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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前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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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前準備''',亦稱'''審理前的準備''',是指法院受理案件以後,至開庭審理之前,爲保證庭審的正常進行,由審判本案的合議庭進行的一系列訴訟活動。 審理前的準備是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法院在受理了原告的起訴後,尚不能立即進入開庭審理階段,還必須經過一個庭前準備階段。充分做好審理前的準備工作,有利於當事人之間充分交換訴訟資料,有利於審判人員瞭解案件的基本情况,掌握雙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收集、調查必要的證據,使開庭審理順利進行,對及時、公正地解决糾紛具有重要意義。 == 主要工作 == 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審理前的準備工作主要有: === 在法定期間內送達訴訟文書 ===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25條的規定,法院審理前準備工作的內容之一是在法定期間向當事人送達相關訴訟文書。 首先,法院在受理案件後,應當向原告、被告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應訴通知書。另外,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法院根據案件情况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 其次,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收到起訴狀副本後,應當在15日內進行答辯。被告答辯的,法院在收到被告答辯狀後,應當在5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告在法定期間不提交答辯狀的,不影響法院對案件的審理。 === 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及合議庭組成人員 === 當事人在訴訟中享有廣泛的訴訟權利,也承擔相應的訴訟義務,如果當事人不瞭解自己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有哪些,不利於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也不利於法院審判的正常進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26條的規定,法院應當在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向當事人告知其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承擔的訴訟義務,或者口頭告知。 普通程序的審判組織必須采用[[合議制]],爲保障當事人申請回避權的充分行使,審理案件的合議庭組成後,法院應當在3日內把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告知當事人。 === 確定舉證期限 === 審理前的準備工作中最爲重要的一項內容即是對證據材料的準備,爲保證訴訟公正以及程序有序、高效進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了[[舉證時限]]制度。根據司法解釋,關於舉證期限的確定有兩種方式,一是法院指定,二是當事人協商並經法院同意。在普通程序中,法院指定舉證期限原則上不少於30天。 === 召集庭前會議 === [[庭前會議]],是指在答辯期届滿後,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爲開庭進行的實體審理所實施的訴訟準備行爲。 根據《民訴解釋》第225條的規定,庭前會議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 明確原告的訴訟請求和被告的答辯意見; # 審查處理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申請和提出的[[反訴]],以及第三人提出的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 # 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决定調查收集證據,委托[[鑒定]],要求當事人提供[[證據]],進行[[勘驗]],進行[[證據保全]]; # 組織交換證據; # 歸納爭議焦點; # 進行調解。 === 交換證據 === [[證據交換]]有利於實現訴訟的公平進行,避免“[[證據突襲]]”。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33條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需要開庭審理的案件,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 證據交換具體包括以下內容: # 證據交換由當事人提出申請或特定情况下由法院依職權組織當事人進行。 # 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確定並經法院認可;也可以由法院直接指定。 # 證據交換應當由審判人員主持,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异議的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异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並記載异議的理由。 # 交換證據的次數一般不超過兩次,對於重大、疑難和案情特別複雜的案件,法院認爲確有必要再次進行證據交換的除外。 === 爭點整理 === 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答辯意見以及證據交換的情况,組織雙方當事人整理和歸納爭議焦點。當事人雙方爭議焦點的整理,是審前準備程序的重要內容之一。爭點,包括事實上的爭點和法律上的爭點。爭點的確定,爲庭審[[集中審理]]創造了條件。法院應當就歸納的爭議焦點徵求當事人雙方的意見。 === 審閱訴訟材料 === 審理前準備階段的訴訟材料主要包括原告的起訴狀和被告提交的答辯狀,以及相關的證據材料。對這些材料,審判人員應當進行認真審核,以便歸納、明確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以及確定應當由法院自己收集調查的證據的範圍。 === 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 === 在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是由當事人承擔的,大量的或主要的證據應當由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自行收集,法院的主要職責是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審查、認定。按照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在特殊情况下受訴法院也可以主動收集證據,[[法院依職權收集證據]]的範圍、程序,應當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受訴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委托外地法院調查。受托法院收到委托書後,應當在30日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也應在30日內函告委托法院。 === 追加當事人 === [[追加當事人]]是爲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保障法院正確行使審判權而設立的訴訟制度。 在審理前的準備工作中,如果法院發現在[[共同訴訟]]中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或者由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追加;其他當事人所進行的訴訟行爲對追加後的當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此外,本案的處理結果如果與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由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 === 選擇審理案件適用的程序 === 民事訴訟法第133條對於法院受理的案件,根據不同情形規定了多種程序選擇: # '''轉爲督促程序。'''對於當事人沒有實質性爭議的案件,如果符合[[督促程序]]規定的條件的,可以將案件轉爲督促程序。督促程序爲非訟程序,其審理程序簡便、迅速,可以及時實現當事人的權利主張。 # '''庭前調解。'''對於適宜調解的案件,開庭前法院可以主持調解,及時解决糾紛。 # '''確定適用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如果受訴法院爲[[基層法院]]時,對於第一審案件的審理存在選擇適用[[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的問題。對於簡單民事案件或當事人協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法院可以决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其他案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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