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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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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lyinclude>'''抵押權登記''',是指依據財産權利人的申請,登記機關將與在該財産上設定[[抵押權]]相關的事項記載於登記簿册上的事實。</onlyinclude> == 效力 == 依據登記對基於法律行爲而生的(不動産)物權變動效力的影響不同,各國立法上有登記生效要件主義與登記對抗要件主義。 === 登記生效要件主義 === 登記生效要件主義以登記作爲不動産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非經登記,不生物權變動效力;德國、瑞士以及我國台灣地區采取此種立法模式。 === 登記對抗要件主義 === 登記對抗要件主義不以登記爲不動産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當事人就不動産物權達成之合意時,即生效力,非經登記不能對抗第三人。法國、日本采取此種立法模式。 === 中華人民共和國 === <onlyinclude>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擔保法》對於抵押權登記兼采生效要件主義與對抗要件主義。</onlyinclude> ==== 不動産抵押權和以某些不動産物權設定的抵押權 ==== <onlyinclude>不動産抵押權和以某些不動産物權設定的抵押權采取登記生效要件主義。</onlyinclude> 依據《物權法》第187條的規定,以《物權法》第180條第1款第1項至第3項規定的財産和第5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物權法》第180條第1款第1項至第3項規定的財産就是“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土地承包經營權”。所謂“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是指只有在辦理登記之後當事人通過訂立抵押合同所旨在達到的法律效果方出現,即抵押權産生了。沒有登記,則抵押權不産生,但是依據《物權法》第15條,未辦理抵押權登記不影響當事人之間訂立的抵押合同本身的效力。 ==== 動産抵押權和動産浮動抵押權 ==== <onlyinclude>動産抵押權和動産浮動抵押權采取登記對抗要件主義。</onlyinclude> 依據《物權法》第188條、第189條第1款,以《物權法》第180條第1款第4項、第6項規定的財産或者第5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以及第181條規定的動産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簡言之,我國《物權法》對於動産抵押權和動産浮動抵押權采取的是登記對抗要件主義。 所謂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中“第三人”,首先應限於對同一標的物(即被抵押的動産)享有物權的人,而不包括一般債權人。至於債權與未登記的抵押權之間由於不屬於同一性質的權利,無法發生衝突。具體到動産抵押權中,對同一標的物享有物權的第三人包括:該抵押動産的所有權取得人、該抵押動産上的其他沒有登記的抵押權人、就該抵押動産享有某種具有物權性質的權利的人如動産的租賃權人等。 其次,該第三人必須是善意的第三人,而不包括惡意的第三人。善意是指不知道或者雖應知道但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某一動産上已經設定了抵押權的人。如果某人明知某項動産上已經設定了抵押權而仍與抵押人訂立買賣合同並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則屬於惡意。 == 幾類特殊財産的抵押權登記的性質 == === 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設定抵押權時的抵押權登記 === 《物權法》允許以“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設定抵押,可是由於建築物尚未建造完成,沒有辦理初始登記,因此作爲他項權利的抵押權的登記就成爲無源之水、無本之木。由於《物權法》已經對預告登記作出了規定(第20條),因此以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權的預告登記。至於實踐中各地登記機關的做法不一的問題,依據《物權法》第246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不動産統一登記的範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作出規定前,地方性法規可以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作出規定。” === 以“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設定抵押權時的抵押權登記 === 由於《物權法》第188條規定,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發生效力,未經登記只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所以,當事人以此等財産抵押不辦理登記也就罷了,一旦要辦理登記,就會出現與以“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同樣的問題。依據《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的規定,船舶和民用航空器的權利人應當依法登記,所以以“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設定的抵押權也可以參照《物權法》第20條關于預告登記的規定,辦理抵押權的預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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