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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順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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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lyinclude>'''抵押權的順位'''(或稱次序、順序),是指[[抵押人]]因擔保兩個或兩個以上債權,就同一財産設定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抵押權]]時,各抵押權之間優先受償的先後次序。簡言之,即同一抵押物上多個抵押權之間的關係或抵押權相互之間的效力。</onlyinclude> == 確定 == <onlyinclude> 由於確定同一抵押物上多個抵押權之間的順位意味著各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優先受償的順序不同,極爲重要,因此各國民法典皆有相應的規定。我國《物權法》第199條對於抵押權順位的確定也作出了相應的規定。依據該條,如果同一財産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産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 抵押權都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 抵押權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 # 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onlyinclude> == 抵押權順位固定主義與順位升進主義 == 順位在先的抵押權因實現抵押權以外的原因而消滅時,順位在後的抵押權是否依次遞進?對此有兩種不同的立法例,即抵押權順位固定主義與抵押權順位升進主義。 * '''抵押權順位固定主義''',即前一順位的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即便因清償等非抵押權實現之外的原因而消滅時,該抵押權並沒有消滅而依然存在,因此後一順位的抵押權的順位無法相應的晋升。德國、瑞士民法采取抵押權順位固定主義的立法例。 * '''抵押權順位升進主義''',即前一順位的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倘因清償等非抵押權實現之外的原因而消滅時,該抵押權也消滅,後一順位的抵押權的順位相應的晋升。法國與日本民法堅持擔保物權的(消滅上的)附隨性,因此被認爲采取的是抵押權順位升進主義。 我國《物權法》采取的是抵押權順位升進主義,理由主要有以下兩點: * 首先,依據《物權法》第177條,當主債權消滅或債權人放弃擔保物權時,擔保物權消滅。而且,《擔保法》第52條也規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因此可以認爲我國《物權法》等法律采取的是抵押權順位升進主義。 * 其次,如果我國《物權法》采取的不是抵押權順位升進主義,那麽其就不會在第194條第2款規定,抵押權人放弃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權的順位時,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既然《物權法》采取的是抵押權順位升進主義,那麽《擔保法解釋》第77條的規定對於某些情形維護抵押人的利益就很有用處。該條規定:“同一財産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順序在先的抵押權與該財産的所有權歸屬一人時,該財産的所有權人可以以其抵押權對抗順序在後的抵押權。”這是抵押權與所有權發生混同時抵押權不消滅的例外性規定,不等於承認了所有人抵押權。《擔保法解釋》作此例外性規定的主要目的就在於通過阻止後順位抵押權升進,而避免抵押權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遭受損害。 == 放弃與變更 == 抵押權人的順位實際上就是抵押權人依其順位所能支配的抵押物的交換價值,即抵押權人依其順序所能獲分配的受償金額。爲了使抵押權人能更充分的利用這種交換價值,從而達到抵押權人投下的金融資本在多數債權人間仍有靈活周轉的餘地,並有相互調整其複雜的利害關係的手段,我國《物權法》對抵押權順位的變更與拋弃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該法第194條第1款規定: {{Quote|抵押權人可以放弃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産生不利影響。 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産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弃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 放弃 === 在物權法中,抵押權順位的拋弃可以分爲兩種:一爲相對拋弃,二爲絕對拋弃。 ==== 抵押權順位之相對拋棄 ==== '''抵押權順位之相對拋弃''',是指同一抵押物上先順位抵押權人爲了特定後順位抵押權人的利益而將自己的優先受償利益加以拋弃的行爲。 例如,甲在自己價值250萬元的抵押物上分別爲乙、丙、丁分別設定了第一、第二、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金額分別爲:100萬元、150萬元、80萬元,乙爲了丁的利益而拋弃自己第一順位抵押權。抵押權順位的相對拋弃也是僅在當事人之間發生相對效力。但是,抵押權順位的相對拋弃與抵押權順位讓與的不同之處在於,拋弃第一順位抵押權的人此時與因拋弃而受利益的第三順位的抵押權人處於同一順位,二者依各自債權比例受償。以前面的例子而言,假設抵押物拍賣所得價款爲250萬元,則正常情形下,乙能够優先受償的是100萬元,丙爲150萬元,丁無法受償。現在乙爲丁的利益進行相對拋弃,則中間抵押權人丙的利益不受影響仍能就150萬元優先受償,丁與乙的債權總和180萬元只能在乙能够優先受償的100萬元內按照比例即5∶4受償。如果抵押物拍賣的價格僅爲200萬元,則乙未相對拋弃抵押權順位時,其優先受償的債權是100萬元,丙能够優先受償的僅有100萬元;乙爲丁的利益相對拋弃抵押權順位之後,丁與乙仍在100萬元的範圍內按照債權比例即5∶4受償,丙優先受償100萬元。 ==== 抵押權順位之絕對放棄 ==== '''抵押權順位之絕對拋弃''',是指抵押權人爲了全體後順位抵押權的人利益而將自己的優先利益加以拋弃。 抵押權順位的絕對拋弃與相對拋弃一樣也只是發生相對效力,這與抵押權的拋弃既有相同點也有不同之處。 * 相同點在於:當采取抵押權順位升進主義之時,則抵押權的拋弃與抵押權順位的絕對拋弃都導致後順位抵押權依次升進。 * 不同點在於:抵押權的拋弃發生絕對效力,抵押權人喪失抵押權,其債權成爲普通債權,因此將對於第三人利益造成嚴重影響(如保證人、共同抵押人、以該抵押權及其債權爲標的的質權人),所以如果不經過第三人同意,對其不發生效力或不利影響。但是抵押權順位的絕對拋弃只是導致拋弃人的抵押權順位處於最後。 ==== 法律效果 ==== 抵押權人放弃抵押權的順位時,將會發生以下法律效果: 首先,如果是抵押權順位的相對拋弃,那麽拋弃在先順位抵押權的人與因拋弃而受利益的在後順位的抵押權人處於同一順位,二者在依各自順位所能獲得分配的合計金額中按照各自的債權比例受償。如果是抵押權順位的絕對拋弃,那麽拋弃順位的抵押權人由原先的在先順位狀態變爲最後順位。 其次,抵押權人無論是絕對拋弃抵押權的順位,還是相對拋弃抵押權的順位,都會損害對同一債權提供擔保的其他擔保人的利益。因此,抵押權人除非獲得這些擔保人的同意,否則他們將在因抵押權順位的拋弃而加重的負擔內免責。《物權法》第194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産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弃抵押權順位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 變更 === 抵押權順位的變更,是指同一抵押物上數個抵押權人將其抵押權順位互相交換的情形。 抵押權順位的變更發生絕對效力,不僅使變更的當事人之間優先受償的利益發生改變,而且將極大地影響同一抵押物上其他抵押權人以及第三人(如以被變更的抵押權及其擔保的債權爲標的的質權人)的法律地位,因此抵押權順位變更不能對其他抵押權人産生不利影響。《物權法》第194條第1款第2句規定: {{Quote|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産生不利影響。}} 所謂“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産生不利影響”的意思是指,如果抵押權順位的變更沒有得到其他抵押權人的同意,那麽該變更不會發生絕對效力,僅在變更的當事人內部發生效力,相當於抵押權順位的相對拋弃。 此外,由於抵押權順位的變更屬於抵押權內容的變更,爲物權變動,因此如果該抵押物上的抵押權是以登記作爲成立要件,則未經登記變更不生效力;如果以登記爲對抗要件,則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法律效果 ==== 抵押權順位變更的法律效果主要有以下幾項: 首先,抵押權順位變更發生的是順位交換的效果,即順位前移的抵押權取得順位後移抵押權原先的順位,而且此種被前移的抵押權的順位不因順位後移抵押權嗣後以法律行爲方式被廢止而喪失。 其次,抵押權順位的變更改變了抵押權的順位,因此與抵押權順位讓與所不同的是,各個抵押權人在自己抵押權實現條件具備後,均得實現抵押權。順位前移的抵押權人無須在順位後移的抵押權與自身抵押權實現條件均具備之後才能實行抵押權。 最後,債務人的清償不受抵押權順位變更的影響,可以任意爲之,無須經過變更當事人的同意,這也與抵押權順位讓與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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