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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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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指對[[原告]]和[[被告]]爭議的[[訴訟標的]]有獨立的請求權,而參加訴訟的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中的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相當於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中的“主參加訴訟”。 == 制度價值 == 《民事訴訟法》設立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在於,維護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防止法院做出錯誤的判決,實現訴訟經濟。因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對本訴的原告和被告主張獨立的實體權利,而且通常是基於物權的請求,因此,如果不允許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提出獨立請求權而參加訴訟,法院將[[本訴]]和[[參加之訴]]加以合併,就有可能做出損害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實體權利的判決。設想一下,一旦法院做出了承認原告請求的判決,就意味著原本屬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標的物,卻歸屬了原告。在這種情況,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能否另行起訴予以救濟是有疑問的,因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以前訴原告作為被告起訴時,法院有可能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即前訴判決已經確認前訴原告對標的物的所有權。如果法院受理並做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訴訟請求成立的判決,則造成前訴判決與本案判決的相互矛盾。不能另行起訴,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就只有申請再審獲得司法救濟,但通過再審程序實現救濟的風險和成本都要大得多。 == 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與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 在以往的教科書中,論述第三人制度時,總有一節為“第三人”概述,在該節中集中論述所謂第三人的特徵、設立的意義等等。實際上,作為兩種基本類型——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共性除了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外,兩者幾乎沒有其他的共性特徵。設立的目的不同,其訴訟地位也不同,這些根本差異就決定了沒有必要將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作為一個共性主體加以論述,否則,必然產生混亂,反而影響人們對兩種不同制度的判斷和分析。 將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合併論述混淆了兩種制度不同的目的。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制度強調了對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實體權利的維護,通過給予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訴訟請求權的機會,使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能夠更好地維護自己的實體權利。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則強調的是對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利益的維護以及糾紛的一次性解決,實際上更強調對原告實體權利的維護。 == 訴訟地位 == 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第三人參加之訴中的地位就是原告,是訴訟的當事人。在訴訟中,有獨立請求權的人既對抗本訴的原告,又對抗本訴的被告,訴訟請求的理由是,他們對自己權利的主張侵害了自己的權利,因此對他們提起獨立的請求,將他們同置於被告的地位。 == 參加訴訟的條件 == 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對本訴中的原告和被告爭議的訴訟標的,主張獨立的請求權。 這一條件同時也是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根據。所謂獨立的請求權,是指第三人所主張的請求權不同于本訴原告向被告主張的請求權,而是同時直接針對本訴原告和被告的。從主張來看,第三人的主張既不詞于原告,也反對被告。這種獨立的請求權包括全部的獨立請求權和部分的獨立請求權。全部的獨立請求權是指請求的內容是全部否定原告和被告的實體權利;部分請求權則是指部分否定原告和被告的實體權利。這種獨立請求權的實體權利依據一般是物上請求權,即物權請求權。通常表現為第三人對他人之間爭執的標的物主張所有權。 二、所參加的訴訟正在進行中(訴訟繫屬中)。 正在進行的訴訟應從何時起到何時止,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但從第三人參加的性質看,應從原告和被告確定時起,即從被告應訴起,到訴訟審理終結止。原則上第三人參加訴訟應在第一審程序中參加,因為如果不允許第三人參加訴訟,則該第三人無法行使上訴權。但作為例外,法院也允許在第二審程序中參加訴訟,之所以允許是期望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能夠與本訴的原告和被告達成調解協議時,從而解決糾紛,這樣便不涉及第三人的上訴權問題。如果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二審法院應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 三、以起訴的方式參加。 既然是以起訴的方式參加訴訟,就應當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起訴的條件。也應當預交案件受理費。當然,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也可以在辯論終結前撤回參加之訴,也可以在辯論終結之前撤回後,再參加訴訟,因為撤回參加之訴,視為沒有提起參加之訴,這一點與一般的起訴沒有區別。 [[Category:民事訴訟法學]] [[Category:民事程序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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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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