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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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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nguage | english = | hanja = | korean = | kana = | kanji = | vietnamese = | chu_nom = | german = Anwartschaftsrechte | latin = | french = }}[[期待權]],是指成立要件尚未全部實現,而將來有實現可能的[[權利]]。 以是否具備全部要件為標準,[[權利]]可劃分為完整權(Vollrechte)與期待權。[[完整權]],或稱既得權是已經具備全部要件,為當事人完全取得的權利。通常所稱權利,系就完整權而言。 == 理論建構史 == 期待權理論為德國法學家所創立。[[德國普通法時期]],“期待”(Anwartschaft)尚未成為法律概念,不過已有一些法學家借助這一概念討論附條件與期限法律行為的效力。將其確定為法律概念者,應歸功於[[齊特爾曼]]於1898年出版的《國際私法》教科書。隨後,[[馮·圖爾]](Andreas von Tuhr)在1910年出版的《德國民法總則》教科書第1卷中以之為獨立的權利類型,單辟一節予以闡述。期待權理論自此得以體系化建構。 馮·圖爾指出,多數權利之成立,需要具備數項要件,而這些要件未必能夠同時滿足。被滿足的要件越多,權利就越趨近完整。在此過程中,當事人存在對於權利成型的“期待”。不過,並非所有期待均成其為權利。期待權(Anwartschaftsrecht)或曰等待權(Warterecht)只能出現於具有相當程度確定性的權利發展階段,而單純的事實期待則不受保護。例如,要約人對於相對人的承諾有所期待,但並不因此取得承諾期待權。如何把握確定性的程度雖然困難,但並非絕對不可操作。在權利成型階段,當事人雖然不能實際享有完整的權利,但權利取得人的地位如果已經產生財產價值,法律若不對之加以保護,將來完整權利的享有者可能遭受不當侵害。此時,權利成型階段即應具有某種“先期效力”(Vorwirkungen),以拘束當事人。馮·圖爾關於期待權的基本認識,直至今日依然是德國通說。 德國法上,保護期待權的典型例證如,附[[停止條件]](或[[始期]])的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與否未決(或期限未屆至)期間,對方若因過錯阻礙或妨害權利實現,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德國民法典》第160條第1款、第163條);再如,[[所有權保留買賣]]中的買受人(《德國民法典》第449條)依德國通說亦享有期待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證法上的相應制度(《合同法》第45條、46、134條)雖未明確規定期待權的救濟手段,但作類似處理諒應無妨。 [[Category: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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