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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賄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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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賄賂''',係指經營者爲爭取交易機會,暗中給予交易對方有關人員或者其他能影響交易的相關人員以財物或其他好處的行爲。而根據《[[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第2條之規定,商業賄賂係指經營者為銷售或者購買商品而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可以認為,凡是發生在商業領域的行賄、受賄與介紹賄賂現象,都可以稱為商業賄賂。換言之,在商業活動中,經營者為了銷售商品或者購買商品、提供服務或者接受服務,違反國家規定,要求、收受、約定或者給予對方財物或者財產性利益,以及在雙方之間介紹賄賂的,都屬於商業賄賂行為。 顯然,「商業賄賂」是著眼於賄賂發生的領域而形成的概念,即發生在商業領域的賄賂就是商業賄賂;而刑法主要是根據主體性質的區別規定了各種不同的[[受賄罪]]與[[行賄罪]]。所以,商業受賄與商業行賄在刑法上分別對應的並不是一個條文,而是多個條文。換言之,商業賄賂、商業受賄、商業行賄都不是刑法概念。反過來說,刑法分則中並不存在專門規定商業賄賂犯罪的條款。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8條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賬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賬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傭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傭金的,必須如實入帳。接受折扣、傭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入帳。 == 形式 == 商業賄賂的形式不勝枚舉。在我國相當長一段時間內,以回扣、折扣、傭金、諮詢費、介紹費等名義爭取交易機會的現象非常普遍,如何判斷其是否違法,我們必須以法律爲標準,分析其實質特徵,從而得出正確結論。 == 要件 == # 行爲的主體是經營者和受經營者指使的人(包括其職工);其他主體可能構成賄賂行爲,但不是商業賄賂。 # 行爲的目的是爭取市場交易機會,而非其他目的(如政治目的、提職、獲取職稱等)。 # 有私下暗中給予他人財物和其他好處的情節,且達到一定數額。如若只是許諾給予財物,不構成該行爲;給予的財物或好處數額過小,如爲聯絡感情贈送小禮物,亦不構成該行爲。 # 該行爲由行賄與受賄兩方面構成。一方行賄,另一方不接受,不構成商業賄賂;一方索賄,另一方不給付,也不構成商業賄賂。 == 商業賄賂犯罪 == === 刑法第163條與商業賄賂 === 人們習慣於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63條規定的是商業受賄罪。其實,該條是針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的受賄行為]]所作的規定,其中包括了商業受賄行為,但並不限於商業受賄行為。例如,在大型非國有公司任職的B,為了謀取更高一級的職務,而向該公司的經理A行賄,A接受賄賂,使B擔任了更高一級的職務。A觸犯了刑法第163條第1款,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B觸犯了刑法第164條,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但二者並不屬於商業受賄與商業行賄。反之,刑法第385條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的受賄罪,也能包含商業受賄情形。 === 犯罪構成 === 商業賄賂並非刑法意義上的類罪,也不是刑法意義上的獨立的犯罪類型。因此,不僅完全沒有必要、而且不應當在刑法意義上討論所謂"商業賄賂"的[[犯罪構成]]。換言之,既然刑法並沒有規定所謂商業賄賂罪,刑法理論上就不能也不應當編造出所謂商業賄賂罪的犯罪構成。另一方面,由於我國刑法對各種賄賂犯罪規定得比較全面,即使從立法角度而言,也不必另行增設所謂商業賄賂罪。所以,司法工作人員需要掌握的是刑法所規定的各種賄賂犯罪的[[法益]]與犯罪構成,然後判斷現實發生的事實是否符合刑法所規定的犯罪構成。因為離開刑法的規定,另行確定商業賄賂的犯罪構成,再依據所謂商業賄賂罪的犯罪構成認定犯罪的做法,必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此外,司法機關也不能因為國家在某個時期開展治理商業賄賂的專項工作,就忽略對其他領域的賄賂犯罪的查處。 == 法律責任 ==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2條的規定,經營者有商業賄賂行爲,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監督檢查部門可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其違法所得。 這條規定是處罰商業賄賂行爲的基本依據。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1月5日《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爲的暫行規定》,有關單位或個人購買或銷售商品時收受賄賂的,同樣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2條對經營者行賄的處罰規定予以處罰,即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 參見 == *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 [[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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