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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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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取證]],是指基於[[國際條約]]或互惠原則,被請求國協助請求國調查案情,獲得或收集[[證據]]的活動。 域外取證和域外送達一樣,是行使國家司法主權的一種行為。與域外送達相比,域外取證具有更嚴格的屬地性,如果沒有證據所在地國的准許,是不能在該外國境內實施取證行為的。為了協調各國的取證制度,便於域外取證,國際社會為此締結了大量的雙邊和多邊條約。我國不僅在雙邊司法協助條約中對域外取證問題作了規定,而且還於1997年參加了具有廣泛影響的《[[關於從國外獲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 == 域外取證的方式 == 域外取證方式主要包括: * '''代為取證''',是指一國受理案件的司法機關向證據所在地國的司法機關提出請求,由後者代為進行取證。 * '''領事取證''',即通過本國駐他國領事或外交人員在駐在國直接調查取證,一般是向本國國民調查取證。這種取證方式為大多數國家所接受。但採取這種取證方式不得違反當地的法律,也不得采取強制措施。 * '''特派員取證'''',即受訴法院委派專門的官員在外國調查取證。這一取證方式主要為英美法系國家所採用,大陸法系國家對此一般持謹慎態度。根據我國有關規定,我國原則上不允許外國特派員在我國境內取證,但在特殊情況下可特許外國特派員在我國境內取證。 * '''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自行取證''',這種方式主要存在於一些[[普通法國家]]尤其是美國。大多數國家對此種取證方式採取反對態度。根據我國有關規定,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准許,任何外國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都不得在我國境內自行取證。 對於在我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的效力,根據已於2001年12月6日通過並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1條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其第12條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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