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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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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規定[[罪名]]之一,係指捏造並散佈虛偽事實,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 犯罪構成 == === 客觀行為內容 === 本罪的客觀行為內容為,'''捏造並散佈虛偽事實,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 '''捏造''',是指虛構、編造不符合真相或並不存在的事實; * '''散佈''',是指使不特定人或者多數人知悉或可能知悉行為人所捏造的虛偽事實。 * '''他人''',必須是特定的、具體的人;不僅包括競爭對方,也包括其他生產者與經營者;不僅包括個人,而且包括單位。 * '''商業信譽''',包括商業信用與商業名譽。商業信用,是指商業行為與經濟能力在經濟活動中所受到的信賴;商業名譽,是指社會對他人在商業活動中的價值和地位的客觀評價。 * '''商品聲譽''',是指社會對商品的良好稱譽。 成立本罪要求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根據司法實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訴: # 給他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 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利用互聯網或者其他媒體公開損害他人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或者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產6個月以上或者破產的。 # 其他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實行行為是單數還是複數?==== 單純從字面含義來看,本罪的實行行為是複數行為:捏造虛偽事實與散佈虛偽事實;似乎單純散佈虛偽事實的行為,不可能成立本罪。但張明楷教授認為,捏造不是本罪的實行行為,散佈才是本罪的實行行為。換言之,本罪的實行行為是散佈捏造的事實。其理由如下: (一)實行行為只能是發生了危險結果(或者緊迫的危險)的行為。但是,單純捏造虛偽事實的行為本身並不具有法益侵害的緊迫危險。例如,甲在紙條上寫著"A啤酒廠的啤酒罐裡有一具屍體,大家不要買A啤酒廠的啤酒”,然後放入抽屜。這種行為不可能侵害他人的商業信譽與商品聲譽。既然如此,就不可能成為實行行為。 (二)具有侵害法益危險或者能夠造成法益侵害的是散佈虛偽的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事實的行為。例如,甲某日在地上撿了一張紙條,上面寫著:"A啤酒廠的啤酒罐裡有一具屍體”,甲明知這是虛假的,但仍然向社會公眾大聲宣讀該紙條(即散佈虛假事實),導致A啤酒廠遭受重大損失。不難看出,單純散佈虛偽事實就能夠侵害他人的商業信譽與商品聲譽,使他人遭受重大損失。 (三)不可否認的是,從文理上說,要將刑法第221條中的"捏造"解釋為修飾"虛偽事實"的形容詞,是相當困難甚至是不可能的。然而,語言是不準確的,其含義也可能是不確定的。在這種場合,需要通過考察用語的語境與目的揭示用語的真實含義。 一方面,某個事實是否屬於"捏造”,是需要對方或第三者判斷的,沒有向對方或第三者傳達的事實,也難以被判斷為捏造。所以,捏造本身就包含了向外部傳達的意思。 另一方面,在張明楷教授看來,刑法第221條使用"捏造並散佈虛偽事實"這種極為重複的表述,實際上只是為了防止將誤以為是真實事實而散佈的行為認定為犯罪,亦即,是為了防止處罰沒有犯罪故意的行為。 (四)倘若堅持認為本罪的實行行為是複數行為(即捏造虛偽事實並散佈),就會產生諸多消極後果。例如,這種觀點意味著捏造行為是實行行為的一部分,於是,開始實施捏造行為時就是著手,這是難以被人接受的。或許有人認為,如果行為人以散佈為目的開始實施捏造行為,就是本罪的預備行為。但這種說法也存在問題: 一方面,既然認為捏造行為是實行行為,就不能認為為了散佈而捏造是預備行為。如同暴力、脅迫是搶劫行為的實行行為的一部分一樣,不能認為為了強取財物而實施暴力、脅迫的行為只是搶劫罪的預備行為。 另一方面,即使將捏造行為認定為犯罪預備行為,也不利於保障國民自由。因為這種觀點導致的結局是,寫日記、在私人電腦上寫文章,都可能成為犯罪的預備行為。由此看來,將單一行為解釋成複數行為,並不一定有利於保障國民的自由。 === 責任形式 === 本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對於沒有商業誹謗的故意,聽信他人傳謠,而散佈虛偽事實乃至對虛偽事實進行某種程度的加工的行為,不應認定為本罪。此外,消費者及新聞單位對經營者的產品質量、服務質量進行合理批評、評論的,不得認定為本罪。 == 處罰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1條與第231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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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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