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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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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序 == === 拍賣機構之確定 === 拍賣機構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後經人民法院審查確定;協商不成的,從負責執行的法院或者被執行人財產所在地的執行法院確定的拍賣機構名冊中,採取隨機的方式確定;當事人雙方申請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確定拍賣機構的,執行法院應當准許。 === 拍賣委託之撤回 === 在拍賣開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應當撤回拍賣委託: # 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 申請執行人及其他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申請的; # 被執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的; # 當事人達成了[[執行和解協議]],不需要拍賣財產的; # 案外人對拍賣財產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 # 拍賣機構與競買人惡意串通的。 === 拍賣佣金 === 拍賣成交的,拍賣機構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買受人收取佣金: * 拍賣成交價200萬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過5%; * 超過200萬元至1000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3%; * 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2%; * 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的部分,不得超過1%; * 超過1億元的部分,不得超過0.5%。 === 拍賣費用之負擔 === 拍賣未成交或者非因拍賣機構的原因撤回拍賣委託的,拍賣機構為本次拍賣已經支出的合理費用,應當由被執行人負擔(《拍賣規定》第32條)。 == 弊端 == 在委託拍賣體制下,執行拍賣被視為商業行為,執行法院將拍賣權委託拍賣公司行使,拍賣公司依據委託合同收取鉅額的拍賣佣金,從拍賣成交款中支付。委託拍賣不僅增加了被執行人的執行成本,降低了債權受償的可能,並使執行法官面臨著極大的道德風險和法律風險。 == 改革 ==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規定》力圖在執行機構與評估拍賣機構之間建立雙重隔離帶,通過分權分段改革,將評估拍賣環節拉長,將強制執行權部分讓渡給商業機構,部分切割給法院內其他部門,並且將參與評估拍賣的商業機構的利潤攤薄、稀釋,以此希望達到遏阻執行程序中的司法腐敗的目的。但是執行實踐表明,上述規定不僅增加了案件移送、節點控制等管理成本,對執行效率產生負面影響,而且對於抑制[[執行腐敗]]收效甚微。 == 廢棄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中規定,「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拍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該條借鑑[[大陸法系]]國家的執行立法,廢棄了在我國實施近二十年、備受詬病的委託拍賣原則,明確將強制拍賣權收歸法院自行行使,確立了法院自行拍賣原則,被認為是強制執行制度的一大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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