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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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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財産''',也稱爲'''抵押權的標的物'''。 == 資格 == 《擔保法》從哪些財産允許抵押和哪些禁止抵押,這兩個方面具體而詳細地作出了規定。《物權法》延續了《擔保法》對抵押財産的立法模式,既在第180條規定了可以抵押的財産的範圍,又在第184條列舉了禁止抵押的財産。此種立法模式的原因在于: * 第一,有利于維護中國基本經濟制度。中國實行的是“公有制爲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社會上存在大量的公有財産。如果籠統的規定所有的動産與不動産均可以抵押,那麽就等于所有公有財産都可以出讓和轉讓,這必然會危及中國經濟制度的基礎。 * 第二,出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中國的教育機構、醫療衛生機構是爲了社會公共利益而存在的,如果允許他們將用于公共目的的財産抵押,則必然會衝擊中國的教育事業和醫療衛生事業。 * 第三,有利于保障人民的生存權。例如,之所以禁止宅基地進行抵押,就是爲了保障農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 允許抵押的財産 === 依據《物權法》第179條第2款,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擔保的財産爲抵押財産”。《物權法》第180條第1款通過列舉加概括的方式明確了可以抵押的財産的範圍。 * 首先,能够抵押的財産必須是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財産,否則將構成無權處分。 * 其次,《物權法》第180條第1款第1~6項規定了可以抵押的財産的具體種類。 * 最後,第1款第7項作出了一個兜底性規定,即除前述六項財産之外,其他財産只要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沒有禁止抵押的,都可以作爲抵押財産。 從《物權法》第180條第1款前6項的規定來看,允許抵押的財産大致可以分爲:不動産、動産與權利這三類。 ==== 不動産 ==== (1)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由于《憲法》明確規定,中國土地實行公有制即國家所有與集體所有(第10條第1、2款)。因此。土地這一最爲重要的不動産是不能設定抵押權的。故此,《物權法》第180條第1款第1項只是允許“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設定抵押。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不僅包括房屋(用于居住的建築物),還包括其他非居住用途的建築物,如橋梁、地窖、水塔、涵洞、水道、索道、磚瓦窑、烟囪、游泳池、紀念碑等人工構築物,以及土地上的林木、農作物等。 (2)正在建造的建築物。 《物權法》第180條第1款還允許了以一類比較特殊的不動産設定抵押權,即該款第5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本來這種“正在建造的建築物”因尚未完成,不屬于具有特定性的獨立物,無法成爲物權的客體,不能買賣,更不能進行抵押。但是,隨著現代社會經濟的發展,出于融資便利的需要,實踐中出現了以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設定抵押,以獲得融資的情形,如在中國經濟生活中廣泛存在的在建工程抵押、預購商品房抵押等。 因此,《物權法》第180條規定的以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設定抵押的情形主要包括兩種: * 第一,預售商品房抵押,即購房人在支付首期規定的房價款後,由貸款銀行代其支付其餘的購房款,將所購預售商品房抵押給貸款銀行作爲償還貸款履行擔保的行爲(《城市房地産抵押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 * 第二,在建工程抵押,即抵押人爲取得在建工程繼續建造資金的貸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資産,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給貸款銀行作爲償還貸款履行擔保的行爲(《城市房地産抵押管理辦法》第3條第5款)。 這兩類抵押都屬于以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設定抵押的情形,無非前者是預售的商品房,抵押人是購房人;而後者是既包括預售的商品也包括非商品房的建築物,而抵押人是在建工程的所有人。此次,《物權法》第180條第1款第5項對它們作出了統一的規定。 ==== 不動産他物權 ==== (1)法律允許抵押的用益物權,即建設用地使用權和某些土地的承包經營權。 建設用地使用權就是以前法律常稱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據《物權法》第136條,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權利人依法享有的對國家所有的土地進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物權法》第143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權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所以,《物權法》第180條第1款第2項明確將建設用地使用權列爲可以設定抵押的財産。但是,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能單獨設定抵押(《物權法》第183條、《擔保法》第36條第3款)。 某些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即《物權法》第180條第1款第3項規定的“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2)法律允許抵押的特許物權。 [[特許物權]],也稱“特別法上的用益物權”或“特種物權”,是指民事主體依法定程序,經有關行政主管機關許可後而享有的對自然資源進行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中國現行法上確認的特許物權主要包括海域使用權、養殖權、捕撈權、采礦權、探礦權、取水權。 《物權法》第122條、第123條只是原則上規定這些權利受法律保護,至于具體內容則應當適用相關法律的規定。目前中國法律允許抵押的特許物權主要就是海域使用權與采礦權。 ==== 動産 ==== 不動産之外的有體物都屬于動産。《物權法》第180條第1款對能够設定抵押權的動産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 生産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産品(第4項)。這裏的“生産設備”是指企業、個人、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非企業組織所有的用于進行某項工作或者供應某種需要所必需的機械設備、牲畜等生産器物。至於“原材料”是指企業用于生産某種産品所需要的物質,如鋼鐵廠冶煉所需的各類礦石、酒廠釀酒所需要的各種糧食等。半成品是指尚未加工生産完畢的産品。 # 交通運輸工具(第6項),如包括機動車、非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 # 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第5項)。 ==== 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産 ==== 《物權法》第180條第1款第7項關于“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産”的規定,是一項[[兜底性條款]],旨在適應不斷變化的經濟生活的需要。物權法草案審議稿曾采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産”的表述。在十届全國人大五次會議審議物權法時,有些代表提出,對有些財産,法律、行政法規既沒有規定不得抵押,又沒有規定可以抵押。遇到這種情况怎麽辦,應予明確。法律委員會研究認爲,抵押行爲屬于民事行爲,只要法律未規定不得抵押的財産都可以抵押,因此建議將草案第179條關于“可以抵押”的財産的規定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産”修改爲“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産”。 === 禁止抵押的財産 === 基于公共利益、社會政策等各種考慮,各國法律規定了一些禁止抵押的財産(如《俄羅斯民法典》第336條)。中國也不例外,《物權法》第184條和《擔保法》第37條對禁止抵押的財産的範圍作出規定。當然,由于中國實行社會主義公有制,所以禁止抵押的財産範圍是比較大的。依據《物權法》第184條,以下財産禁止抵押。 ==== 土地所有權 ==== 《憲法》第10條第1、2、3款分別規定:“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顯然,中國實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即土地只能由國家或集體所有。 《憲法》已經明確禁止了土地所有權的轉讓。從中國法律的規定來看,土地所有的轉讓只有一種形式,就是國家通過[[徵收]]將土地的集體所有變爲國家所有。除此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土地所有權的變化都是不允許的。正因如此,土地所有權的抵押也爲法律所禁止,否則抵押權實現時必然導致土地所有權主體的變更,進而違反《憲法》的規定,破壞了中國的土地公有制。 ====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 ==== (1)耕地的土地使用權。 耕地的土地使用權,是指耕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即權利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物權法》第126條)。禁止以耕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設定抵押的原因在于:中國是一個發展中國家,農業在國民經濟中所占比例依然非常大。同時,由于人口衆多,農業問題在中國更是重中之重。在科技水平落後的情况下,大力發展農業的根本就在于嚴格保護耕地,防止耕地的流失。 (2)宅基地使用權。 宅基地,是指農村集體組織的成員經依法批准用以建造個人住宅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宅基地使用權,是指農村集體組織的成員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和使用的權利。宅基使用權人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物權法》第152條)。《物權法》第84條第2項禁止以宅基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原因在于:首先,此種規定能够抑制占用農地建房,從而實現保護耕地這一基本國策;其次,能够維護農民的基本生存條件。宅基地使用權是爲了保障農民基本生活居住條件而無償或者以非常低廉的價格批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用于建造農村村民的個人住宅的土地使用權。因此,宅基地使用權具有一定的社會保障性質,如果允許宅基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那麽當使用權人無法清償債務時,就會喪失該土地使用權,從而出現農民居無定所,以致出現社會不穩定的嚴重後果。 (3)自留地、自留山的土地使用權。 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是農民作爲生活保障的基本生活資料,帶有社會保障性質,從保護廣大農民根本利益出發,《物權法》第184條第2項禁止以自留地、自留山的使用權抵押。 《物權法》第184條第2項中“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是指雖然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但是法律規定其可以設定抵押的,不受本項的限制。這主要是指兩類土地使用權: * 第一,《物權法》第133條以及第180條第1款第3項規定的“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 第二,《物權法》第183條第2句規定的,因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被抵押而導致該等建築物占用範圍內的集體土地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被一並抵押的情形。 ==== 以公益爲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 《物權法》第184條第3項禁止將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爲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設定抵押。這是因爲如果允許以這些設施抵押,一旦債權人實現抵押權,則必然要將這些教育設施予以拍賣或變賣,這樣學校、幼兒園、醫院就可能很難維持,對于中國的教育、醫療衛生等公益事業的發展造成損害。因此,《物權法》嚴格禁止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爲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設定抵押。 ==== 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産 ==== 《物權法》第184條第4項禁止以“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産”設定抵押,其理由在于:如果一項財産的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尚且不明確,甚至存在很大的爭議,那麽將該項財産進行抵押,則不僅會引發更多的法律上的糾紛與爭議,更會出現侵犯真正的財産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的合法權利的情形。 ==== 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産 ==== 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産,所有權仍屬于財産所有人,但所有權的行使受到了法律限制,因此《物權法》第184條第5項禁止以此類財産設定抵押。 查封,是指人民法院或有權的行政機關,如産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等,依法將被保全的財産、被執行人的財産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財産,貼上封條就地封存,並禁止該財産被轉移或處理。查封一般是針對不易或不能移動的物品,如機器、設備、廠房等采用的,既包括不動産也包括某些動産。 扣押,是指法院或有權行政機關將財物就地扣留,或者易地扣留,財物所有人在扣留期間不得動用或處分。 監管,是指海關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對自進境起到辦結海關手續的進口貨物,自向海關申報起到出境止的出口貨物過境、轉運、通運貨物,以及暫時進口貨物、保稅貨物和其他尚未辦結海關手續的進出境貨物進行監督、管理,對違反《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進出境貨物、物品予以扣留。依據《海關法》第26條的規定,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轉讓或者更換標記。海關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開啓或者損毀。 ====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産 ====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産”是指除《物權法》之外,其他法律、行政規定明確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産。例如,《宗教事務條例》第32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用于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築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爲實物投資。” 相比于《擔保法》第37條第6款而言,物權法本項規定的一個進步之處就在于,明確了只有法律、行政法規可以規定哪些財産禁止抵押,除此之外,部門規章、地方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均不得規定。 == 抵押權效力所及的標的物範圍 == 抵押權效力所及標的物的範圍,就是指當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時可以就哪些東西進行折價,或拍賣、變賣並優先受償。抵押權作爲通過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旨在確保債務清償的價值權,其標的物的範圍與所有權標的物的範圍自應同一。換言之,所有權的標的物也就是抵押權的標的物。但是,爲了維護抵押權標的物的經濟效用與其交換價值,同時兼顧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對標的物以外的其他物或權利,在一定條件下,也應納入抵押權標的物的範圍。 === 從物 === 對於抵押權的效力是否及於抵押物的從物,《物權法》沒有規定。《擔保法解釋》第63條規定:“抵押權設定前爲抵押物的從物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物的從物。但是,抵押物與其從物爲兩個以上的人分別所有時,抵押權的效力不及於抵押物的從物。”依據該條,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權設定之前抵押物的從物,該從物與抵押物必須是同屬於一人所有。如果非屬於一人所有,則即便當事人約定該物爲抵押物的從物,抵押權的效力也不及於該從物。如果在抵押權設定之後,某物成爲抵押物的從物,抵押權的效力能否及於該物,《擔保法解釋》也未規定,對此理論上有很大的爭論。 === 從權利 === 從權利是爲了輔助主權利的效力而存在的一種權利。例如,依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地役權就是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從權利。從權利與主權利的關係與從物與主物之關係存在一定的區別。從物具有自己獨立的經濟上的價值但却沒有自己獨立的效用,從物的效用只有在與主物搭配之時才能加以發揮。而從權利却可以具有自己獨立的效用,不必一定要與主權利搭配才能發揮。因此以主權利或其所屬標的物爲抵押時,抵押權的效力也及於其從權利。我國《物權法》第165條規定:“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並轉讓。” === 添附物 === 作爲物權法中所有權取得的一種方式,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財産合並在一起形成不能分離的財産的一種法律事實。包括附合、混合與加工等三種類型。《民法通則》和《物權法》都沒有規定添附制度。 由於《物權法》沒有規定添附制度,因此對於抵押權的效力是否及於添附物,需要依據《擔保法解釋》第62條的規定處理,即“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權爲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補償金;抵押物所有人爲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與抵押物所有人爲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人對共有物享有的份額。” === 孳息 === 《物權法》第197條第1款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財産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産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的除外。”第2款規定:“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該條規定的就是抵押權對抵押財産的孳息的效力。 === 代位物 === 由於抵押權具有物上代位性,因此抵押權的效力也及於抵押財産的代位物。對此,《物權法》第174條、《擔保法》第58條、《擔保法解釋》第80條第1款均有相應的規定。 === 新增建築物 === 《物權法》第200條規定: {{Quote|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後,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不屬於抵押財産。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處分,但新增建築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事實上,早在《物權法》頒布之前,我國的《城市房地産管理法》和《擔保法》就已經對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後土地上新增建築物如何處理的問題作出了規定。 《城市房地産管理法》第51條規定: {{Quote|房地産抵押合同簽訂後,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於抵押財産。需要拍賣該抵押的房地産時,可以依法將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財産一同拍賣,但對拍賣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擔保法》第55條第1款規定: {{Quote|城市房地産抵押合同簽訂後,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於抵押物。需要拍賣該抵押的房地産時,可以依法將該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物一同拍賣,但對拍賣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但是,《物權法》與《城市房地産管理法》和《擔保法》前述規定最大的不同在於:依據《物權法》第200條,抵押權人在實現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權時“應當”而非“可以”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處分。 === 房隨地走,地隨房走 === 《物權法》第182條第1款規定: {{Quote|以建築物抵押的,該建築物占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築物一並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規定一並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産視爲一並抵押。}} 該條是對建築物與建築物占有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一並抵押的規定。 《物權法》第182條第1款體現了中國法律中歷來强調的一個基本原則——“房屋所有權主體與房屋占有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主體一致”,亦即俗稱的“房隨地走,地隨房走”的原則。在《物權法》頒布之前的許多法律中都有與《物權法》第182條第1款相同的規定。例如,《擔保法》第36條、《城市房地産管理法》第31條。此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33條、《城市房地産抵押管理辦法》第4條中都有相同的規定。此次,《物權法》進一步確認了這一原則。該法第146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附著于該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一並處分。”第147條規定:“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處分。” 問題是,如果抵押人沒有依照法律規定將建築物及其占用範圍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抵押,而是分別抵押或者僅僅抵押其中一項財産時,該如何處理?對此,《物權法》第182條第2款規定,無論是以建築物及其占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單獨抵押還是分別抵押,未抵押的財産都視爲一並抵押。申言之,單獨以建築物設定的抵押權是有效的,但是其效力及于建築物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及其他附著物;單獨以土地使用權設定的抵押權也是有效的,其效力同樣及于土地上的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至于這些抵押權就同一抵押財産的受償順序,因建築物和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抵押都是以登記作爲生效要件,依據《物權法》第199條第1項的規定,應“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 處分 == === 再次抵押 === 《擔保法》第35條曾規定:“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財産抵押後,該財産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餘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餘額部分。”易言之,《擔保法》是禁止[[超額抵押]]的。《物權法》廢弃了對超額抵押的禁止性規定,不再禁止抵押人以價值低的抵押財産擔保價值高的債權。 === 設定用益物權 === 理論上說,不動産所有人有權在不動産上設定用益物權,不動産抵押人作爲所有人或處分權人自然也可以在抵押的不動産上設定用益物權。但是,在我國,由於土地等自然資源只能歸屬於國家或者集體所有且禁止抵押,而用益物權均爲從土地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中派生出來的,如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等,因此我國的不動産抵押人很少有可能在抵押物上設定用益物權。但是,由於《物權法》規定了一類新的用益物權即地役權,因此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可以在該使用權抵押之後,再設定地役權。 === 出租 === 抵押人作爲抵押物的所有人或者處分權人並不因設定抵押權而喪失對抵押物的用益權能,因此抵押人能够將抵押物加以出租,以獲得法定孳息,直到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者發生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事由而導致抵押物被扣押(《物權法》第197條第1款、《擔保法》第47條第1款)。抵押人出租抵押物之後,如果債務人届期不履行債務,則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時,承租人的租賃權應當如何處理,對此《物權法》第190條第2句有明確的規定:“抵押權設立後抵押財産出租的,該租賃關係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 === 轉讓 === 《物權法》第191條第1、2款對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問題作出了以下規定: '''(一)抵押人只有在獲得抵押權人同意後可以轉讓抵押財産。''' 抵押期間,抵押人只有經過抵押權人的同意才能轉讓抵押財産,否則不得轉讓抵押財産。這種規定是對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産權利的限制,完全不承認抵押權具有追及效力。這種對抵押人處分權的限制比《擔保法》更爲嚴厲。 《物權法》第191條之所以禁止抵押人在抵押期間自由的轉讓抵押財産,而要求其轉讓抵押財産時必須獲得抵押權人的同意,主要是基於以下幾點考慮。 首先,既然財産已經設定抵押了,該財産的交換價值交給了抵押權人控制,那麽抵押人就不能再享有抵押財産的交換價值了,它只能對抵押財産進行占有和使用(即獲得使用價值)。如果允許抵押人在抵押期間將抵押財産任意轉讓,豈不是鼓勵“一物二賣”? 其次,就保護抵押權人而言,禁止抵押人自由轉讓抵押財産是一種預先防範措施,即“防患於未然”。而允許抵押人自由轉讓抵押財産但承認抵押權的追及效力,對抵押權人而言,只是一種“亡羊補牢”或者說“力挽狂瀾”的事後救濟。相比較而言,預先防範不僅對抵押權人更爲有利,而且還能够避免破壞抵押財産轉讓之後形成的新的財産秩序。 再次,我國《物權法》不僅承認不動産抵押權、權利抵押權,還承認動産抵押權。而對動産抵押權采取的又是登記對抗主義的立法模式,因此,如果采取抵押權具有追及效力的方案,一旦適用善意取得,動産抵押權人的利益就難以維護。 最後,如果抵押人在抵押期間真的存在轉讓抵押財産以獲得資金的迫切需要的話,《物權法》第191條第2款允許受讓人代爲清償債務從而消滅抵押權。實務中的做法就是,買受人先把一部分錢給債權人消滅其抵押權,然後再獲得沒有任何權利負擔的抵押財産。 '''(二)抵押人沒有經過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産。''' 《物權法》第191條第2款規定: {{Quote|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産,但受讓人代爲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首先,所謂“不得轉讓抵押財産”並不意味著轉讓抵押財産的合同無效,而是指不能發生所有權轉移的法律效果。否則,既不符合抵押權的本質,也與善意取得制度相違背。由於買賣合同依然有效,而出賣人(抵押人)却無法使買受人取得抵押財産的所有權,因而其存在違約行爲,應當向買受人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 其次,“受讓人代爲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是指抵押物的受讓人都可以通過代位履行債務人的債務,以消滅債權,進而基於從屬性消滅抵押權(《物權法》第177條第1項),以解除買受的標的物上的權利負擔。 '''(三)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産所價款應當用於提前清償債權或者提存。''' 有的人認爲,《物權法》第191條第1款第1句的規定表明,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産所得價款屬於抵押財産的代位物,適用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原理。對此,我們難以苟同。因爲倘若認爲轉讓抵押物的價金是代位物的話,那麽《物權法》第174條就不可能不對這樣一種典型的代位物作出明確的規定。况且,第174條關於代位物的規定中也沒有“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權”的規定。相反,該條第2句明確地說:“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届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 在實踐中,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主要原因就是爲了獲得流通資金,而現在依據《物權法》第191條第1款第1句的規定,此種出售抵押物的價金却必須提存或者用於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權,那麽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動力就幾乎沒有了。爲了避免這種情形的發生,按照我們理解,《物權法》第191條第1款第2句的規定,即“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是對這一弊端的彌補。因爲,抵押人用於擔保債務的財産的價值可能高於抵押權擔保的範圍,因此就轉讓的價款中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抵押人可以無須提存,而自行使用。當然,如果轉讓的價款尚不足以清償債權,那麽債務人仍然負有清償的義務,這是毫無疑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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