的協議,則有可能損害債權人利益,也超出了清算人的權限。故法律規定,若清算人在執行清算事務時,侵佔合夥財產,牟取非法收入,應承擔賠償因此給合夥債權人或其他合夥人造成的損害以及其他責任。<ref>余延滿、馬俊駒:《民法原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第167頁。</ref> == 注釋 == <references group="注" /> == 參考文獻 == {{Ref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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