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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係指短期剝奪犯罪人自由,就近實行勞動改造的刑罰方法。 == 特徵 == 拘役剝奪犯罪人的自由,所以與[[管制]]具有明顯區別。 拘役是刑罰方法,所以它與[[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司法拘留]]在法律屬性、適用對象、適用機關、適用依據、適用程序、適用期限上都有明顯區別。 == 期限 == 根據刑法第42條、第44條以及第69條的規定,拘役的期限為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數罪並罰時不得超過1年。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 == 執行 == 拘役由公安機關在就近的[[拘役所]]、[[看守所]]或者其他監管場所執行;在執行期間,受刑人每月可以回家一至兩天;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 == 拘役之存廢爭議 == 我國一般將拘役視為[[短期自由刑]]。研究短期自由刑時,首先遇到的一個問題是“短期”的含義。這個問題已經爭論了一個多世紀,有力的主張有3個月說、6個月說與1年說,此外還有1周說、2周說、6周說、4個月說、9個月說等等,最極端的主張是短期自由刑的最下限應為6小時或12個小時。本來,短期應以多長刑期以下對受刑者的改善、教育不起作用而定,換言之,短期自由刑的最下限應以改善受刑者所必須的最低限期為依據。根據我國刑種的現狀以及拘役與行政拘留的關係,將拘役視為短期自由刑是比較合適的。 === 弊害 === 在世界範圍內,自由刑中受到批判最多的是短期自由刑。以往一般認為,短期自由刑存在如下主要弊害: # 因為是短期自由刑,沒有足夠的時間教育、改善受刑人,且因為時間短、嚴厲性弱而沒有威懾力。 # 短期自由刑只能給受刑人的家庭帶來物質上、精神上的貧窮,受刑人被釋放後難以重返社會。 # 由於執行場所大多設施不齊備,不可能有合格的執行官指導,受刑人反而會感染惡習,使其人身危險性增大。 # 由於短期自由刑的受刑人大多是初犯,故適用這種刑罰會使他們喪失對拘禁的恐懼感,也造成他們的自尊心低下,不利於防止他們再次犯罪。 # 短期自由刑的受刑人大多處於社會的下層,處於社會上層的人往往只被科處罰金,這導致刑罰的不公正。 # 短期自由刑的受刑人過多地佔用了拘禁設施,給行刑實務造成了過大負擔。 因此,在整個世界範圍內都有廢除短期自由刑的呼聲,我國也有不少人主張廢除拘役。 === 價值 === 但是,各國刑法都沒有廢除短期自由刑;從各國司法實務來看,至少對交通犯罪者與經濟犯罪者,比較大量地適用短期自由刑;有的國家短期自由刑的適用率相當高。之所以如此,是因為短期自由刑對初犯者、機會犯人、過失犯人具有衝擊作用,有利於防止他們再次犯罪;與罰金刑相比,短期自由刑給受刑人造成的痛苦更為明顯,具有刑罰的意義;從一般預防的觀點來看,短期自由刑也具有必要性;由於短期自由刑屬於自由刑,在不分貧富起相同作用這一點上,符合公平的觀念,可以避免罰金刑的不公平;刑期短會提高拘禁場所的利用率,這反而是短期自由刑的優點。正因為如此,我國刑法保留了拘役。 當然,對拘役的執行必須引起足夠的重視,即應當注重在短期內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惡習感染,力求改造犯罪人。荷蘭從 60年代開始,以“三S”(short、sharp、shock)理論為指導,頻繁適用短期自由刑且收到引人注目的成效。德國、日本等國也相對穩定地適用著短期自由刑。這說明如果注重短期自由刑的執行,還是可以避免其弊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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