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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姓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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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姓名權]],係指[[夫妻]]決定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乃[[夫妻人身關係]]的主要組成部分。姓名權是一項重要的人身權,夫妻雙方有無獨立的姓名權是有無獨立人格的重要標誌。 == 立法 == 在中國古代封建[[宗法制度]]下,妻與贅夫無獨立的姓名權,出嫁的女子一般都冠以夫姓,贅夫冠以妻姓,反映了妻子對丈夫的人身依附關係。舊[[中華民國民法]]雖允許當事人自己商定,但又明文規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1950年《婚姻法》]]就廢除了夫妻在姓名權上的不平等。[[1980年《婚姻法》]]又對此加以重申,該法第10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但中國婚姻法關於姓名權的規定,並不妨礙夫妻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對姓名問題另作改動。 == 比較法 == [[古羅馬法]],從[[夫妻別體]]主義出發,規定妻子仍姓自己的姓;[[日耳曼法]]從[[夫妻一體]]主義出發,規定妻子改從夫姓。 當代各國關於夫妻姓氏的立法大致有3種類型: # 堅持妻從夫姓的原則。如瑞士、瑞典。但瑞典另規定“妻有保留本姓之權”。 # 實行從一約定,無約定從夫姓的原則,如《[[德國民法典]]》。 # 允許雙方作任意約定,如《[[蘇俄婚姻家庭法典]]》。 除此之外,有的國家還設有姓名權保護條款,如《[[比利時民法典]]》規定: “任何一方,未經他方同意,不得在職業關係中使用他方的姓名。” [[Category:姓名權]] [[Category:夫妻人身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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